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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重鑾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志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志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H○○原姓名
- 選任辯護人
- 謝志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F ○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志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宇○○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志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N○○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午○○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玄○○
- 選任辯護人
- 郭重鑾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G○○
- 選任辯護人
- 郭重鑾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亥○○
- 選任辯護人
- 郭重鑾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酉○○
- 被告
- 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R○○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M○○
-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C○○
-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L○○
-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丙○○
- 戊○○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癸○○
-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B○○
-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宙○○
-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地○○
-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 林雯澤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黃○○○○
-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I○○
-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丑○○
-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P○○
-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J○○
-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子○○
-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寅○○
-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Q○○
- E○○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O○○
-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 郭重鑾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戌○○
-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辛○○
-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辰○○
-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天○○
-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D○○
- 號在
- 被 告 K○○
- 丁○○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A○○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 謝志嘉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未○○
甲○○
(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第一九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第
一六一六號、第一六一七號、第一六二0號、第一六七二號、第一九二一號、第一九
二二號、第一九二三號、第一九五一號、第二0三六號、第二一0七號、第二一六0
號、第二二七七號、第二三五三號、第二三五四號、第二三五五號;追加起訴案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第二一0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第八三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卯○○、H○○、申○○、F○、宇○○、N○○、午○○、玄○○、G○○、亥○○、R○○、M○○、C○○、L○○、丙○○、戊○○、癸○○、B○○、宙○○、地○○、黃○○○○、庚○○、I○○、丑○○、P○○、J○○、子○○、寅○○、Q○○、E○○、O○○、戌○○、壬○○、辛○○、辰○○、天○○、D○○、A○○、未○○、甲○○部分及乙○○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己○○、H○○、申○○、F○、宇○○、N○○、午○○、玄○○、G○○、亥○○、乙○○、R○○、丙○○、戊○○、B○○、宙○○、A○○、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台東縣政府自民國八十一會計年度起,在縣政府民政局自治事業課承辦業務之下,依台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預算科目為「地方經建建議設備」之預算(以下稱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八十一會計年度起至八十三會計年度,每位台東縣議員每年編列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四會計年度編列每位議員二百萬元,八十五會計年度至八十七會計年度額度則調整為每位議員每年三百萬元。另又自八十六會計年度起,在台東縣政府祕書室庶務股主辦業務中,依台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每位議員每年五十萬元,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之預算(以下稱社團補助款)。前項「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動支,係由台東縣議員分別決定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後,由台東縣議會統一發函通知台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再發函通知受補助單位應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
另項「社團補助款」則由縣議員直接函告受補助單位補助之金額、目的,並副知台東縣政府後,由受補助單位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台東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己○○、卯○○、H○○(原姓名楊繡穗)、申○○、F○、宇○○、N○○、午○○、玄○○、G○○、亥○○、乙○○、酉○○、巳○○、R○○、M○○、C○○、L○○、丙○○、地○○、戊○○、陳‧藍姆洛(原姓名陳安稔)、庚○○、癸○○、I○○、丑○○、P○○、B○○、O○○、辛○○、甲○○、J○○、子○○、寅○○、Q○○、E○○、戌○○、壬○○、辰○○、D○○、天○○等人,係台東縣議會第十二屆至十四屆之議員(其中己○○、N○○、午○○、玄○○、G○○、亥○○、乙○○、酉○○、巳○○、L○○為第十四屆議員,卯○○、H○○、申○○、F○、宇○○、R○○、M○○、C○○、辛○○連任第十三、十四屆議員。丙○○、地○○、戊○○、宙○○、黃○○○○、癸○○、I○○、丑○○、P○○、B○○、O○○為第十三屆議員。甲○○、庚○○連任第十二、十三屆議員。壬○○為第
十二、十四屆議員。J○○、子○○、寅○○、Q○○、E○○、戌○○、辰○○、張戌金、D○○為第十二屆議員),均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利用其等職務上之機會為下列犯行:㈠、玄○○與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玄○○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玄○○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社團及金額,並由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提供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玄○○再以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六十五萬元。㈡、申○○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B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申○○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申○○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B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B所示之社團及金額,申○○並以如原判決附表B所示之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交付如原判決附表B所示之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B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申○○再以如原判決附表B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十一萬元。㈢、H○○或單獨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承前犯意,而與如原判決附表C編號三所示社團人員及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H○○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C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C所示之社團及金額,並由H○○及如原判決附表C編號三所示社團人員或未○○,以如原判決附表C所示之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C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H○○或未○○再以如原判決附表C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H○○與未○○另共同以偽造後行使如原判決附表C編號四所示受補助社團領據之方式,取得該筆補助款,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而連續共詐得補助款七十一萬九千元。㈣、N○○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D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N○○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N○○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D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D所示之社團及金額,並由N○○或如原判決附表D編號三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提供如原判決附表D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由原判決附表D所示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D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N○○再以如原判決附表D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㈤、F○與如原判決附表E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F○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E所示日期,由F○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E所示之社團及金額,並由F○提供如原判決附表E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由該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E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F○再以如原判決附表E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詐得該項補助款六萬元。㈥、午○○與如原判決附表F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午○○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F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F所示之社團及金額,並由前開社團人員提供如原判決附表F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產生之消費單據,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F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午○○再以如原判決附表F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十九萬四千元。㈦、G○○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G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G○○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G○○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G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G所示之社團及金額,並由前開社團人員提供如原判決附表G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G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G○○再以如原判決附表G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二十六萬元。㈧、亥○○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H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亥○○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亥○○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H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
