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駁回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即 被告甲○○(原裁定誤載為再審聲請人)因積欠民間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 萬元,且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無力繳交每月七萬二千元之曳引車貸款,而積欠財 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貸款約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元,經濟困難,乃與 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四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KG|六八八號之貨櫃曳引車,至桃園縣桃 園市○○路七號之泰勝實業公司(下稱泰勝公司)大門前,趁夜深無人之際,以所駕 駛之曳引車頭,欲竊取上開公司大門前內裝有印花布約三百疋,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 之一只出口貨櫃,因拖吊過程中發生巨響,為泰勝公司之駐衛警邱連坤與員工范佐林 二人發覺,乃出面制止,詎該不詳年籍男子竟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之長約五尺,半徑二英吋兇器鐵棍一支,對邱連坤二人稱不要多管閒事等 語(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隨即與甲○○趁邱連坤與范佐林二人不備之 際,駕曳引車將貨櫃強行拖走,范佐林與邱連坤二人不及抗拒,乃記下曳引車之車號 ,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汐止鎮○○路 ○段四五六號之新茂貨櫃場查獲上開車號KG|六八八號之曳引車。而依刑法第三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予以論罪科刑。惟查,右開編號MOLU00000 00號貨櫃,嗣經監察院受理抗告人之陳情後,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商船三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函查其動態後,發現該貨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案發 生之前)自大三鴻基隆空櫃場提出空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案發生之後 )以空櫃退回原空櫃場,同日再提出櫃場。嗣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運出口 後,目前置放於英國之南安普敦。按國際商事習慣,有關貨櫃之櫃號編碼,依照國際 貨櫃協會及國際標準組之規定,貨櫃號碼共計十一碼,係以四位英文碼加上七位阿拉 伯數字碼所構成,前四位英文碼代表櫃主,且第四碼必須以U字做結尾(代表聯合會 員UNITED),第五碼至第十碼是各公司自編序號,第十一碼為檢查碼。故除有他人仿 照同一櫃號以櫃易櫃外(走私),貨櫃號碼係櫃主於貨櫃出廠時所編制,均經電腦邏 輯檢查及控管,不致不同貨櫃於出廠時,有同一編號情形。故本案貨櫃既於案發後置 放於英國之南安普敦,三井公司復稱該貨櫃沒有失竊紀錄,且遍查全卷及事後監察院 約詢當初承辦員警偵查員王朝明亦稱案發當時並無起贓紀錄,則本案之貨櫃是否確有 遭搶而失竊即呈真偽不明之狀態。本案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涉有搶奪罪嫌,其前題均 係認本案之犯罪客體即編號MOLU0000000號貨櫃確有遭搶奪失竊,惟該貨 櫃果係遭抗告人夥同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凌晨搶奪取得,渠等如何取 出貨櫃內之布疋?又係何人在何處取得此貨櫃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空櫃退回大 三鴻基隆空櫃場?事後又係何人於同日再提出櫃場?並由何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報關出口?報運貨品為何?(是否為本案被害人失竊之印花布疋?)運送目的何處? (是否即目前置放處之英國南安普敦?)原審對此當時即已存在之重要證據|犯罪客 體是否確有遭搶而失竊,未經追查,待事後始經監察院向有關機關函查而發現其已經 報運出國。是此一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搶奪罪且足以動搖原對被告認定有罪判決之重要 證據,既係存在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自屬符合證據之新規(穎)性,得為受判 決人即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末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涉犯搶奪罪之理由,除採 認過程有重大瑕疵之被害人指認及前後供述矛盾之證人證言外,既未查扣被害人指為 兇器之鐵棍,復未就抗告人陳稱不在場之事實詳為調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業 已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依法提起非常上訴(九十一年度非上字第二八七號非常上訴 書)。是本件原審判決既乏積極之證據足認定抗告人確有搶奪系爭之貨櫃,茲又發現 犯罪之被害客體即系爭貨櫃,於原審判決前即已不知何故報關出口至英國南安普敦, 則抗告人究有無搶奪系爭貨櫃即屬真偽難辨,亦即系爭貨櫃果未遭搶失竊,抗告人何 來擔負搶奪之罪責?原判決未及審察此一既存之重要證據,致為不利抗告人之有罪判 決,爰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等語。