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告人 乙○○ 甲○○ 右抗告人等因松竹營造有限公司自訴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移轉管轄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及甲○○因松竹營造有限公司自訴詐欺案件 ,聲請移轉管轄。經查,自訴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核該罪名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等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等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