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帝國全傳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豪寧 被 告 甲○○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段鍾潭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甲○○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帝國全傳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涉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七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後,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一日依上訴人公司所陳明之「台北市○○路二七0號二樓」地址送達上訴人公司及 其代表人毛豪寧,由該大樓住戶組成之「桂冠名邸住戶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沈 碧霞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書記官嗣又對上訴人公司 代表人毛豪寧按其「台北市○○路○段四二0巷一號八樓之一」地址重複投送,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仍應以送達於 上訴人公司所陳明地址送達由上開管理員沈碧霞簽收之日期為合法收受判決之日期, 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二月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 非例假日,竟延至同月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公司 之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貳、關於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上訴之範圍自以原判決已經判決之事項為限, 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之案件或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本件上訴 狀所列被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判決所列之被告,自非原判決之判決對象 ,上訴人公司竟將之列為被告,提起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