原審則以:本案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即抗告人已 坦承:車號KG|六八八號曳引車,為其向財將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貸款所購買, 而抗告人與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該不詳 年籍男子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鐵棍一支搶奪之事實,業 據證人邱連坤與范佐林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證人邱連坤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 且案發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證人邱連坤即當面指認抗告人即係案發時身穿淺色休 閒服上衣、白色短褲搶奪泰勝公司貨櫃之人無誤,而被告之車號為渠二人明確記下, 並在曳引車車門畫有記號,嗣經報警始循線查獲。又抗告人上開曳引車並未被竊,因 抗告人有暗裝開關,以鑰匙無法啟動,該曳引車係抗告人所有,原由其所僱之司機周 賢宥駕駛,周賢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將車停放在新茂貨櫃場,經抗告人 於同年月三日移動該車,為抗告人所是認,證人(即KG|六八八號曳引車靠行負責 人)李志鴻復證稱:我陪同警方在貨櫃場指認KG|六八八號曳引車車頭,依正常貨 櫃曳引車車頭應朝外,今晚(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KG|六八八號貨櫃曳引車頭朝 內停放在最偏僻較不引人注意之處,直覺很不正常。」等語,且證人范佐林復證稱周 賢宥確定沒有涉案,然於指認抗告人時則稱體型很像,但不敢確定等語。衡之邱連坤 上開明確指認抗告人係行搶貨櫃之人等情,果抗告人未至現場行搶,何能經二位證人 如此明確指認其體型長相之理,綜合以觀,抗告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 堪以認定,故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加重搶奪之犯行,洵屬正確。本件編號MOLU0 000000號貨櫃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由建興拖車行車號KJ|九一六拖車, 自大三鴻基隆空櫃場領出後,一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由建興拖車行,車號 KD|五一三拖車繳回原貨櫃場,此有卷附三井公司函覆監察院監察調查處九十年六 月二十四日商船二|00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至於係何人繳回,已無資料可查,惟參 諸本件被害公司代表人黃得楨證稱:「這只貨櫃是建興拖車行KJ|九一六號曳引車 拖來的」等語,足見本件貨櫃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領出之目的,是要送往被害人 公司裝貨無訛。而本件貨櫃內已經泰勝公司裝有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之印花布約三百 疋,業經該公司廠長黃錦順證實,並經負責裝貨之萬全貨運行之負責人王順榮證實貨 櫃內已由其裝上三百疋印花布無訛。然依前開三井公司函所示,本件被搶奪貨櫃於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案發生之前)自大三鴻基隆空櫃場提出空櫃,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本案發生之後)以空櫃退回原空櫃場,可見本件貨櫃於被搶奪後,其內 所裝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之印花布約三百疋,顯已被搬移而不存在。按之抗告人所敍 :「貨櫃之櫃號編碼,依照國際貨櫃協會及國際標準組之規定,貨櫃號碼共計十一碼 ,係以四位英文碼加上七位阿拉伯數字碼所構成,前四位英文碼代表櫃主,且第四碼 必須以U字做結尾(代表聯合會員UNITED),第五碼至第十碼是各公司自編序號,第 十一碼為檢查碼。故除有他人仿照同一櫃號以櫃易櫃外(走私),貨櫃號碼係櫃主於 貨櫃出廠時所編制,均經電腦邏輯檢查及控管,不致不同貨櫃於出廠時,有同一編號 情形。」等情,可見貨櫃乃嚴格管制使用之物品,盜取變現不易,是本件貨櫃之被搶 奪,搶奪人應旨在貨櫃內之貨物。倘事後在南安普敦發現之貨櫃內裝有被害公司被搶 之布疋原封不動,故可動搖本案犯行之認定,如前所述,本件貨櫃內布疋既已被搬取 而不存在,應認已達抗告人之搶奪目的,搶奪犯行已屬成立,不因貨櫃主人有無聲明 失竊或偵查機關有無起贓,而呈真偽不明之情形。縱本件貨櫃最後置放於英國之南安 普敦,然其內布疋既已被搬取一空,自不能以該貨櫃目前置放位置,謂未曾發生搶奪 案件,此猶如某人竊取保險箱於盜取保險箱內財物後,將該保險箱棄置情形相類,豈 能以事後在他處發現空保險箱而推翻之前已完成之竊盜犯行?是以本件雖發現該貨櫃 目前置放於英國之南安普敦,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為明顯。又本件右揭貨櫃 遭搶奪後,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基普六字第0九0二一00二 四七號函所載:系案貨櫃係由輸出人香港商賀孟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向該局申報由船隻OOCLFORTUNE載運貨物(POLYEST ERINTERLOCK FABRIC及POLYESTER STRIPE I NTERLOCK FABRIC)出口至巴拿馬(出口報單AE/BC/八六/W 九七/八0九一號),迄無進口紀錄等語,顯見本件貨櫃係本件搶案完成後,經不詳 姓名之建興拖車行於十一月二十五日將空櫃拖回空貨櫃場後,輸出人香港商賀孟諾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裝其他貨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口至巴拿馬,目前貨 櫃置放於英國南安普敦,而原置於貨櫃內之布疋,確已因遭搶奪而被搬取一空。