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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中央信託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局(依編制為二等分局,已更名為金山分局)之副理,負責襄助經理督導該分局所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貸款之徵信、授信為其主管業務,且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有關土地、房屋之估價標準,可委由該局認可之專業鑑價機構鑑估,或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倘依實際交易價格查估,則應參酌鄰近相類似土地、房屋之市價,及提出有關之證書擇一查證認定。惟甲○○竟萌生違反法令為申辦貸款者辦理超額貸款,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從事代書業務之友人即上訴人乙○○引介高億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負責人林俊臣與其認識,並謀議由甲○○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使林俊臣得以高億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五三○之一號(門牌重新編訂後為: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之房地,申辦長期擔保及短期週轉貸款各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共計四千萬元)之超額貸款。經甲○○同意後,遂由林俊臣在不詳時地另先行偽造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億公司向羅秉坤買受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原實際買賣金額二千三百萬元變更為五千四百萬元,且偽造羅秉坤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於該買賣契約書上,足生損害於羅秉坤。繼由甲○○與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一同至前揭房地處鑑估,但至上址,既未進門亦未向鄰近相類似之房屋查訪市價,即由乙○○於同月二十四日向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下稱城中分局)正式遞件,為高億公司申請貸款。乙○○並明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乃與林俊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持交城中分局以供甲○○辦理超貸之用。甲○○於城中分局受理高億公司之申請貸款後,先告知承辦人員本案建物,已經其鑑估過,應可貸給四千萬元,而城中分局針對高億公司申辦長期擔保貸款部分,已先依「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要點」所規定之二等分局經理有二千萬元額度之擔保授信核准權限,以高億公司所提出之擔保押值超過二千萬元等為由,由經理賴健一核定准予貸款二千萬元予高億公司(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短期週轉金放款二千萬元部分,甲○○見城中分局已函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進行鑑價,並已獲悉該公司初步鑑價結果,房地價值僅在三千餘萬元左右,即要國際建築經理公司無庸再行鑑價,而指示不知情之該申貸案承辦人胡伯增、課長蘇月桂、襄理吳正一(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捨棄以鑑價結果做為核定估值之資料,而違反前開規定,以前揭房地業經其前往現場估價,確有該買賣契約所載之五千四百萬元價值為由,而逕以該不實之買賣契約上之成交價格做為核貸基準,蘇月桂於接受指示後,以為該買賣契約為真實,該房地之買賣價格確有五千四百萬元,遂在胡伯增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上之擔保品明細表備註欄中,載明係依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買賣成交價格核估等字,使胡伯增於填寫有關短期週轉金放款部分之授信案件審查表時,認確可依該契約為準,而逕依該不實買賣契約之五千四百萬元為其核算估值之依據,因此部分授信總額已超過二等分局經理核定權限之額度,經送請總局審核時,被要求須檢附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詎甲○○於胡伯增至前揭房地勘估,並告知該房地之價值應無五千餘萬元後,為使高億公司之超額申貸案,能儘速獲准核貸,竟口述:「附近同類型店面地面層每坪約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可合併地面層使用之地下室每坪約五十萬元。本案一樓三二.五六坪市價約三○九三二千元,地下室四六.九八坪市價約二三四九○千元,合計五四四二二千元」等語,而要求胡伯增依指示記載,胡伯增以甲○○曾至現場鑑估,且蘇月桂於前揭長期擔保貸款二千萬元部分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之「估值」欄改寫為五千四百萬元,「放款值」欄改寫為三千七百八十萬元,並再補充記載:「本案二○○○○千元,餘值擔保另案」等語,遂不以為意,而依甲○○口述內容記載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之「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欄內,乃中央信託局亦因城中分局所附之該不實文件,未及發現,於審核後,仍核撥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放款予高億公司。嗣高億公司於取得貸款後,僅繳納數期利息,即未再續繳,而中央信託局對於前揭二千萬元之債權,至今仍未收回,直接使高億公司圖得該不法利益二千萬元。甲○○又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知池福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巷一弄二十四號(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之房地向城中分局申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案件係乙○○所受委辦,且明知該房地並非坐落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陽光山林社區內,依當時市值,尚無法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竟利用副理有權核貸五百萬元以內貸款之規定,為使池福星能夠超額貸款,遂於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上,違法繪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並在報告表之調查意見欄中,記載該擔保品係坐落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陽光山林社區內,復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中填載借款人為池福星、借款金額為三五○○千元,及以鉛筆在加成說明欄內寫下:「陽光山林別墅區,一、二F透天,使用空間大,面對公園,社區管理完善。