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H所示之社團及金額,並由如原判決附表H編號一所示之社團人員或亥○○提供如原判決附表H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由如原判決附表H所示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H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亥○○再以如原判決附表H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十五萬元。㈨、乙○○與如原判決附表I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乙○○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I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I所示之社團及金額,並由乙○○提供如原判決附表I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由該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I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乙○○再以如原判決附表I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連續詐得該二項補助款共計十三萬元。㈩、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K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K所示之社團及金額,並利用其取得受補助社團相關印鑑或身為社團負責人之機會,製作領據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K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丙○○再以如原判決附表K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詐得該數項補助款共計四十萬元。、R○○與如原判決附表L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R○○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R○○於如原判決附表L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L所示之社團及金額,並由該受補助社團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虛偽收據,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L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R○○再以如原判決附表L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詐得該補助款中之十四萬元。、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原判決附表M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M所示之社團及金額,並由宙○○持其個人消費之單據,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核銷方式如原判決附表M備註欄所示),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M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宙○○再以如原判決附表M所示之方式取回該數筆金額,詐得補助款共計八萬九千元。、戊○○與未○○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如原判決附表N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N所示之社團及金額,並由未○○以如原判決附表N所示之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N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戊○○及未○○再以如原判決附表N備註欄所示,即以偽造及行使受補助社團領據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詐得補助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B○○與如原判決附表O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B○○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B○○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O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O所示之社團及金額,並由B○○提供其個人消費之單據,交該社團人員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O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B○○再以如原判決附表O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宇○○與如原判決附表P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宇○○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宇○○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P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P所示之社團及金額,並由該社團出具已收受宇○○補助款之虛偽領據,持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確實領取使用該筆經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P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宇○○再以如原判決附表P所示之方式取回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二十三萬元。、己○○與A○○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Q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Q所示之社團及金額,並由A○○於二紙空白單據上盜蓋喬登行店章、喬登行負責人黃啟彰私章後,交付己○○填寫如原判決附表P所示該社團並未實際消費之內容,由己○○持向台東縣政府行使,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Q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己○○再以如原判決附表Q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連續詐得該二項補助款共計十八萬七千元,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及黃啟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H○○、申○○、F○、宇○○、N○○、玄○○、亥○○、乙○○、R○○、丙○○、戊○○、B○○、宙○○、A○○(有罪部分)、未○○(有罪部分)部分之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論處己○○、H○○、申○○、F○、宇○○、N○○、玄○○、亥○○、乙○○、R○○、丙○○、戊○○、B○○、宙○○、A○○、未○○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午○○、G○○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午○○、G○○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始屬適法。又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於共同正犯間採連帶追繳沒收(發還)主義。①、原判決認定未○○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㈢、所載之犯行,其於如原判決附表C編號三、四部分係與H○○等共同詐得五十萬元,於如原判決附表N部分係與戊○○共同詐得五十萬元。則未○○所共同詐得之金額是否共一百萬元?且上開各部分間其共犯及所得財物數目均不相同。乃原判決就未○○部分之主文竟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七至九行)。其就未○○應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金額之記載,顯屬有誤;復未載明究何部分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且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原判決第二一三頁第十一至十三行),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②、原判決認定H○○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㈢所載之犯行,其於如原判決附表C編號一、二部分並無其他共同正犯,於如原判決附表C編號三部分與陳建光、林煌崇、未○○等人為共同正犯,於如原判決附表C編號四部分與未○○為共同正犯。則上開各部分間,其共犯之人數及所得財物數目均不相同,原判決就H○○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七至十八行),而就H○○無共同正犯部分諭知應予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且未載明究何部分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原判決第一七七頁第一至三行),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③、原判決認定玄○○為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㈠所載之犯行,並於原判決附表A備註欄記載玄○○與莊馮翔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玄○○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四至五行),其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原判決第一七四頁第六至九行),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④、原判決認定申○○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㈡所載之犯行,其於如原判決附表B編號一部分與林直正為共同正犯,於如原判決附表B編號二部分與彭占山為共同正犯。則上開各部分間,其共同正犯及所得財物數目均不相同。乃原判決就申○○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拾壹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八至九行),而未載明究何部分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原判決第一七五頁第九至十行),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洽。⑤、原判決認定N○○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㈣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D編號一部分與林直正為共同正犯,於如原判決附表D編號二部分與林直正、林進義為共同正犯,於如原判決附表D編號三部分與莊馮翔為共同正犯。