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 知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CD音樂光碟片八百五十八片,及影音光碟片九十四片,係他 人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CD音樂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 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 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華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博德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等多家音樂公司授權;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CD音樂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貴族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影音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竟基於以販賣為常 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在台南市○○路○段二 八六號擺設地攤,以每片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並恃此維生。嗣於同年九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盜版C D音樂光碟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供販賣用之投錢筒一個,及販賣盜版光碟片所得二 百元。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明知綽號「小高」之不詳成年男子於台南市○○路○ 段二八六號前攤位上,所擺設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CD音樂光碟片四百四十六片,屬 未經著作權人滾石公司、魔岩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 球公司、艾迴公司、科藝公司、博德曼公司、新力公司、華研公司及阿爾發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等多家音樂公司授權,而由該不詳姓名者所非法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竟 承上開常業之犯意,與「小高」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小高」擺設攤位,而 共同以每片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再收取每日一千元之薪資, 並恃此維生。嗣於同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扣得盜版CD音樂光碟片四百四十六片, 及販賣盜版光碟片所得七百六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 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蔡博洋、謝坤昇、陳信義、李紘宇等人指述 綦詳。即上訴人亦供述於前開時地,販賣前開CD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為警查 獲等情。且有上揭盜版光碟片、投錢筒、販賣所得款項扣案,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復論述上訴人雖未供陳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係以何價格販入,獲利若干。 然上訴人以之擺設販賣,顯係有利可圖,否則當不致甘冒被查獲之風險。且說明刑法 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 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係因前往台南找工作,經人介紹而從事前開販賣光碟 片之工作等情,業據其於第一審供述甚明。而販賣盜版光碟,本有暴利可圖,對生活 之資助甚大,客觀上可認為係主要生活收入,其顯以此為常業。至上訴人於原審雖供 稱:其油漆工作不穩定,才會兼作販賣盜版光碟;及所提出答辯狀陳述:因家庭經濟 不佳,父兄患有疾病等因素,迫於無奈,一時失慮,在平日販賣飾品時,兼賣非法光 碟各等情,縱使屬實,亦僅顯示當時其經濟狀況甚差,收入少,支出大,並不影響其 常業犯之成立。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論述上訴人於審判中雖 稱:其前揭第一次被查獲之行為,係受僱於不詳姓名者所為。然其於警詢時供稱:「 不知道老闆年籍資料及姓名,無法聯絡」;偵查中供述:「老闆從未打電話給伊」各 等情,衡以上訴人若受僱於人,當不致不知老闆之姓名、聯絡電話,否則如何與受僱 老闆聯絡交貨、點貨及取得報酬事宜,其前開所供,不合常情,足見前揭第一次被查 獲之販賣盜版光碟片行為,係上訴人自行販賣。又上訴人於審判中固另稱:第二次被 查獲時,係因「小高」有事暫時離開,幫忙代為照顧攤位,未從「小高」處獲得報酬 。惟上訴人已於警詢時供明:伊一天薪資一千元等情;且第二次與第一次被查獲販賣 之地點,均為台南市○○路○段二八六號前,顯非偶然發生之事,故上訴人此項陳述 不合事理。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 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 訴人第一次被查獲之行為,究竟係自行販賣系爭盜版光碟片,抑係受僱於不詳姓名者 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為之,原審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開推斷,要有 未合。又上訴人主要以販售飾品、從事水泥工等為業,非賴販賣盜版光碟片維生,原 審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成立常業犯,亦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 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 行之依據及理由。又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已說明上訴人第 一次被查獲後,在第一審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再為前揭第二次之販賣盜版光碟片犯 行,且上訴人對大部分被害人並未賠償,不宜宣告緩刑等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 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