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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八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四號;少連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強盜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在台北市羅斯福路及環河南路之便利商店,先後向店員騙得賴○慶、陳○昌遺留之身分證,再變造換貼上訴人照片。嗣於同年八月五日持以向台北市遠傳電信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並在申請書上偽造賴○慶之簽名。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竊得之贓車放在被害人處為質,佯裝購買手機、音響,或購買機車要求試乘車輛而將該車騎走或取走之手法,共詐得各型機車或手機、音響共三十四次。其中附表二編號十九部分,並將變造之陳○昌身分證交予被害人陳○堂收執,以為取信。另基於強盜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手持西瓜刀恫嚇之方式,令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財物,共七次。旋將強盜劫得之甲○○機車駕照及軍人身分證換貼上訴人照片,持以典當劫自王○三之金項鍊;並與少年吳0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基於犯意聯絡,由吳00冒用李○順名義,偽造李○順簽名簽訂機車買賣訂購單,向「奇峰機車行」購買輕型機車一輛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00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陳○堂等人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多件及變造之甲○○駕照、甲○○軍人身分證各一件、健保卡二紙、機車行照、機車強制保險證各一件、李○順名義機車買賣訂購書、金飾加工變造登記簿各一紙、變造之陳○昌身分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件等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扣案之西瓜刀係事後警察要其妹妹購買,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工具一節,縱令屬實,惟上訴人已自承使用西瓜刀強盜,此與被害人所供相同,故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以及上訴人所稱未搶過外籍人士云云,為事後翻異之詞,亦無可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警詢筆錄係受警察威脅、利誘所製成。㈡、扣案西瓜刀,係伊被借提詢問後,警察出資購買作為證物,證據能力不足。

㈢、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原審竟改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論處,自有不當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00及被害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證據可證,此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是除去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綜合上述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對上訴人刑求之抗辯未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違誤,但並不影響於判決。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扣案之西瓜刀,原審並未採為論罪之證據,自無違誤可言。另公訴意旨雖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但原判決已說明此係誤引法條,並無不當。是本件上訴非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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