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只須十分鐘,住家環境尚佳,室內裝修尚稱良好」等不實字樣,要求不知情之胡伯增據以記載,致胡伯增以為甲○○已前去鑑估,遂依指示照文抄寫,足生損害於城中分局審核池福星貸款案之正確性。嗣蘇月桂及吳正一亦以該案係甲○○受理,且已勘估,並親自繪製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即逐級轉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給池福星。池福星於取得貸款後,僅支付數期利息後,即不再繳納,經催收之承辦人員親自到池福星之前開房地查看時,始知徵信報告表中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係不正確,而池福星經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前揭房地經中央信託局實施抵押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第三次拍賣,以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價格拍定,分配受償後,仍不足二百七十餘萬元,該債權至今仍無法收回,直接使池福星圖得該不法利益二百七十餘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改判仍論處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甲○○於原審迭次以高億公司之貸款案,係經理賴健一指示依買賣契約上之成交價格核貸為由,聲請傳喚賴健一到場調查、對質並再開辯論,原判決雖認無此必要(見原判決第三三頁),而始終未曾傳喚賴健一,惟城中分局受理高億公司前揭貸款之申請後,即由襄理吳正一行文國際建築經理公司請求鑑價,此為經理賴健一所明知,何以未見鑑價結果函覆或查悉原因前,賴健一即急於接受甲○○之建議,捨鑑價之實務慣例,改採按申貸人之買賣成交價格核貸?再者,賴健一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陳稱其係依甲○○之建議,採用買賣成交價來做核貸標準(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十一至十三行),如果無訛,賴健一應係同意高億公司申辦之四千萬元貸款,改以買賣成交價格核貸。則甲○○既徵得賴健一同意後,始以業經經理賴健一指示,要求襄理吳正一、課長蘇月桂、承辦人胡伯增,按買賣契約書上之交易價格辦理核貸,能否謂吳正一等未親聞賴健一為上開指示,即認甲○○此部分辯解係屬不實,要非全無研求餘地。
又高億公司上開申貸案,既經同意按買賣價格之七成作為核貸之金額(見原判決第三十頁末行、第三三頁首行、第三三頁末行),而前開買賣契約所載之價格為五千四百萬元,七成應為三千七百八十萬元,其中房地值二千萬元係做為長期擔保借款二千萬元部分之擔保,其餘一千七百八十萬元房地值部分始移供為短期週轉金貸款之擔保,此觀原判決所載:「蘇月桂在長期擔保貸款二千萬元部分授信案件審查表之『估值』
欄改寫為五千四百萬元,『放款值』欄改寫為三千七百八十萬元,並再補充記載:『本案二○○○○千元,餘值擔保另案』……」(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第八至十一行)及「……致使中央信託局於審核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部分,誤以為高億公司所提出之擔保,不僅可充分擔保前揭長期擔保放款二千萬元部分,更可對於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提供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之擔保」(見原判決第三五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等情自明,然「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第七次會議竟審查通過高億公司申請高出上開擔保房地值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以上之二千萬元貸款(見原判決第三五頁末行至次頁首行),核貸金額顯多於擔保金額,其故何在?上開事項就甲○○所辯是否可採,及其是否圖利高億公司,均具重大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賴健一既係城中分局經理,又為「授信審議小組」召集人,原審自有傳喚到場詳加釐清之必要,乃未予傳喚即遽行審結,非唯調查職責未盡,亦難昭折服。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甲○○知悉高億公司提出之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或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億公司提出申請貸款前,即先見過該契約書,乃竟於理由中記載「顯見被告甲○○於高億公司申貸前,確已明知該買賣契約為偽造」、「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去鑑估高億公司之擔保品時,被告乙○○亦一同前往。嗣亦係由被告乙○○與林俊臣一同找被告甲○○,並提出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予被告甲○○……」云云(見原判決第三五頁第五行、第三七頁第七至九行),前揭論述,自失根據,且與事實欄記載之乙○○係將該買賣契約書「持交城中分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行)相互歧異。又茍甲○○確係於城中分局受理高億公司申貸前,即明知該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則原判決既認其係與乙○○謀議,使高億公司能順利獲得超額貸款,何以就乙○○行使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部分,甲○○與之不構成共犯?原判決並未說明論列,理由亦嫌欠備。