則上開各部分間,其共犯之人數及所得財物數目均不相同,原判決就N○○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至十四行),而未載明究何部分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原判決第一七八頁第七至九行),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⑥、原判決認定F○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㈤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E備註欄記載與林直正、林進義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F○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四至五行),而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原判決第一七九頁第九至十一行),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⑦、原判決認定午○○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㈥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F備註欄記載與莊馮翔為共同正犯。乃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拾玖萬肆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云云(第一審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五至十六行),而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原審就上情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有違誤。⑧、原判決認定G○○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㈦所載之犯行,其於如原判決附表G編號一部分與李順福、李秀香等人為共同正犯,於如原判決附表G編號二部分與莊馮翔為共同正犯。則上開各部分間,其共犯之人數及所得財物數目均不相同,乃第一審判決就G○○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第一審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七頁第一行),而未載明究何部分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原審就上情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有違誤。⑨、原判決認定亥○○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㈧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H編號一部分與莊馮翔為共同正犯,於如原判決附表H編號二部分與林直正、林進義等人為共同正犯。則上開各部分間,其共犯之人數及所得財物數目均不相同,原判決就亥○○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二至十三行),而未載明究何部分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原判決第一八一頁第七至九行),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⑩、原判決認定乙○○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㈨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I編號一部分與林直正為共同正犯,於如原判決附表I編號二部分與林直正、林進義等人為共同正犯。則上開各部分間,其共犯之人數及所得財物數目均不相同,原判決就乙○○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拾參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為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至四行),而未載明究何部分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原判決第一八二頁第十七至十八行),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⑪、原判決認定丙○○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K備註欄部分記載:丙○○此部分並無其他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丙○○部分之主文復又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五至六行),其事實欄之記載與主文欄之諭知,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⑫、原判決認定R○○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L備註欄記載鍾百林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R○○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云云(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至十一行),而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原判決第一八六頁第十至十二行),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⑬、原判決認定宙○○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M備註欄記載:宙○○此部分並無其他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宙○○部分之主文復又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玖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八至第二十頁第一行),其事實欄之記載與主文欄之諭知,不盡相符,且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⑭、原判決認定戊○○、未○○就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戊○○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九至十行),而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原判決第一八九頁第四至六行),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⑮、原判決認定B○○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O編號一至三部分備註欄內,均記載B○○與蔡慶忠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B○○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為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三至五行),而未載明究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原判決第一九0頁第十至十三行),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⑯、原判決認定宇○○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P編號一、二備註欄內,記載宇○○與鍾百林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宇○○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三至十四行),而未載明究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原判決第一九一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其主文之諭知及事實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⑰、原判決認定己○○、A○○就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其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己○○、A○○該部分之主文籠統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拾捌萬柒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四至五行、第二十五頁第五至六行),而未載明究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或連帶以財產抵償,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原判決第一九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一九三頁第一行、第二一一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其主文之諭知及事實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尚有未合。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A○○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關於A○○部分,其主文應諭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原判決就A○○該部分之主文載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四行),尚有未洽。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①、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㈡關於申○○部分,於原判決附表B編號二內記載:申○○至茗鼎茶行索取空白單據,填寫向日葵基金會向茗鼎茶行購買茶葉之不實交易內容;前揭不實單據,係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東市○○街一三六號服務處內,要其助理劉美惠填寫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等不實內容等情。然其就申○○該部分所為是否獲得茗鼎茶行負責人之同意,即申○○是否有偽造前開文書等犯行,及申○○苟係偽造前開文書,其究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劉美惠實施犯罪之間接正犯,抑係與劉美惠就該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載並非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復未於理由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原判決第一七四頁第九行至第一七五頁第十二行),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亦有未洽。②、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㈢關於H○○、未○○部分記載:H○○與未○○另共同以偽造後行使如原判決附表C編號四所示受補助社團領據之方式,取得該筆補助款,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詳見原判決附表C編號四備註欄(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十三至十五行)等情。然原判決附表C編號四備註欄內僅記載:未○○與H○○共同偽造該社團及社團人員印章,偽造該社團領據,用以辦理請款事宜,未○○為本項共同正犯等情。其就H○○與未○○二人究係如何及於何時、何地偽造何人之印章?究偽以何人之名義及偽造何人之印文,用以偽造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名義之領據等情,均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其事實所載並非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乃原判決復又於主文欄H○○、未○○項下逕予諭知:偽刻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嘉蘭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壹枚及附於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H○○八十六年度補助款領據上該分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肆枚偽造印文均沒收等情(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八行至第十六頁第三行、第二十五頁第九至十二行)。其主文之諭知失其依據,亦有未洽。③、原判決認定H○○、未○○為事實欄壹、一、㈢所載之犯行,並於原判決附表C編號四詐得補助款流向欄內記載:未○○領出補助款二十五萬元後,扣除發票稅金五萬元,交付二十萬元予H○○供其私人花用等情。則該部分H○○、未○○二人所詐得之金額是否僅為二十萬元?乃原判決就該部分復認H○○、未○○二人所詐得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元,其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不盡一致,尚有未合。④、原判決認定戊○○、未○○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並於原判決附表N詐得補助款流向欄內記載:未○○領出補助款五十萬元後,扣除戊○○欠伊之二十萬元及發票稅金五萬元,交付二十五萬元予戊○○供其私人花用等情。則該部分戊○○、未○○二人所詐得之金額是否僅為四十五萬元?乃原判決就該部分復認H○○、未○○二人所詐得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其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不盡一致,尚有未合。⑤、原判決認定G○○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㈦所載之犯行,並於理由欄G○○部分說明:證人莊馮翔為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被告午○○彼時為縣議員,其對莊馮翔工作及生活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莊馮翔若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其事後長期面對被告及偽證罪之壓力,豈不較偵查中所受一時壓力更難以承受(原判決第八十一頁第九至十一行)等情,因而論斷莊馮翔於第一審有利G○○供述各情,不能為有利G○○之認定。