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八九七六、九三一一、一一九九六、一四一四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大業張」,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長期從事股票買 賣業務,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竟與譚晶心(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譚影心(通緝中)姊妹(以下簡稱譚 氏姊妹)基於操縱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初,原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上訴人以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 之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地公司)股權方式,洽談將麗正公司經營權售 予譚氏姊妹。而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目的除在介入經營權外,尚希望藉經營者身 分主控股價,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獲利,故於協商麗正公司經營權移轉期間,譚氏 姊妹即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王永康等外圍,自股市以丙 墊資金及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林怡君、憑國恩、施 何蕊、江郁竹、陳孋卿(已更名為陳珮清)(以上除林怡君、施何蕊經判決無罪外,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人頭帳戶開始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價格。譚晶心則自廣 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羅蔡賢、麗正公司副董事長林金龍,及陳富美(業經判處罪刑 在案)、辛美智等金主處取得約新台幣(下同)十億元資金。譚氏姊妹乃於台北市○ ○○路○段一二0號五樓B室操盤,先後僱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盧淑惠、廖乃慧、 傅學芬、史惠秀、王小美及侯佳芬,由盧淑惠擔任處理股票交割、質押及股票調度等 事,廖乃慧則擔任有關「丙種墊款」、股票買賣、保證金成數計算、利息計算及與往 來營業員間對帳之工作,王小美(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從事電腦輸入客戶成數表、銀 行匯款、送股票、送件等業務,侯佳芬則任庫存股票登錄作業工作,史惠秀則任送件 及鍵入股票交易資料工作,譚氏姊妹即利用丙墊資金及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 慧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國恩等人頭帳戶,自每股約二十三元之價位開始 ,委託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朝全(經判處罪刑在案) 、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楊坵珪及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 仁華等人(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在案),買入麗正公司股票約二萬五千張。上訴人 則利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孫佩芳(經判處罪刑在案)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 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以張桃枝、孫佩芳、孫佩蓮等人頭帳戶, 買入麗正公司股票。上訴人並唆使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外圍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 (以上二人業經判處罪刑在案)等人配合,自每股約十九元之價位開始買入麗正公司 股票,總計買入約一萬餘張。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期間,麗正 公司股價自約十九元,逐步拉抬至五十餘元。譚氏姊妹與上訴人以人頭帳戶取得前述 三萬五千餘張麗正公司股票,加上甲地公司二千六百餘張股票後,遂順利應用委託書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於股東大會中以過半數之持股,取得過半董、監席次,順利入 主麗正公司取得經營權。為避免市場作手出任董事長影響公司形象導致營運困難,遂 邀請前台灣省議會議員(嗣任立法委員)盧逸峰(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以甲 地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出任麗正公司董事長一職。上訴人因居間促成經營權移轉,遂 藉機夥同王永康等外圍作手,於譚氏姊妹與王應田達成和平移轉協議前,即先行於公 開市場大量蒐購麗正公司股票,俟譚氏姊妹取得經營權後,出脫持股賺取差價。迨至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吳京遂炒作福昌股票案發,股市傳聞麗正公司董事長盧逸峰與 「美濃吳」即吳京遂有資金往來關係,正接受司法單位調查,當日麗正公司股價暴跌 ,譚氏姊妹因恐面臨崩盤危機,而上訴人亦因蒐購麗正公司股票致使其所出資金套牢 ,譚氏姊妹與上訴人、王永康即於翌(二十九)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段一二 0號五樓B室密商護盤行動,該決議旋於同年十月三日獲盧逸峰支持,渠等續基於前 揭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盧逸峰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迄八十 四年二月間止,陸續將操控之資金自宜蘭地區銀行匯三億四千四百萬元,入台北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譚晶心000000000000號帳戶、蔣國樑00000 0000000號帳戶、廖乃慧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淑惠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譚影心00000000000號帳 戶、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羅鳳招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時間、金額、 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再由會計廖乃慧轉開三信仁愛分社蔣國樑三五五|一 帳號、盧淑惠三二二|五帳號及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羅鳳招六0一二一二帳號之甲存支 票,以支付股票買進所需之交割款項。譚影心仍利用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 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國恩、陳孋卿、陳富美、彩虹貿易有限公司、耕盈 行公司、陳欣欣、周張淑嘉等人頭戶,委託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元發公司營業員陳朝 全操作,陳朝全嗣升為總經理後,依規定不得接單買賣,卻持不知情之營業員李淑華 (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五萬元在案)之 營業員章戳,以李淑華名義接單,股票交易委託單則蓋上營業員李淑華印章,另委託 三陽證券營業員楊坵珪、永利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以陳富美、王小美、傅 學芬之帳戶大量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以「丙種墊款」之方式,向知情且有犯意聯 絡之洪添財、林烈鐘、江瑞光、張金昌、張澄城(以上五人均經判處罪刑在案)等人 借貸款項,並透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朱亞儀向不知情之賈文中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 款項,在渠等指定之人頭帳戶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價格(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上訴人則以知情之孫佩芳取得之丙墊資金,利用孫佩芳、孫佩蓮、張桃枝、丁有為等 人頭帳戶,委託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孫菊秋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其操縱方式係以 所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 現象,以提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該股成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二八‧六元上漲至四二‧七元 ,上漲一四‧一元,漲幅四九‧三0%,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六三八四‧二0點上 漲至六九四七‧八三點,上漲五六三‧六三點,漲幅八‧八二%,在成交量方面,日 平均成交量四二一五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四八‧五二%,另查麗正公司股票自十二月 