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 右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甲○○、乙○○及丁○○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及丁○○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九十 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證據為理由。惟按該條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 始行發現,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 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協和集團(址設台北市○○○路○段八 十八號十九樓、二十樓,含協和影視育樂股份公司︹下稱協和育樂公司︺、金點唱片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冠唱片錄影帶公司、大和股份有限公司、協記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係自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向各貸款銀行辦理票貼融資業務部分, 構成違法犯行,是以第一審法院僅向各貸款銀行函調協和集團自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 年十月間辦理票貼融資之支票,而未調取八十四年以前之融資支票以供查明,尚不足 以影響抗告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抗告人等執為再審理由,尚屬無 據。又抗告人等所提出如原裁定所載之票據,僅能證明協和集團係自八十二年三月間 開始以票貼方式向金融機關辦理票貼融資,且該部分融資票貼情形,即令正常,並不 足推定本件無原確定判決所載偽造文書或詐欺情事,況前開票據均係於八十五年間所 開立,且支票退票日期亦均在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初之間,足見抗告人等於該案法院審 理即已明知有前開票據存在,亦即該項證據,並非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 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依照前開說明,亦 難認有再審原因。抗告人等雖又指稱:「客戶交來之貨款支票發生退票情事,即表示 該筆交易並未付貨款,則先前協和集團於收到貨款支票當時所填載之統一發票必需加 以註銷,否則稅捐機關即認定該筆交易業已成交,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加以核稅, 協和集團即會被重複課稅,因而協和集團向『貸款銀行』換回退票之支票時,同時向 購貨廠商取回相關統一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後,即加蓋『作廢』章,用以表明該筆 交易因買方所交付之貨款支票退票,買方未付貨款,買賣未成交,統一發票所載交易 金額、品名、數量均應予作廢,以免稅捐機關加以課稅,此為統一發票加蓋『作廢』 章之由來,因而加蓋作廢章為理所當然,為依法行事,自無任何不法情事可言」云云 。然查:抗告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協和育樂公司等並無大量交易之客 票,但銀行已同意給予協和育樂公司票貼額度,在需要資金週轉下,由公司總裁丙○ ○授意乙○○向蘇金長等人借票,再偽刻台元影視公司等印鑑背書於人頭支票上持向 銀行辦理票貼。……因為該非交易之支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故並不入帳。……我們 都是先虛偽開立與支票金額相同之發票持向銀行辦理票貼等語;抗告人乙○○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供稱:本公司偽刻之公司行號之廠商……本公司董事長丙○○及財務長丁 ○○指示員工就本公司現有客戶名稱偽造(刻)的。……許董(按即丙○○)在他辦 公室內跟我(按即丁○○)及乙○○說不夠的章可以去刻。……(丙○○)只說往來 客戶的章,沒指定是要刻某客戶的章等語,足見抗告人等均參與前開犯行,且彼此間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自不容抗告人等就原確定 判決已斟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抗告人等另指稱:中盤商於第一審時不敢據 實承認背書係因顧及票據背書人之民事責任,迨二審法院審理時,因追訴權時效已過 ,始承認同意背書,二審法院失察,未予採信,採證顯違證據法則;又丙○○於調查 訊問及偵查中所供「非公司實際生意上交易部分之客票係由我本人向友人以協和公司 支票換票或借票方式取得客票來源,非交易之支票係由我向友人借票或換票而來,有 些是借票」等語,係指非交易票或借來之支票係丙○○出面借來的,但借來之目的係 在換回已退票之交易票而已,並非先前在開始融資票貼之時,即使用換來的支票或借 來的支票,原判決以丙○○上開供詞作為抗告人等犯罪之證據,顯屬斷章取義云云。 惟查:抗告人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而抗告人 等此部分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卻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憑信力之判斷不當,與前開再審 要件不符,亦難認有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抗告人甲○○、乙○○及丁○○提起本件 再審,為無理由。原審乃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仍主張為新證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不無誤會,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抗告人丙○○部分: 查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丙○○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丙○○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抗告期間,截至 同月十四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 同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