如前 所述,自難僅憑貨櫃目前置放於英國南安普敦一節,即可謂抗告人未為搶奪犯行,亦 即憑此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本案之犯罪客體即編號MOLU00 00000號貨櫃如係遭搶奪,聲請再審人質疑抗告人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如何取出貨 櫃內之布疋,又係何人在何處取得此貨櫃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空櫃退回大三鴻 基隆空櫃場,事後又係何人於同日再提出櫃場?並由何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關 出口,報運貨品為何等情。經查,本件貨櫃業已由香港商賀孟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另裝其他貨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關出口,業經證實,此點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此外其餘上開各點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且前開聲請再審所提理由,無 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參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刑事裁判要旨,均為 判決確定前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發現 新證據等情形,均不相符,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所謂被害人指認有重大瑕 疵,及證人證言前後供述矛盾、案內未查扣被害人指為兇器之鐵棍,既均係經原確定 判決所審酌過之事項,應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況此亦為屬判決確定前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發現新證據情形不相符(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刑事裁判參照)。綜上所述並參酌原確定判決所揭憑 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為 無理由,因而駁回檢察官再審之聲請,雖非無見。 本院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 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 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 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 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本件檢察官聲請再審所引三井公司函覆監察院 監察調查處函(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商船營字第0二|00三七號函,原審卷第 七十六頁至第八十頁)係記載「MOLU0000000……貨櫃……八十六年的貨 櫃動態……沒有失竊紀錄,……亦無人向本公司提報失竊紀錄……依附件二(即貨櫃 動態管理電腦表)該貨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由建興拖車,車號KJ|九一六拖車 ,從大三鴻基隆空櫃場領出後,沒有裝貨出口,一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由 建興拖車,車號KD|五一三繳回原場」,該函雖成立於原確定判決成立之後,但內 容係根據該公司之貨櫃動態管理電腦紀錄作成,該貨櫃動態管理電腦紀錄則成立於原 確定判決之前,該函自屬新證據無疑。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抗告人搶奪被害人泰勝公 司所持有之上開貨櫃及其內之布疋,自應以該貨櫃被搶奪為其前提要件。惟泰勝公司 負責人黃得楨於原審陳稱「我貨櫃遺失後,警察在全省通報,後來在觀音工業區區發現空的貨櫃,布匹已經被偷走了,是警察通知我的……是警察通知船務公司 ,因為那空櫃是船務公司的,所以是船務公司去處理」(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筆錄), 與上揭函所載「沒有失竊紀錄」乙節並不一致,而該函既已記載「MOLU0000 000……貨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由建興拖車,車號KJ|九一六拖車,從 大三鴻基隆空櫃場領出後,沒有裝貨出口,一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由建興 拖車,車號KD|五一三繳回原場」,則該貨櫃是否確係由「建興拖車,車號KJ| 九一六拖車」拖往被害人泰勝公司並交予載貨?有何證明?苟確由警方發現失竊之貨 櫃後通知泰勝公司,該貨櫃嗣後之行蹤如何?是否由警方發交泰勝公司領回?或為其 他處置?否則該貨櫃如何再由「建興拖車,車號KD|五一三繳回原場」?若警方未 通知泰勝公司,何以黃得楨為上開陳述?又三井公司系爭函如何為上開記載?有無錯 誤情形?凡此俱與該貨櫃是否確已交予泰勝公司持有並被搶、泰勝公司負責人黃得楨 之指訴、廠長黃錦順、目擊職員邱連坤、范佐林、代為裝貨之萬全貨運行負責人王順 榮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息息相關,進而影響抗告人有無被害人所指訴搶奪犯行, 該函就其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疵,能否謂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結果。原裁定遽謂「不因貨櫃主人有無聲明失竊或偵查機關有無起贓,而呈真偽不明 之情形」,就上開疑義,亦未予認定、釐清,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述說明, 自欠允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