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撤銷緩刑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駁 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認為違背法 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實體裁定,實例上認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故撤銷緩刑宣告之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判決及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惟甲○○於緩刑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 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號裁定書及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聲請書之影本 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稽。檢察官認定被告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 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因而聲請撤銷緩刑,詎原確 定裁定竟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須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來,始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今被告甲○○雖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固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但是否與素行不良 之人往來,依聲請人所提之卷證資料,無從得知,聲請人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之,自 不合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為其論據而以 裁定駁回云云。惟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固規定『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然揆該法條意旨在於要求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常保 持善良品行,其後之『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則在告誡受刑人欲保持良好品行 者,即應避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以免近墨則黑,影響品行,非謂必須不與素行不 良之人來往,始能稱品行善良,蓋品行是否善良與是否有與素行不良之人來往,無必 然之關係,否則如被告未保持善良品行,一人壞事做盡,如偷拐搶騙、白吃白喝、欺 壓善良等行為,徒以其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即認與法條要件不合,而未能依法撤 銷其緩刑,豈是該法條規定之原意?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則顯有違誤。該裁定既經確 定,有如上違背法令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七十四條之 三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 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 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 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情形。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該被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同法第七 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有九十一年度執聲金字第九號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足 憑。原確定裁定,雖亦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但又以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 ,須受保護管束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即應同時具備兩項要 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被告是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以不合於上揭規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 由本院僅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