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與抗告人甲○○經營之瑞盈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瑞盈營造有限公 司與陳春裕所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及「台北縣政府核發建照號碼莊八○一號 等十七件工程放樣開工清冊」暨陳春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均係於原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已經調 查斟酌,非事後始行發現之資料,自非新證據無疑;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就同一證 據資料再事爭執,為相異之評價,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非常上訴制度,乃對 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 度有間。而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或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 合者,均屬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查陳春裕向瑞盈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蘆竹鄉濱海 遊憩區客土工程」,其工程總價究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抑為三百三十萬元? 或五十萬元?瑞盈營造有限公司與陳春裕所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工程總 價及陳春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所自白 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相符?俱屬判決理由有無矛盾或違背法令之問 題,與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迥異,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另犯罪之時間、 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書關於時間、地點之記 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偽造文書之時間記載為八十 六年四月下旬某日、五月十七、二十一日上午、二十三日,犯罪地點記載為在瑞盈營 造有限公司、蘆竹鄉公所、台北縣政府等地,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 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均無違法可言。縱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 不符,亦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