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連續六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上漲二0‧一0%,並於查核 期間,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有以廖乃慧、蔣國樑、羅鳳招帳戶高價委託買進及 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又於十一月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十二月一、二、五、六 、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七、二十 八日等二十天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二十%,其中十二月二、五、 八、十三、十九、二十一日等六日,均連續多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 停板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 該股成交價、量呈現異常,在股價方面由四0‧九0元下跌至三二‧五0元,下跌八 ‧四0元,跌幅二0‧五四%,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六五九八‧0二點下跌至六五 九一‧三六點,下跌六‧六六點,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平均成交量為三八二八千 股,較前一個月增加九‧七八%,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000000 0千股,較前一個月減少三二‧一六%,另查麗正公司股票自二月十三日至二月十八 日、二月二十日至二月二十五日連續六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分別下跌一七‧六0%、 九‧八四%,而影響該股票之交易價格。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盧逸峰與譚氏姊妹發生 資金糾紛,退出麗正公司,譚氏姊妹為繼續掌控麗正公司,遂商請王榮潔取代盧逸峰 董事長職位,冀望自王榮潔家族處獲得資金來源,但王榮潔資力有限,無法提供充裕 資金供譚氏姊妹炒作麗正公司股價。譚晶心為取得操縱資金來源,遂再使用偽造股票 向民間金主洪添財等人質借丙墊資金,總計約十餘億元,使用人頭帳戶以丙墊方式, 大量買賣麗正公司股票,藉以分散買、賣盤,製造買氣賣氣,達到操作股價之目的, 渠等買賣股票之提供資金者即金主、下單之營業員及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又其操縱方式係以所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 賣出之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五、六、七所示),製作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麗 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對於 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 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本 件有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亦未認定該等扣押物究係何人所有,是否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予以宣告沒收之依據,原判決卻於 理由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譚晶心、譚影心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共同正犯譚晶心供明在卷,依法均予宣告沒收云云,此項理由之說明亦 失其依據。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 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而審判期日之訴訟 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踐行法定 調查程序後,必須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 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物,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並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 提示或給予閱覽,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原審竟採為判決之基礎,且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所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一致,互相適 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譚氏姊妹基於操縱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 絡,由上訴人向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孫佩芳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公司 以張桃枝、孫佩芳、孫佩蓮等人頭帳戶,買入麗正公司股票,並唆使知情而有犯意聯 絡之外圍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等人配合,自每股約十九元之價位開始買入麗正公 司股票,總計買入約一萬餘張。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期間,麗 正公司股價自約十九元,逐步拉抬至五十餘元等情。既認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等 人知情,且與上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但原判決理僅說明王永康、曾金 蘭為共同正犯,並未說明張金昌為共同正犯,亦有可議。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知 情之孫佩芳取得丙種墊款資金,利用孫佩芳、孫佩蓮、張桃枝、丁有為等人頭帳戶, 委託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孫菊秋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其操縱方式係以所用人頭帳 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現象,以提 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一節,如果無訛,能否謂孫菊秋不知情而無犯意之聯絡? 尚非無疑,實情如何?因與共同正犯人數之認定有關,原審對於負責操縱股票買賣之 孫菊秋是否知情?與上訴人等有無犯意之聯絡?未詳加調查釐清而為明確之認定,其 審理猶有未盡。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 ,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八十三年初,原麗正公司 董事長王應田透過上訴人,以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之甲地公司股權方式,洽談將麗 正公司經營權售予譚氏姊妹。因當時無股票巨額收購辦法,遂由上訴人與譚氏姊妹各 負責購入二萬張股票。上訴人因而向不知情之孫佩芳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款項,購買 麗正公司股票,係為了取得經營權而購入股票,豈料麗正公司股價崩盤,上訴人慘遭 套牢,嗣孫佩芳乃以丙種墊款金主身分將上訴人購買之麗正公司股票以跌停板斷頭賣 出,上訴人因而黯然退出麗正公司經營運作,嗣後譚氏姊妹邀盧逸峰商議護盤之事, 上訴人不同意也未參與護盤,且護盤之資金,均由盧逸峰自宜蘭地區銀行匯入台北第 三信用合作社譚晶心等人之帳戶,上訴人未出資夥同盧逸峰購買麗正公司股票,何來 與其共同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股價。上訴人並無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 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麗正公司股票之情事,並陳報地址聲請傳訊孫 佩芳作證,證明其購入之麗正公司股票,於麗正公司股價崩盤後,遭孫佩芳斷頭賣出 ,並非故意以低價賣出,壓低市場價格(原審卷㈡第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頁)。 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原審未傳訊孫佩芳作證調查採納,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 查採納之理由,遽於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辯稱其大量購入之麗正公司股票,於該公司 股價崩盤後,上訴人之股票已經遭金主斷頭賣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認上訴人該項 辯解不足採,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其調查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又原判決所附之附表部 分字跡模糊不清,且其中附表原判決事實理由未予述及,是否贅列,更審時宜注意 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