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台中縣沙鹿鎮○○街七十五號「鈽達玩具行」之負責人 ,從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交易,明知「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取得註冊號數第二四九○七○號之商標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 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驅動器 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展至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PLAY STATION」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取得之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 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但 此商標專用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移轉登記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力公司)。「 」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註冊號數0000 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 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向設於金泰玩具商行負責人吳宗吉、天欣商行負責人陳茂松及張 振三,分別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單價販入仿冒西雅公司及新 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該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主 機執行程式,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名稱及「SEGA」等商標,致 與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被告連續以每片四十五元至五十元不等 之單價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牟利,足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仿冒前述商標 光碟片共一萬六千八百零五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 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刑。另就檢察官認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按「商標」,乃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 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 標識。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言,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商標專用權人 使用商標於「商品」上,不僅指有體物之商品,即使用於電腦程式之商品上,亦屬之 。此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商標法第六條, 將「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合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者,明定為商標之使用範圍,甚灼。再,光碟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 官理解,必須透過視訊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故法律乃將之擴張為 文書之概念,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文 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之 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光碟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 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原判決認定被告所販賣者為仿冒「SEGA」、「Play Station 」商標遊戲光碟片,自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西雅公司或蘇妮公 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而買受者亦明知被告所販賣交付者確 為仿冒光碟,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電視畫面上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名稱 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第一審及原判決就上揭事由均未詳加辨明,遽 以被告於出售光碟片時,無從就儲存光碟片內該公司名稱、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 樣,暨向購買者有所主張之語為由,認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涉犯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自 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