然午○○與莊馮翔間之上開關係,究與G○○上開犯行間有何關聯?如何得以午○○與莊馮翔間之上開關係,據為不利G○○論斷之依據?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尚有未洽。⑥、原判決事實欄壹、一、關於丙○○部分記載:……丙○○利用其取得受補助社團相關印鑑或身為社團負責人之機會,製作領據向台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K所示之日期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丙○○再以如原判決附表K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詐得該數項補助款共計四十萬元(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三十二頁第三行)等情。然其於原判決附表K編號一關於補助賢興宮管理委員會部分或記載:丙○○利用其要求忠雲宮負責人新開立之台東企銀戶頭兌領補助款供己花用,丙○○時任該社團負責人;於原判決附表K編號二關於補助忠雲宮部分或記載:丙○○以該社團之印章、存摺自行領出補助款,交付三萬元予該社團人員後,餘額二十二萬元供己花用,丙○○藉補助三萬元之名義取得該社團大印及人員印章,並與該社團負責人前往台東企銀開立新銀行戶頭,存摺印章由其收存,以利其自行提取補助款等情。其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不盡一致且並非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援引證人林秋蘭、林元松等人之供述說明:林秋蘭等人對相關內情並不知情,丙○○攜忠雲宮負責人林元松前往台東企銀開立戶頭後,自行由該帳戶將共四十三萬元之補助款提領(原判決第九十頁第七行至第九十一頁第三行)等情。則丙○○是否利用不知情之林秋蘭、林元松犯罪之間接正犯?抑係未經林秋蘭、林元松之同意而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法律上評價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⑦、原判決認定宙○○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然其於原判決附表M編號一至四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台東縣政府核撥補助款之日期亦屬有異。則宙○○為前開犯行究係以一行為為之,抑或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俱未記載說明,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本院無從判斷,已有未合。又原判決附表M記載宙○○係利用潘淑卿等人犯罪。然其就宙○○上開部分所為是否屬間接正犯,未於理由欄內(原判決理由欄壹、五、㈢、
⑬)為論述說明,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亦有未洽。⑧、原判決事實欄壹、一、關於戊○○、未○○部分記載:戊○○與未○○另共同以偽造後行使如原判決附表N所示受補助社團領據之方式,取得該筆補助款,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詳見原判決附表N備註欄(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四至六行)等情。然原判決附表N備註欄內僅記載:未○○與戊○○共同偽造該社團及社團人員印章,偽造該社團領據,用以辦理請款事宜,未○○為本項共同正犯等情。其就戊○○與未○○究係如何及於何時、何地偽造何人之印章?究偽以何人之名義及偽造何人之印文,用以偽造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名義之領據等情,均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其事實所載並非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乃原判決復又於主文欄戊○○、未○○項下逕予諭知:偽刻之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印章各壹枚及附於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戊○○八十七年度補助款領據上該分會戊○○八十七年度補助款上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參枚偽造印文均沒收等情(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至十二行、第二十五頁第九至十二行)。其主文之諭知並無依據,亦有未洽。⑨、原判決認定B○○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並於原判決附表O編號一詐得補助款流向欄內記載:蔡慶忠於補助款核撥,扣除打字印刷費用後,交付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與B○○供其私人花用等情。是否認定除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部分外,係屬B○○補助台東縣雲林同鄉會之金額?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就該部分復又援引蔡慶忠於偵查中之供述說明:此部分補助款,伊交付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與B○○,係扣掉B○○先前向伊借的錢……(原判決第一0四頁第六至七行)。是否論斷除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部分外,其餘部分亦均屬B○○詐得之款項,僅係用於清償B○○對蔡慶忠之欠款?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蔡慶忠前後供述不盡一致而非無瑕疵,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各項補強證據之具體內容如何,率採蔡慶忠非無瑕疵之片面供述,為認定B○○有前揭犯行之主要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⑩、原判決事實欄壹、一、關於己○○、A○○部分記載:己○○、A○○共同為如原判決附表Q所示之犯行,乃或又記載:A○○於二紙空白單據上盜蓋喬登行店章、喬登行負責人黃啟彰私章後,交付己○○填寫如原判決附表P所示該社團並未實際消費之內容,由己○○持向台東縣政府行使(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五至七行)等情。然如原判決附表P所示部分,其內容係關於宇○○之犯罪行為,核與己○○之前揭犯行無涉,其事實欄前後所載非無矛盾,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核己○○就如原判決事實欄
壹、一、所載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原判決第一九一頁第十七至十八行)。然原判決事實欄壹、一、部分,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宇○○之犯行,核與己○○如原判決壹、一、所載之犯罪行為無涉。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亦有未洽。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①、共同正犯僅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擔負刑責。原判決認定:⑴、N○○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㈣,即原判決附表D編號二部分,與林進義係屬共同正犯。⑵、F○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㈤,即原判決附表E部分,與林進義係屬共同正犯。⑶、亥○○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㈧,即原判決附表H部分,與林進義為共同正犯。⑷、乙○○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㈨,即原判決附表I部分,與林進義係屬共同正犯。然其事實欄關於N○○、F○、亥○○、乙○○與林進義為共同正犯部分僅載:林直正將補助款交予林進義持往縣議會交給N○○、F○、亥○○、乙○○(原判決附表D編號二詐得補助款流向欄、原判決附表E詐得補助款流向欄、原判決附表H編號二詐得補助款流向欄、原判決附表I編號二詐得補助款流向欄),於理由欄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N○○、F○、亥○○、乙○○與林進義就該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㈣、⑴,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㈤,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㈧、⑵,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㈨)。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追繳或抵償等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為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②、原判決認定乙○○為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㈨所載之犯行,並於原判決附表I編號一與該社團無關之消費單據欄內記載:乙○○持我們家餐廳之空白單據交該社團人員林直正填寫辦理核銷等情;並於理由欄援引林直正之供述:用以核銷乙○○八十七年五萬元補助款之我們家餐廳收據,係乙○○持空白收據要伊填寫,據以辦理核銷……(原判決第八十五頁第二至四行)等情。然乙○○究如何取得我們家餐廳之空白收據?林直正逕自在空白收據上填寫相關內容,則其是否有偽造私文書等其他犯行,其與本件此部分之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致事實如何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尚有未洽。③、原判決認定R○○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共同正犯鍾百林於偵查中之供述(原判決理由欄壹、二、),為其主要論據。然R○○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又鍾百林於偵查中供稱:R○○補助如原判決附表K所示之補助款,R○○共只留下二、三萬元,其餘補助款均取回,而在東機組接受訊問時稱該十七萬元,用於本會聖誕節飆舞活動係不實之陳述,因為伊怕出賣朋友等語(原判決第九十五頁第三至六行);或於第一審審理中另又供稱:伊係因R○○稱其有代墊款,伊始交還補助款等情(原判決第九十五頁第十四至十五行)。則鍾百林所供述之內容不盡明確,且其前後亦不盡一致而非無瑕疵。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鍾百林不利R○○供述各情確屬事實,復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鍾百林前後不盡明確一致而非無瑕疵之供述,為認定R○○有前揭犯行之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率斷。④、原判決認定未○○、戊○○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並於原判決附表N詐得補助款之流向欄記載:未○○自行持陳次郎之前交其保管,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之印章、存摺等,如數領出補助款五十萬元……等情。其是否認定陳次郎對未○○使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之印章及存摺,而以該分會之名義領出補助款五十萬元一節,並不知情?苟陳次郎對上情並不知情,亦未曾授權未○○等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嘉蘭分會名義為上開行為,則未○○、戊○○該部分能否謂非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即非全無疑義,尚待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就上情為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⑤、檢察官於起訴書指宇○○與F○於八十五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共同向台東縣政府詐得二十六萬元及二十七萬或二十八萬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等號起訴書第十四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頁第四行)。原判決於其附表P編號一、二詐得補助款流向欄籠統記載:鍾百林於補助款核撥後,連同F○部分補助款,由鯉魚山獅子會在台銀之帳戶,匯款二十五萬元予宇○○於台銀之帳戶;鍾百林於補助款核撥後,連同F○部分要補助款共三十萬元,僅留下二、三萬元,其餘補助款均領出後交予宇○○等情。其就宇○○實際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之金額究為多少,即宇○○究係詐得多少之金額所載並非明確,乃遽予認定宇○○該部分總計詐得金額為二十三萬元,其事實欄所載並非明確,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其於理由欄壹、二、援引鍾百林所供述之內容並非明確,即實際補助鯉魚山獅子會者究係宇○○?抑係F○?實際補助之確切金額究為多少?宇○○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將F○之補助款併予取走,均非明瞭,即逕為論斷說明:宇○○利用其他縣議員名義,由台東縣政府所詐得之款項就僅有各年度十五萬元,實難認其犯意及於其他議員之補助款,至鯉魚山獅子會為何願意連同F○補助款交予宇○○,則屬該會自行處分財產之問題(原判決第一0九頁第十六行至第第一一0頁第一行)云云。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亦不盡一致。
