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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張清埤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中縣神岡鄉○○街三十一巷十六弄二十一號華康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交易,明知「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二四九0七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PLAY STATION 」是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六七二六六六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但此商標專用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移轉登記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另「PS設計圖」係新力公司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七一0四五四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其內均有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條碼及授權文字,依習慣各足以表示其為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上開商標情形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上訴人基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分別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向綽號「小石」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單價,販入仿冒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之遊戲光碟片,該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會顯現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名稱及「SEGA」、「PLAY STATION」、「PS設計圖」等註冊商標,暨「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LTD. 」等字樣之電磁燒錄,而各該遊戲光碟中所燒錄如前述之文字圖樣係依習慣表示為各該公司授權、出品或創作用意證明之私文書,致與上開公司出產之真品混淆,繼在右址華康企業社,連續以每片各加價五元之單價,售與不特定之多數人牟利,並據以行使前開仿冒遊戲光碟內附軟體所含上揭準私文書,致消費者有誤信載有偽造私文書之遊戲光碟片,係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出產之光碟片之虞,各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仿冒之西雅公司之光碟片七百八十片、仿冒新力公司「PLAY STATION」及「PS設計圖」商標遊戲光碟片九百二十片,及其所有供販賣仿冒光碟片所用之售貨單、銷售日報表各一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卷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所販賣之電腦遊戲光碟片上有仿冒之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以虛偽表示為真品,並進而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及「SEGA」、「PLAY STATION」、「PS設計圖」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事實。並未敍及如何行使偽造授權文字「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事實,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難認業經起訴,原審併予審判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然未於判決內敍明何以併予審判之理由,已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分別使用業經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自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止,連續向綽號「小石」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片二十三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單價,販入仿冒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之遊戲光碟片,繼在華康企業社,連續以每片各加價五元之單價,售與不特定多數人牟利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理由卻謂「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顯失依據,亦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依法詳予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在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名稱,及「SEGA」、「PLAY STATION」、「PS設計圖」等註冊商標,暨「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字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等情,而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想像競合犯。然上訴人對於上開商標及授權文字究竟係存在於光碟或主機中,一再具狀質疑,請求究明;又依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於主機置入仿冒西雅公司遊戲光碟片,或不置入光碟片而於主機插入加速卡執行,均會出現「SEGA」商標圖樣;另以扣案之仿冒新力公司遊戲光碟片分別以美規主機及日規主機執行,在不同之主機上執行,於出現「PLAY STATION」與「PS設計圖」並存之商標圖案之畫面卻有不同結果(即使用日規主機,於螢幕下方出現「SCEI」之識別字樣;使用美規主機,則出現「SCEA」之識別字樣)(第一審卷第二0一至二0三頁)。系爭前開告訴人之商標及授權文字是否確存在原版光碟片內,而經盜版者拷貝在仿冒光碟片內?或係原存在遊樂器主機內,經由光碟片之觸動引發,致主機內之商標及授權文字程序顯示在畫面上?尚非無疑,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予判決,審理猶有未盡。㈣、上訴人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施行,原該法第六十三條業經修正為第八十二條,原判決認上訴人同時觸犯該罪名,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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