再者,原判決認甲○○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池福星以其所有房地委由乙○○向城中分局申貸三百五十萬元時,為使池福星能超額貸款,而於放款徵信報告表上,違法繪製不實之土地、建物位置標示圖及記載不實之內容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以下至次頁第二行);然理由中則記載池福星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裝修房屋為由,提供其房地向城中分局申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三八頁第十三至十五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顯屬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高億公司申請二千萬元短期週轉金貸款之文件經城中分局送請中央信託局審核時,被要求須檢附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胡伯增乃至前揭房地勘估,並告知甲○○該房地之價值應無五千餘萬元後,甲○○即口述該房地價值合計為五千四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之不實內容,指示胡伯增記載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之「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欄內(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至次頁第五行);理由中復說明:「承辦人即證人胡伯增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為高億公司申請短期週轉二千萬元貸款部分,應總局要求至現場鑑估後,曾向被告甲○○表示該房地應無五千餘萬元之價值,且曾製作不動產估價表之草稿,不料,被告甲○○不通過,並口述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之資料『……合計新台幣五四四二二千元』等語,而要求胡伯增依指示記載」(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前八行),即謂胡伯增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至上開房地勘驗估價,係因中央信託局審查前揭貸款作業之需要而前往。惟原判決已論述「城中分局對於前揭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放款部分,係經『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第七次會議審查通過,嗣後才呈轉報『中央信託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見原判決第三五頁末行至次頁第二行),即「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審查通過後,上開貸款案始送請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審查(見偵查卷㈠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則在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之前,中央信託局既尚未受理高億公司上開申貸案,自無從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即先行指示城中分局應檢附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原判決之理由論述非唯前後自相矛盾,且與事實記載亦顯有未符。又甲○○辯稱短期放款二千萬元部分之估價表,胡伯增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即已填具並陳送至吳正一,再由吳正一轉陳給其核閱,因經理要求現場履勘,乃在胡伯增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現場查勘後,其始同日簽署(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且由胡伯增繪製於估價表上之現場位置圖示,與胡伯增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中有關三㈦「依本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建築物最高調整表』加成如下:」一欄之說明內容,完全相合,顯見該段乃胡伯增據己勘估現場位置而為記載,並非其口述告知(見原審卷㈡第一七○至一七一頁);而胡伯增在偵查中,亦稱係甲○○囑其前去現場查價(見偵查卷㈠第三六頁)。甲○○、胡伯增上開辯解及供述是否屬實,與甲○○有無指示胡伯增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上為不實記載,及甲○○有無圖利高億公司等之認定,非無關係,原審自應詳加究明,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礎,乃竟就此恝置不論,遽以胡伯增之現場查價結果,為甲○○因此而指示胡伯增為不實填載之不利論斷,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可議。㈣、原判決雖認「甲○○見城中分局已函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並已獲悉該公司初步鑑價結果,房地價值僅在三千餘萬元左右,即要國際建築經理公司無庸再行鑑價,而指示不知情之該申貸案之承辦人胡伯增、課長蘇月桂、襄理吳正一,捨棄以鑑價結果做為核定估值之資料」(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二行至次頁第三行)。惟胡伯增迭次供稱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接辦高億公司申貸案之前,卷內已有鑑價傳真回函,其始得據以將該鑑定價格填載於長期擔保放款二千萬元之授信審查表「擔保品明細欄」內;其在原審經訊以:「甲○○有無給你具體指示」時,復供稱:「沒有。是我寫的估價資料,被蘇月桂改成五千四百萬」,復證稱:「我依鑑價公司的估價結果,寫三千一百多萬;是我送出去以後,蘇月桂才寫五千四百萬的」、「卷宗是有回到我這邊,但是鑑價公司的書面文件,已經不在卷宗裏面了」、「我確實有看過鑑價公司的鑑價資料,不然我無法寫三千一百多萬的數字。那是我的參考資料」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七至四八頁);暨國際建築經理公司經理賴月貞在台北市調查處及第一審時,分別陳稱:「我當時擔任業務部副理,不動產之鑑價為我業務範圍之一,我亦經常與吳正一襄理有公務上之連繫,本件我是有可能以電話告知吳襄理初估價格」、「業主會要我們拿初估資料,我們傳真給他們,有的口頭講」、「我沒印象甲○○跟我講過話」、「不認識(甲○○),今天第一次看到他」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五四頁反面及一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上開事證,何以不能採為甲○○並未要求國際建築經理公司無庸鑑價或其並未指示承辦人等捨棄以鑑價結果做為核定估值資料之有利論證,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同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乙○○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甲○○共犯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則關於乙○○部分,其主文應諭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名,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竟載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自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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