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為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欄為詳細論斷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⑥、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壹、一、部分,認定己○○與A○○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Q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台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原判決附表Q所示之社團及金額,並由A○○於二紙空白單據上盜蓋喬登行店章、喬登行負責人黃啟彰私章後,交付己○○填寫如原判決附表P所示該社團並未實際消費之內容,由己○○持向台東縣政府行使等情,為己○○所否認。而第一審就該部分論斷己○○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黃啟章開設之喬登行與A○○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合商行位於同址,且黃啟章並證稱:伊將喬登行之店章及印章請蔡佩吟幫忙代收掛號信等語,足見黃啟章與A○○關係匪淺,黃啟章應有授權A○○使用喬登行店章及其私章開立發票(原判決第一一四頁第七至十一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己○○就A○○盜蓋喬登行及黃啟章印章一節確屬知情,且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就上開部分為不利己○○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則行為人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玄○○就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㈠部分,始終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蘭嶼地區並無合法登記之社團,故伊徵得台東縣議會黨團人員莊馮翔之同意,以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之名義取得補助款,係用於蘭嶼部落活動之經費等語。原判決論斷玄○○上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係以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補助款,無從確認玄○○究竟運用於何處(原判決第五十八頁第十八行至第五十九頁第一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補助款,無從確認玄○○究竟運用於何處,如何即能據以認定玄○○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玄○○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遽以並非明確之推論為不利玄○○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㈤、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①、原判決認定F○有事實欄壹、
一、㈤所載之犯行,係依憑林直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判決理由欄壹、二、
㈤),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F○否認有第一部分之犯行,辯稱:林直正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受脅迫,其等在非自由意志下所供各情,均非事實等語。而林直正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F○議員有補助過二次,一次是八十六年九月,一次是八十九年四月。這些錢領下來以後,都用到伊等會裡去了。且實際上伊等是有去消費,伊等曾去過「真海味」四、五次,錢都用在餐廳用餐消費掉了。伊沒有眼看到林進義把八十九年F○所補助的六萬元交給F○,所以,伊根本不確定他們有把補助款拿回去。……調查人員說趕快承認完了,就沒事可以回家了,要再不承認,就要羈押伊,那時候問伊什麼,伊就答什麼。但是伊坦白講,伊是怕被羈押(第一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筆錄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第一八四、一八七頁)等情。林直正所供上開各情是否屬實?苟林直正所供上開各情屬實,何以不足為有利於F○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開各情何以不足為有利F○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②、證人之訊問,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原判決認定午○○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㈥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莊馮翔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午○○否認莊馮翔於偵查中供述各情屬實。而莊馮翔於第一審供稱:伊於偵查中不利午○○供述各情,係因檢察官態度兇惡所致(原判決第七十七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等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人,堪認莊馮翔供稱遭檢察官不當訊問一節,不足為有利午○○認定之理由。率以莊馮翔若非確有所據,豈可能僅因檢察官態度影響即信口雌黃等,並非明確之推論(原判決第七十八頁第一至六行),遽為不利午○○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檢察官就己○○、H○○、申○○、F○、宇○○、玄○○、乙○○、丙○○、宙○○關於此部分及己○○、H○○、申○○、F○、宇○○、N○○、午○○、玄○○、G○○、亥○○、乙○○、R○○、丙○○、戊○○、B○○、宙○○、A○○、未○○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子○○、寅○○、戌○○、辰○○、J○○、Q○○、壬○○、D○○、E○○、天○○、I○○、陳‧藍姆洛、R○○、H○○、L○○、乙○○、亥○○、N○○、辛○○、O○○、P○○、丑○○、庚○○、地○○、宙○○、B○○、癸○○、戊○○、丙○○、C○○、M○○、F○、申○○、宇○○、卯○○、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未○○係一鑫行、國鑫行、三揚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未○○利用其父林蛑珠為前台東縣議會議長,及其曾為前議長邱慶華之主任秘書等人際關係,先後與台東縣議會第十二屆至第十四屆議員子○○、寅○○、戌○○、辰○○、J○○、Q○○、壬○○、D○○、E○○、天○○、I○○、陳‧藍姆洛、R○○、H○○、L○○、乙○○、亥○○、N○○、辛○○、O○○、P○○、丑○○、庚○○、地○○、宙○○、B○○、癸○○、戊○○、丙○○、C○○、M○○、F○、申○○、宇○○、卯○○及甲○○等人達成期約:「如其等將縣議員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交由未○○處理,未○○即按各該會計年度交付處理之補助款,分別按工程款一成,設備款二成計算後之總額,一次交付回扣予各該縣議員」。子○○等縣議員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或概括犯意,發函建議以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學校或機關,未○○即向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之學校或機關,以一鑫行、國鑫行、三揚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信賃實業有限公司、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名義(此部分係未○○向該公司調貨),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設備於各該學校與機關,嗣台東縣政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之日期,核撥如各該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之實際核銷金額後,未○○即結算各該年度應交付各該縣議員之回扣總額,依年度一次或數次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回扣。合計子○○等縣議員分別一次或多次收受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賄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卯○○、H○○、申○○、F○、宇○○、N○○、亥○○、乙○○、R○○、M○○、C○○、L○○、丙○○、戊○○、癸○○、B○○、宙○○、地○○、黃○○○○、庚○○、I○○、丑○○、P○○、J○○、寅○○、O○○、辛○○、天○○、甲○○部分之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論處卯○○(連續)、H○○(連續)、申○○(連續)、F○、宇○○(連續)、N○○(連續)、亥○○、乙○○、R○○、M○○(連續)、C○○(連續)、L○○、丙○○(連續)、戊○○(連續)、癸○○(連續)、B○○(連續)、宙○○(連續)、地○○(連續)、黃○○○○、庚○○(連續)、I○○、丑○○(連續)、P○○(連續)、J○○、寅○○、O○○(連續)、辛○○(連續)、天○○、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子○○、Q○○、E○○、戌○○、壬○○、辰○○、D○○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子○○、Q○○、E○○、戌○○、壬○○、辰○○、D○○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未○○先後與子○○、寅○○、戌○○、辰○○、J○○、Q○○、壬○○、D○○、E○○、天○○、I○○、陳‧藍姆洛、R○○、H○○、L○○、乙○○、亥○○、N○○、辛○○、O○○、P○○、丑○○、庚○○、地○○、宙○○、B○○、癸○○、戊○○、丙○○、C○○、M○○、F○、申○○、宇○○、卯○○、甲○○等人達成期約:……分別按工程款一成,設備款二成計算後之總額,一次交付「回扣」予各該縣議員。……未○○即結算各該年度應交付各該縣議員之「回扣」總額,依年度一次或數次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回扣」。乃理由欄復又論斷說明子○○、寅○○、戌○○、辰○○、J○○、Q○○、壬○○、D○○、E○○、天○○、I○○、陳‧藍姆洛、R○○、H○○、L○○、乙○○、亥○○、N○○、辛○○、O○○、P○○、丑○○、庚○○、地○○、宙○○、B○○、癸○○、戊○○、丙○○、C○○、M○○、F○、申○○、宇○○、卯○○、甲○○等人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洽。②、原判決認定寅○○為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並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二記載寅○○共收受二十九萬元之賄賂。乃其於理由欄復又援引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於台東縣議會議員宿舍前收受未○○所給付之現金二十萬元(原判決第一一六頁第九至十二行)等情,為其認定寅○○有前揭犯行之主要證據之一。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復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意見,尚有未合。③、原判決認定戌○○為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並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三記載戌○○共收受三十萬元之賄賂。乃其於理由欄復又援引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未○○於舊台東縣議會議員院子給付現金十八萬元,並有自白書一件可稽(原判決第一一七頁第十七行至第一一八頁第二行)等情,為其認定戌○○有前揭犯行之主要證據之一。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復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意見,尚有未合。④、原判決認定辰○○為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並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四記載辰○○共收受三十萬元之賄賂。乃其於理由欄復又援引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未○○拿了約十萬元給伊表示感謝(原判決第一一九頁第七至八行)等情,為其認定辰○○有前揭犯行之主要證據之一。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復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意見,尚有未合。⑤、原判決認定壬○○為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並未記載其與J○○就該部分有何關聯。乃於理由欄復又援引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七所載各學校校長鄭進興、涂亮春、高東立、王英州供述:……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補助款,均係未○○獲得J○○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原判決第一二四頁第一至五行)等情。則壬○○之前開補助款何以由J○○授權與未○○處理?壬○○與J○○就上開補助款間究有何關聯?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合。⑥、原判決事實欄壹、二記載:台東縣政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之日期,核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之實際核銷金額後,未○○即結算各該年度應交付各該縣議員之回扣總額,依年度一次或數次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回扣(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九至十一行)等情。是否認定未○○均係於台東縣政府核撥款項後,始依年度結算應交付各縣議員回扣之總額並交付乙○○、亥○○、N○○、C○○、M○○等人?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援引未○○之供述說明:伊於八十七年四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伊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之回扣均已預先支付(原判決第一三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一三五頁第二行、第一三六頁第七至十行、第一三七頁第十二至十五行、第一五三頁第十一至十四行、第一五五頁第十二至十五行)。是否論斷如原判決附表十六、十七、十八、三十、三十一所示
