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吳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吳淑端)原係台中市○○路○段九十二之三號七 樓群英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群英補習班)負責人,林達隆為掛名主任,因林達 隆欲以附條件買賣購置賓士轎車,乃商請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購買,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間(起訴書誤載為五月間)某日,林達隆與上訴人同至台中市○○路一之十六號之「 大漢汽車行」選購車輛,由業務員劉溪清接待,並談妥購買(西元)一九九七年份之 BENZ廠牌S三二0高級自用小客車一部及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次數。八十 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六日),劉溪清帶同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逸公司)業務員葉士琦至上訴人之補習班,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對保手續,由 林達隆商請王玉青、林淑玲為連帶保證人,葉士琦於完成簽約及對保手續後,發現群 英補習班執照上之負責人為被害人吳明勳,乃要求增列被害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竟持業已退夥,但未及取走之被害人印章,交與不知情之葉士琦,加蓋於由東逸公司 提供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簽名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並 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上述空白本票發票人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簽名 欄上,偽簽被害人之署押後,交由葉士琦持交東逸公司,足生損害於吳明勳及東逸公 司。嗣因林達隆未按期繳交車款,經東逸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害人始知上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 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說明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持被 害人吳明勳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葉士琦加蓋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及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之對保簽名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再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上述空白本票 發票人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簽名欄上,偽簽被害人之署押而持以行使等情; 並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於同時、同地偽造上開私文書為實質一罪;但理由後段又敘明 上訴人上開二次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見原判決第九頁),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自非適法。㈡按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 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 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 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林達隆以 上訴人之名義向「大漢汽車行」選購BENZ廠牌S三二0高級自用小客車一部,並 向東逸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由王玉青、林淑玲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持吳明 勳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葉士琦加蓋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為共同發票人;證人葉士琦 證稱:本件貸款連同利息是新台幣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元無誤(見第一審八十八年 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上訴人對於本票未載發票日、票載金額乙節未見異議,顯 見其有默示貸款人填載之權;乃東逸公司於辦理貸款手續後,於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 日期與票載金額,已具備票據法上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則上開「本票」究為單純之 文書,抑或已具備票據法上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即有究明之必要, 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