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六九一一、六九一二、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李克勤、艾志昌在 警訊、檢察官偵訊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 與被害人何玉堂之指述及證人李堂慶、張雅義、徐錦州、林木麗、羅建興、廖添順、 陳維華、謝明真、謝鵬森、趙大毅、邢志強、劉錦祥、吳文乾等在警訊或檢察官偵訊 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案件審理中之證供暨上訴人甲○○不 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卷附贓物領據、李克勤自白書、寶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明公 司)現場平面圖、電腦記憶體清冊、曳引車租用切結書、監視錄影帶、查緝專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與扣案手套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為上訴人牽 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從較重之強盜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上 訴人上訴意旨關於強盜部分略稱:(一)共犯李克勤之自白書、寶明公司所提現場平 面圖及電腦記憶體清冊等證物,原審在審理中均未向上訴人提示,竟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上訴人自始否認與艾志昌等人進入寶明公司倉庫 ,堅稱在寶明公司外面,已經李克勤、郭峻瑋到庭證實,原判決對此等有利上訴人之 證供,既然不予採納,自應於理由欄說明其理由,又為查得事實真象,亦應依職權勘 驗錄影帶,乃原審未勘驗播放錄影帶,竟採為證據,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郭峻瑋等人共同進入寶明公司強押何玉堂逼問密 碼等情,依其理由記載,係採用李克勤之自白書為證據,然李克勤自白書最後一段記 載「他開車載峻仔至桃園與我們碰面,然後再帶我們(三個)到寶明公司樓下,他沒 上樓,在樓下把風」,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顯然不當。(四)上訴人已供稱在楊仁生 家裡是計畫偷竊寶明公司之電腦記憶體,而上訴人亦係依計畫前往配合,但由於臨時 出現何玉堂晚下班之情形,郭峻瑋等人即變更原計畫,由偷變搶,上訴人在一樓把風 ,不知郭峻瑋等人變更計畫等情,則郭峻瑋等行為,非上訴人所能預見,自不應令上 訴人負共同強盜罪責,原判決顯然適用法則不當,當然違背法令。(五)依郭峻瑋之 供述,案發數日前,即將租借來之空貨櫃及板架,拖到現場附近空地置放,案發當日 再開曳引車前往接載,因不見蹤影,始自行前往竊取貨櫃及板架,則上訴人如何一同 商議竊取空貨櫃及板架;又全部共同被告均否認強押何玉堂,而何玉堂在警訊之第三 次筆錄,佯稱將伊強押上三樓寶明公司者,為邱國書、黃國良及一名年輕男子等情, 經警調得置於一樓上貨平台處(即倉庫碼頭正大門)之台灣NEC電子公司之監視錄 影帶,翻拍出八張查緝專刊照片,但無上訴人身影,乃原判決竟無視此等有利上訴人 之證據,而自認上訴人開啟寶明公司倉庫碼頭大門並共同強盜,於證據及法理上均有 所違背。(六)原判決既採信郭峻瑋所稱作案後之衣帽、手套均交還上訴人等語,竟 又認定手套、外套、帽子等物均遭郭峻瑋丟棄,顯相矛盾。(七)又原判決既認定上 訴人開啟一樓倉庫大門後,留在一樓把風等情,則上訴人如何上三樓寶明公司內取得 黃色膠帶供其他共犯使用,理由顯然矛盾云云。經查:一、前述李克勤之自白書、寶 明公司所提現場平面圖及電腦記憶體清冊,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並未於審判期日 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而前述監視錄影帶,亦未播放、勘驗其內容, 則原判決採用此等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不無違誤,然上訴人與郭峻瑋等人 共同強劫寶明公司所有電腦記憶體之犯罪事實,除去該等證據,綜合前開李克勤、艾 志昌、李堂慶、張雅義、徐錦州、林木麗、羅建興、廖添順、陳維華、謝明真、謝鵬 森、趙大毅、邢志強、劉錦祥、吳文乾等人證供暨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曳引 車租用切結書、查緝專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與扣案手套等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前述訴訟程序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上訴意旨 (一)、(二),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意旨(三)、(四)、 (五)、(六)、(七),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 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尚無從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關於強盜部分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關於竊盜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強盜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理,自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