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補助款部分,未○○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前,即已將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十六、十七、十八、三十、三十一所示之賄款交予乙○○、亥○○、N○○、C○○、M○○等人?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且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合。⑦、原判決認定地○○為如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其於附表甲編號二十四關於八十五年度部分記載:「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十五萬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部分為八萬元,以一成計算」等情,苟屬無訛。則地○○就設備款總額十五萬元部分所收取之賂賄是否應為三萬元,就工程款八萬元部分所收取之賂賄是否應為八千元?乃原判決就該部分記載地○○共收取十一萬元之賄賂,其前後之記載不盡相符,尚有未洽。⑧、原判決認定甲○○為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並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三十六記載甲○○於八十四年度收受三十萬二千元賄款;八十五年度收受十三萬元賄款;八十六年度收受十五萬四千元賄款;八十七年度收受三十三萬一千元賄款等情。乃其於理由欄復又援引甲○○於調查站供述:……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度各收受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度四十萬元,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工程部分一成,其餘部分二成,各拿五十萬元(原判決第一六一頁第十三至十六行)等情,為其認定甲○○有前揭犯行之主要證據之一。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復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意見,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子○○、寅○○、戌○○、辰○○、J○○、Q○○、壬○○、D○○、E○○、天○○、I○○、陳‧藍姆洛、R○○、H○○、L○○、乙○○、亥○○、N○○、辛○○、O○○、P○○、丑○○、庚○○、地○○、宙○○、B○○、癸○○、戊○○、丙○○、C○○、M○○、F○、申○○、宇○○、卯○○、甲○○等人有其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未○○之供述為其主要證據,其於理由欄並論斷說明:未○○於原審訊問時固曾供稱:「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然揆諸第一審審判長係訊問:「是不是檢方查扣筆記簿上所記的,沒有記就是沒有?」,究竟第一審審判長及未○○所稱:「沒有記就是沒有」一語,意義為何,由此項對話,尚無法確認,應斟酌未○○當次訊問之前後供述,始得加以判斷。再參酌未○○接著供稱:「頭腦有記得就會記在上面」等語,經第一審審判長追問:「若頭腦沒記得的呢?還是沒有記?」答稱:「應該是這樣子。」等情,堪認未○○之真意應為「頭腦若有記得的情形,會記在筆記上,不記得的,就沒有記」,而前開未○○所稱:「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一語,應解釋為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沒有記在頭腦裡的」,而非「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送回扣」(原判決第四十六頁第十七行至第四十七頁第八行)等情,而為子○○等人不利之認定。然前開第一審審判長訊問及未○○供述之內容是否均非明確?原判決依據上開尚非明確之供述內容,遽為不利子○○等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又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且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就上情未向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依此項職權行使所為判斷認定之事實,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子○○、寅○○、戌○○、辰○○、J○○、Q○○、壬○○、D○○、E○○、天○○、I○○、陳‧藍姆洛、R○○、H○○、L○○、乙○○、亥○○、N○○、辛○○、O○○、P○○、丑○○、庚○○、地○○、宙○○、B○○、癸○○、戊○○、丙○○、C○○、M○○、F○、申○○、宇○○、卯○○、甲○○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未○○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第四十九頁第九至十行)。而原判決或論斷說明:未○○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否認有向議員行賄之行為,後經檢察官以其為被告起訴後(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成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開始供述其所知之事實,並於當日具保停止羈押,該日後未○○迭經偵查及事實審多次訊問,前後時間已近三年,惟歷次供述均一致指證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縣議員,確有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十八行至第四十四頁第五行);未○○無從詳細陳述給付回扣之時、地,供述交付賄款若干,其數額前後亦有差異(原判決第四十九頁第十一至十五行)等情。又未○○或供稱:筆記上沒有記,就是沒有送回扣,伊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因為要給錢的人太多,怕會亂掉,記帳是伊習慣,若是沒有記帳的,應該就沒有給,而原判決事實欄
壹、二所載被告中之數人,並未出現於未○○之帳冊中(原判決第四十五頁第十四至十八行,第四十六頁第十七行);或又供稱:若補助款不是伊向議員爭取的,或議員不知道由伊承包的,就不給回扣(原判決第四十八頁第九至十行)等語。則未○○前後供述是否並非明確且前後不盡一致而非無瑕疵?乃原判決復又就未○○相關之供述論斷說明:未○○不論係單獨應訊或與事實欄壹、二所示之被告對質,其均堅稱確有給付回扣與事實欄壹、二所示之被告等情,堪認未○○之供述前後一貫,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原判決第四十九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其前後所為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未○○何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率認未○○之供述為無瑕疵,而採為不利子○○、寅○○、戌○○、辰○○、J○○、Q○○、壬○○、D○○、E○○、天○○、I○○、陳‧藍姆洛、R○○、H○○、L○○、乙○○、亥○○、N○○、辛○○、O○○、P○○、丑○○、庚○○、地○○、宙○○、B○○、癸○○、戊○○、丙○○、C○○、M○○、F○、申○○、宇○○、卯○○、甲○○等人認定之依據,尚有未合。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I○○、R○○有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係依憑未○○之供述為直接證據(原判決第四十九頁第九至十行),而補強證據則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十六所示受補助國小校長或總務主任等人供述:伊等並未向議員爭取補助款等情(原判決第四十九頁第十七行至第五十頁第十二行)。然①、其就原判決附表十一記載之台東縣立大武國中受補助部分,未說明其認定I○○確有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僅依未○○非無瑕疵之供述,遽認I○○有該部分之犯行,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②、其就原判決附表十三記載之台東縣台東市新園社區發展協會受補助部分,該協會總幹事呂東發既證稱:伊有向R○○要求十萬元補助(原判決第一三一頁第十一至十二行)等情。則如何得以呂東發之供述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說明,竟僅依未○○非無瑕疵之供述,遽認R○○有該部分之犯行,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③、其就原判決附表二十記載之台東縣立永安國小、台東縣金峰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台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部分,未說明其認定O○○如何確有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僅依未○○非無瑕疵之供述,遽認O○○有該部分之犯行,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④、其就原判決附表二十一記載之台東縣立南溪國小、台東縣立尚德國小、台東縣立博愛國小、台東縣立信義國小、台東縣立馬蘭國小、台東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所、台東縣立永安國小、台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台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台東縣立初鹿國小、台東縣立新港國中、台東縣立桃源國小、台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部分,未說明其認定P○○如何確有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僅依未○○非無瑕疵之供述,遽認P○○有該部分之犯行,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⑤、其就原判決附表二十二記載之台東縣立豐田國中、台東縣立寶桑國中、台東縣立豐年國小、台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台東縣卑南鄉民眾服務社、台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台東縣立新港國中部分,未說明其認定丑○○如何確有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僅依未○○非無瑕疵之供述,遽認丑○○有該部分之犯行,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⑥、其就原判決附表二十三記載之台東縣立初來國小、台東縣立海端國中、台東縣立紅葉國小、台東縣海端鄉戶政事務所部分,未說明其認定庚○○如何確有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僅依未○○非無瑕疵之供述,遽認庚○○有該部分之犯行,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⑦、其就原判決附表二十四記載之台東縣立關山國中部分,未說明其認定地○○如何確有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又證人即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所長袁明宗證稱:該所影印設備是向地○○爭取來的,採購過程係總務人員辦理(原判決第一四六頁第三至五行),原判決亦未說明其認定地○○有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均僅依未○○非無瑕疵之供述,遽認地○○有該部分之犯行,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⑧、其就原判決附表二十五記載之台東縣立豐田國中、台東縣立建和國小部分,未說明其認定宙○○如何確有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僅依未○○非無瑕疵之供述,遽認宙○○有該部分之犯行,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⑨、其就原判決附表二十六記載之台東區漁會、台東縣立初鹿國小、台東縣新園社區發展協會、台東縣金峰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台東縣立豐年國小、台東市知本社區發展協會部分,未說明其認定B○○如何確有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僅依未○○非無瑕疵之供述,遽認B○○有該部分之犯行,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⑩、其就原判決附表二十七記載之台東縣立東清國小、台東縣立建和國小、台東縣立新生國小、台東縣立龍田國小、台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台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部分,未說明其認定癸○○如何確有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僅依未○○非無瑕疵之供述,遽認癸○○有該部分之犯行,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⑪、其就原判決附表二十八記載之台東縣立博愛國小、台東縣立泰源國中、台東縣立信義國小、台東縣立尚德國小、台東縣立康樂國小、台東縣立利嘉國小、台東縣立新生國小、台東縣立永安國小、台東縣立泰源國小、台東縣立桃源國小、台東縣立德高國小部分,未說明其認定戊○○如何確有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僅依未○○非無瑕疵之供述,遽認戊○○有該部分之犯行,