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實務上之見解,雖一向認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不僅指主 要業務,更包括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可參照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惟並非任何只要和『主要業務』有牽連之 其他行為、事物均屬『附隨業務』之範疇,否則刑法上『業務』之概念將會被無限放 大解釋,反而有害罪刑法定原則。例如公司會計小姐騎機車至銀行領錢,途中因過失 而撞傷人,此時如仍將會計小姐之『騎車行為』擴大解釋為其執行會計職務所附隨之 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者,將無限放大刑法概念,使人民無所適從。故所謂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必須限縮解釋,否則人民權利將無法受到保障。如前 述會計小姐騎機車至銀行領錢,其騎機車至銀行之行為雖可以達成『會計職務』主要 業務之履行,惟其和執行會計職務本身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想像上無法把騎機車行 為認為包含於『會計職務』之一部,故此時應認為非刑法上業務範疇。原確定判決 第六頁第四行略以:『……,顯見被告甲○○以駕車拓展業務、拜訪客戶為業,駕車 為其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應可認定,縱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表示當日已請假並外出 購物與其業務無關,並舉證人當時任職公司會計之陳晴雯為證,揆諸前揭說明,仍無 解其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惟查被告為業務經理,駕車外出拜訪客戶 雖為被告開拓業務方法之一,惟尋求客源之方法千百萬種,原不一定需以駕車為之, 例如在公司打電話聯絡客戶或發傳單亦可達到吸引客源之目的;又被告『駕車外出行 為』和其『執行業務之職務』兩者間,應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駕車至客戶家中之行 為想像上很難認為是被告執行業務(和客戶洽談)行為之一部,故無法認為是刑法上 業務之範疇,原確定判決竟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本院 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縣三峽鎮 敬通針織工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至各地拜訪客戶, 接洽公司業務之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之 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信安街交岔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欲右轉進入信安街往北行駛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前方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陳恭然,陳恭然因 而當場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並致手術後頭部外傷引起癲癇 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而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刑,已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 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 準備工作與輔助業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 旨參照),依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供承:伊擔任公司十年業務,一個月出去拜訪客戶十 天,都是用公司派給伊之小客車在跑等語等情,顯見其以駕車拜訪客戶,拓展公司業 務為業,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其應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責無 訛等理由綦詳。上揭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依原審證據資料觀察,並無顯然違背證據法 則情事,尚難遽指為誤認事實之違法,又按此確認之事實,原判決亦無援用法令不當 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被告駕駛汽車至客戶家中之行為非屬被告執行業務行 為之範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論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