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林土根、譚天龍、甲○○、紀立聰、林 廷忠、「無尾熊」、「阿仕」等七人前往美堡寶早餐店找尋被害人戴瑞宏、陳俊仁; 於理由欄記載林土根、甲○○、紀立聰、林廷忠、「無尾熊」、「阿仕」等六人前往 早餐店找尋戴、陳等人;事實與理由矛盾。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共犯紀立聰於 警訊供稱:『由阿仕駕車載我和阿文、無尾熊、白兔(被告)等人前往,後面尚有二 部車』」,即被告與「阿仕」、阿文、紀立聰、「無尾熊」共乘一車,惟又謂:「林 土根於原審(第一審)供稱:『當天到早餐店,我、譚天龍、阿仕開一部車去,甲○ ○也去』,即僅阿仕、林土根、譚天龍等三人係乘一車前往早餐店,甲○○並未同車 ;前後理由矛盾。㈢上訴人前往早餐店之目的係要帶回公關小姐關麗琳、徐雅惠二人 ,酒店要求客人賠償事宜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強押被害人回酒店之必要與意圖 ,而被害人係自願回到酒店,上訴人對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並無認識及故意,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罪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林土根、 譚天龍獲悉上情,遂與甲○○、紀立聰、林廷忠、綽號『無尾熊』、『阿仕』之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乘小客車四處尋找,而於當天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前開美堡 寶早餐店尋獲戴瑞宏、陳俊仁、關麗琳、徐雅惠四人。甲○○、林土根、譚天龍、紀 立聰及綽號『阿仕』、『無尾熊』等人,隨即動手與戴瑞宏、陳俊仁互毆而將渠二人 制服後,其六人竟基於剝奪戴瑞宏、陳俊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將陳俊仁、戴 瑞宏架住強行押上車,載回前開酒店內,剝奪陳俊仁、戴瑞宏二人之行動自由」;雖 謂甲○○與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林廷忠、「無尾熊」、「阿仕」等乘車四處尋 找被害人,然已明確認定參與本件強押並剝奪被害人自由者共六人,即甲○○、林土 根、譚天龍、紀立聰、及綽號「阿仕」、「無尾熊」等六人,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亦說 明:「被告與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阿仕』、『無尾熊』等人間,就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事實與理由並無矛 盾;至於案外人林廷忠是否事前參與找尋被害人之行為,與本件妨害自由之待證事實 無關;上訴意旨㈠係誤解原判決之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共犯紀立聰及林土 根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有關共犯間乘車情形之供述,細節部分雖稍有不同,惟此部分 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重要關係,原判決雖未釐清,然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 響;上訴意旨㈡亦非適法。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㈢主張其並無強押被害人之必要與意 圖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且係就原判決採證認 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㈣其他上訴意旨就無關犯罪構成要 件之細節為事實上之爭執,且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 ,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