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⑫、其就原判決附表三十記載之台東縣立康樂國小、台東縣立永安國小、台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台東縣金峰鄉戶政事務所、台東縣金峰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台東鄉金峰鄉民眾服務站、台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部分,未說明其認定C○○如何確有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僅依未○○非無瑕疵之供述,遽認C○○有該部分之犯行,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⑬、其就原判決附表三十一記載之台東縣立寶桑國中、台東縣立卑南國中、台東縣立豐田國中、台東縣立新生國小、台東縣立初鹿國小、台東縣新園社區發展協會、台東縣立月眉國小部分,未說明其認定M○○如何確有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僅依未○○非無瑕疵之供述,遽認M○○有該部分之犯行,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⑭、其就原判決附表三十三記載之台東縣立桃源國小部分,未說明其認定申○○如何確有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僅依未○○非無瑕疵之供述,遽認申○○有該部分之犯行,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⑮、其就原判決附表三十五記載之台東縣立桃源國小、台東縣池上鄉民眾服務社部分,未說明其認定卯○○如何確有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僅依未○○非無瑕疵之供述,遽認卯○○有該部分之犯行,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⑯、其就原判決附表三十六記載之台東縣立信義國小、台東縣立永安國小、台東縣立瑞豐國小、台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部分,未說明其認定甲○○如何確有該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補強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壹、三、),僅依未○○非無瑕疵之供述,遽認甲○○有該部分之犯行,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檢察官就壬○○、R○○、H○○、乙○○、辛○○、庚○○、宙○○、丙○○、C○○、M○○、F○、申○○、宇○○、卯○○、甲○○關於此部分及子○○、寅○○、戌○○、辰○○、J○○、Q○○、壬○○、D○○、E○○、天○○、I○○、陳‧藍姆洛、R○○、H○○、L○○、乙○○、亥○○、N○○、辛○○、O○○、P○○、丑○○、庚○○、地○○、宙○○、B○○、癸○○、戊○○、丙○○、C○○、M○○、F○、申○○、宇○○、卯○○、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己○○、玄○○其餘被訴(即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參、四、㈠以公訴意旨略以:己○○與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利用其等身為台東縣議員,享有指定台東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職權之機會,與A○○及黃柏隆商議,由A○○、黃柏隆負責選擇得以高價購買商品或勞務之社團組織或學校,並決定補助款之額度後,再由己○○、玄○○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其二人與A○○商議決定之受補助單位及金額(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如原判決附件ㄅ),嗣再由A○○承包受補助單位支用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所發包之工程或設備採購,並依其預定之高價出售商品或勞務予受補助之社團組織或學校,而A○○則在己○○、玄○○指示台東縣政府補助受補助單位後,按額度以現金支付補助款二成之回扣即四十萬元予己○○,十九萬元左右予玄○○二人收受,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台東縣政府至少五十九萬元之補助款等情,因認己○○、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己○○、玄○○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玄○○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己○○、玄○○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即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原判決就理由欄參、四、㈠所載公訴意旨部分,為己○○、玄○○二人無罪之諭知,係以檢察官另舉證人數名欲證明A○○有偷工減料或溢開發票金額等情形,惟是否偷工減料及溢開發票金額,均係A○○與受補助單位間依契約請求之問題,其與己○○、玄○○無關(原判決第二五一頁第十三至十六行),為其主要理由之一。然檢察官以證人陳聰智、陳超俊、莊文察、林坤南、王淑媛等人,相關供述之內容為不利己○○、玄○○二人之證據(原判決第二五0頁第十六至十七行),是否指己○○、玄○○與A○○、黃柏隆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己○○、玄○○與A○○商議決定之受補助單位及金額(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如原判決附件ㄅ),再由A○○承包受補助單位支用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所發包之工程或設備採購之機會,以偷工減料或溢開發票金額等方法,使受補助單位等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向台東縣政府詐得該部分所載之款項?則證人陳聰智、陳超俊、莊文察、林坤南、王淑媛等人,所分別供述之內容究竟如何,其與己○○、玄○○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證人陳聰智、陳超俊、莊文察、林坤南、王淑媛等人相關供述之內容如何,及其等相關供述各情何以不能為不利己○○、玄○○有該部分犯行認定之理由,而逕以上情為有利己○○、玄○○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㈡、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原判決理由欄參、四所載關於己○○、玄○○無罪部分,檢察官指己○○、玄○○該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且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之(原判決第二四九頁第七行至第二五0頁第一行);第一審亦就其中部分犯行或認己○○係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或認己○○、玄○○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第二五二頁第一至三行);檢察官復就原判決關於玄○○、己○○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玄○○、己○○所涉犯之上開犯行其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就上開部分何以另諭知己○○、玄○○無罪之理由,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卯○○被訴(社團補助款)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參、三、㈠以公訴意旨略以:卯○○於擔任台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九月二日,假借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之名目,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五萬元、五萬五千元、十二萬元及九萬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依卯○○函旨所示,將上述四筆共三十一萬五千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台東縣議會黨團。嗣即由卯○○指示台東縣議會黨團之職員莊馮翔(原姓名莊明良)於領取上述四筆補助款後供卯○○私人花用,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台東縣政府詐取三十一萬五千元之社團補助款,因認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卯○○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卯○○(詐取社團補助款)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卯○○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第一審就前開部分為卯○○有罪之判決,係依憑證人莊馮翔於偵查中證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係卯○○個人之消費單據;編號三所示之發票,係同案被告玄○○個人消費之單據;編號四所示之發票,係台東縣議會黨團消費之單據,卯○○指示伊持上開發票向台東縣政府辦理補助款核銷,款項核撥下來後,就拿去支付個人在外面之欠帳(第一審判決第四十六頁第十二至十六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證人莊馮翔上開供述各情是否與前開單據及發票等所載內容相符?苟莊馮翔上開供述各情與前開單據及發票等所載內容相符,其何以不能為不利卯○○認定之依據?而上情與卯○○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擷取莊馮翔供述之片段內容,復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即為卯○○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尚嫌速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第一審就前開部分為卯○○有罪之判決,係以證人莊馮翔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台東縣議會黨團從未發過有印字之帽子、夾克等衣物予黨團成員等語。然由第一審判決附表B編號三之發票觀之,其品名為:「夾克(含印字)二百件,帽子(含燙印)二百頂」,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莊馮翔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苟莊馮翔上開供述各情屬實,則前開發票是否與台東縣議會黨團花費無關?上情與卯○○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五、丙○○詐欺取財部分: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壹、三、㈢認定: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其妻即台東縣議員陳瀅瑄之名義發函補助忠雲宮,並利用其曾於八十六年以縣議員身份補助過忠雲宮,此次亦可協助取得補助款三萬元之藉口,向忠雲宮負責人林元松之妻林秋蘭取得忠雲宮宮印及林元松、林秋蘭印章,並持其個人至金塔企業社消費之單據,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忠雲宮已購入十五萬元之運動服裝,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如數核撥補助款予忠雲宮,丙○○則於林秋蘭持該補助款支票於林秋蘭個人帳戶兌領現金後,僅交三萬元予忠雲宮,其餘十二萬元則供己花用,而詐得此部分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就前開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其妻即台東縣議員陳瀅瑄之名義發函補助忠雲宮,……而持其個人至金塔企業社消費之單據,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忠雲宮已購入十五萬元之運動服裝,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而如數核撥補助款予忠雲宮,丙○○於兌領現金後僅交三萬元予忠雲宮,其餘十二萬元則供己花用等情。其關於陳瀅瑄就上情是否知情,是否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之,所載並非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尚有未合。㈡、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苟陳瀅瑄對上情知情,並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而推由丙○○為之。則丙○○前開部分所為是否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處斷?另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苟陳瀅瑄對上情並不知情,而係丙○○冒用陳瀅瑄之名義為之。則丙○○為無製作權人,其冒用陳瀅瑄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陳瀅瑄及台東縣政府?其該部分所為是否應論以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復就上情未為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六、原判決理由欄貳所載關於玄○○、申○○、H○○、N○○、F○、亥○○、乙○○、丙○○、R○○、宙○○、戊○○、B○○、宇○○、己○○、寅○○、J○○、天○○、I○○、黃○○○○、L○○、辛○○、O○○、P○○、丑○○、庚○○、地○○、癸○○、C○○、M○○、卯○○、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酉○○經原判決論處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後,檢察官、酉○○不服原判決,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具狀提起上訴,均未敍述理由,而檢察官另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對原判決論處酉○○詐欺取財罪刑部分為爭辯,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酉○○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乙○○、酉○○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壹、三、㈠認定:乙○○為馬蘭文化促進會前任總幹事,其與現任總幹事吳榮社,共同利用建議台東縣議員潘村雲補助該促進會,再由乙○○向織誠實業社訂購八萬元之休閒服及帽子,並要求該社負責人蔣家棟開立九萬八千元之發票,以此向台東縣政府詐取一萬八千元款項等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酉○○任台東縣崁頂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建議台東縣議員潘村雲補助該協會,再由酉○○向織誠實業社訂購七萬元之夾克及帽子,並要求該社負責人開立九萬五千元之發票,以此向台東縣政府詐取二萬五千元款項等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乙○○、酉○○係利用無犯罪故意而具有身分之潘村雲犯罪,則依實務及學說相關見解,亦得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論處乙○○、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酉○○部分之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壹、三、㈠
㈡所載部分,改判論處乙○○(共同)、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壹、四、㈠、㈡),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原判決論斷乙○○利用台東縣議員潘村雲同意發函補助馬蘭文化促進會,而向織誠實業社購買總價八萬元之休閒服及帽子之機會,要求該社負責人蔣家棟開立九萬八千元之發票,據以向台東縣政府詐取得一萬八千元之犯行,並非以台東縣議員之身分為之,亦不能證明其與潘村雲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酉○○利用台東縣議員潘村雲同意發函補助台東縣崁頂社區發展協會,而向織誠實業社購買總價七萬元之夾克及帽子之機會,要求該社負責人開立九萬五千元之發票,據以向台東縣政府詐取得二萬五千元之犯行,並非以台東縣議員之身分為之,亦不能證明其對潘村雲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係以身分為成立要件,乙○○、酉○○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乙○○、酉○○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應予變更等情(原判決第一七二頁第一至七行)。其所為之論斷說明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其他情節不盡相同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並非有據,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酉○○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酉○○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巳○○、K○○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台東縣東河農會供銷部主任劉修榮於偵查中已為不利巳○○之供述,並提出載有巳○○要求將柚子送往中台禪寺、天野日本料理店之數量及訂貨來源便條紙二紙為證;劉修榮係實際執行柚子買貨、收貨、送貨之人,其對相關內容細節較為清楚,所供自較該農會總幹事簡計隆可採,足證巳○○確有前開部分犯行。又原審未查明台東縣東河鄉農會於八十八年間,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舉辦該年度柚子品嚐促銷活動?台東縣政府補助之社團補助款二十三萬六千元,是否全部用於所舉辦之柚子品嚐促銷活動上?是否有核銷憑證及單據足資證明?劉修榮供稱直接將四百三十盒柚子送至巳○○住處,該送柚子之柚農究係何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巳○○、K○○、己○○、許立雄等人供承:補助中興獅子會參加八十九年五月間中台禪寺之活動,並有補助函附卷可稽。又證人即中興獅子會會長林進義於偵查中證稱:K○○等人自台中中台禪寺回來後,才將十五萬元交給K○○之事告訴伊,伊事先並不知情;證人林直正亦證稱:當時K○○已說要付台東縣議員去台中中台禪寺的支出,中興獅子會只有會員K○○、己○○去中台禪寺,伊不知道有多少人去中台禪寺,只知道大多數是議員和他們的家屬。林進義為中興獅子會會長,竟不知有補助款之事,且中興獅子會幾無人參與該次活動,足見中興獅子會名義上雖係該次活動之協辦單位,實則係巳○○、K○○等人用以詐騙之幌子。另林進義縱證稱:知悉補助款用於到中台禪寺之車資,亦無何刑責可言。原判決論斷林進義供述各語,係屬避重就輕之詞,於法有違。證人吳昇耀為台東縣議會之司機,其與巳○○、K○○等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言尚難遽以採信;公務車派車單等係台東縣議會所出具,其真實性不高。原判決論斷中興獅子會為協辦單位,其參加人數之多寡,不影響該次活動之本質;未說明K○○抵充會費二萬八千元部分,先前係墊支何款項,率採林直正不明確之證言內容,為巳○○、K○○無罪之諭知,均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巳○○係台東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委託台東縣東河鄉農會代為購買總價共二十三萬六千元之柚子共一千一百八十箱,且僅將其中二百箱交由台東縣東河鄉農會用於柚子促銷活動,其餘九百八十箱均由台東縣東河鄉農會代為運送至巳○○指定之處所使用或供其個人運用。詎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其自己之名義並借用台東縣議員潘村雲之社團補助款額度,經潘村雲之同意,分別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台東縣東河鄉農會二十萬元(巳○○部分)及三萬六千元(潘村雲部分),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函旨所示,將上述各二十萬及三萬六千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台東縣東河鄉農會,用以支付巳○○個人先前購買柚子之價款,詐取社團補助款十九萬六千元。
㈡、又八十九年五月間,巳○○與己○○等多位台東縣議員,欲往台中中台禪寺參加宗教活動,於法該項活動無法獲得台東縣政府之補助,巳○○乃與己○○、K○○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己○○指示巳○○及另具犯意聯絡之台東縣議員許志雄,分別假借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名目,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中興獅子會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五萬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巳○○、許志雄函旨所示,將上述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五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
己○○、巳○○則在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K○○向中興獅子會之職員林直正領取該筆補助款,支付巳○○、己○○等人前往中台禪寺之車資等費用,詐取台東縣政府之社團補助款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因認巳○○、K○○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訊據巳○○、K○○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㈠、關於上述公訴意旨㈠所指部分:經查證人劉修榮於偵查中固為不利巳○○之供述,並提出載有巳○○要求將柚子送往中台禪寺、天野日本料理店之數量及訂貨來源便條紙二紙為證。惟證人即柚農田天送、劉興杜、蔡登順、柳文宗等人於調查站則證稱:伊等出售給東河鄉農會之柚子,係該農會總幹事簡計隆、供銷部主任劉修榮所訂購,數量分別是一百盒、二百盒、一千盒、一千五百盒等語,其與劉修榮供述各情不相符合。又巳○○苟確有指定應將柚子送往何處,劉修榮豈有自作主張留下二百盒之理,劉修榮供述各節亦與常情有違,其供述各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證人洪敏君所供述之內容,亦不能為不利巳○○認定之依據。另簡計隆於第一審結證稱:潘村雲、巳○○補助款均係伊所爭取,巳○○並未指定如何使用此二筆補助,伊請求補助之目的在品嚐與促銷之活動經費,並非都用來購買柚子,所以不能拿二十三萬八千元換算成一千多盒柚子,又該農會柚子之採購對象及運銷對象,均由伊決定,送至天野日本料理店係因該店反應先前購買之柚子品質不佳,要求東河鄉農會再送一些柚子,而中台禪寺經伊聯絡,認為可利用此機會推廣柚子,伊指示將柚子分別送至天野日本料理店及中台禪寺,並非巳○○所為指示,亦未送四百三十箱柚子予巳○○等語,核與上開柚農所稱係簡計隆、劉修榮向其等購買柚子;證人潘村雲於第一審證稱:補助東河鄉農會三萬六千元,係簡計隆向其爭取,與巳○○無關等情相符。堪認巳○○對潘村雲補助款並無置喙餘地,亦未將本人補助款納作私人之用,其既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巳○○此部分之犯罪。㈡、關於上述公訴意旨㈡所指部分:經查巳○○、許志雄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發函台東縣政府動支其等社團補助款,補助中興獅子會五萬元及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並於主旨內載明係贊助佛誕節各項活動之經費,而中興獅子會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十四日,中台襌寺舉辦浴佛節法會時,為台東縣各界前往參加中台禪寺浴佛節活動之協辦單位等情,有巳○○、許志雄服務處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案卷,其內所附中台禪寺所出具之中臺寺字第九0一000三號函查明無訛。堪認巳○○、許志雄確係為贊助佛誕節各項活動而將社團補助款補助予中興獅子會,且中興獅子會確有參與該次中台襌寺之活動。另依卷附之鼎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一件及包車票二紙,堪認巳○○、許志雄所建議補助中興獅子會之五萬元及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確係用於支付前往中台襌寺之車資,符合其二人建議縣政府補助中興獅子會之目的。又巳○○、己○○、許志雄雖亦前往中台禪寺參加浴佛節活動,惟係搭乘台東縣議會之公務車前往乙節,業經證人即公務車司機吳昇耀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一二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台東縣議會函覆之吳昇耀差旅費報告表、請示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堪認巳○○等議員並非搭乘鼎東客運之車輛前往中台襌寺,益足以證明前開補助款並非用於支付巳○○、己○○、許志雄前往中台襌寺之車資。公訴人指巳○○等人利用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名目,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其等前往中台襌寺車資等情,難認有據。證人林直正證稱:因台東縣議會三分之二議員欲赴中台禪寺參加浴佛節活動,K○○乃指定將巳○○、許志雄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十七萬餘元充作該次活動交通費等語,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相符合。又林直正並自承其未參加該次活動,其供述各情,尚難遽予採信。又該次搭乘鼎東客運前往中台禪寺者共有二百餘人,有台東市民生、民權、永樂、康樂、新生、豐田里里民,並經證人即鼎東客運站長張祺凱證述明確。足認該次浴佛節活動並非侷限於中興獅子會人員參與,而係歡迎各界共同響應之公益性活動,故中興獅子會會員參加人數之多寡,並不影響該活動之本質。另證人周煜展證稱:中興獅子會會長林進義告知有一筆縣議員補助款,將用於該會補助中台禪寺,伊並依林進義之指示與林直正前往領取補助款,交付十五萬元給K○○等情。堪認證人林進義所稱不知補助款用途等語,係屬避免牽連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信眾前往中台禪寺之車資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係於補助款核撥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由林直正先由帳戶領取十五萬元交由被告K○○,連同K○○本人墊支之二萬八千五百元付清,業據證人林直正供述明確,並有K○○於同日提領四萬元之存摺資料可稽。故於該筆補助款核撥後,K○○自得請求林直正將其中二萬八千五百元抵充其會費,此與證人林直正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公訴人指K○○以二萬八千五百元抵充會費係屬不法云云,顯有誤會。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巳○○、K○○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巳○○、K○○此部分之犯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巳○○、K○○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並不能證明巳○○有上述公訴意旨㈠所載;巳○○、K○○有上述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犯行,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關於前開公訴意旨㈠、㈡所指部分於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巳○○、K○○無罪之判決,於法洵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丁○○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丁○○為台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非選舉期間,台東縣議員B○○等人多人輔助十餘次,金額高達百餘萬元,且每次均由未○○所屬商行得標,即或不知B○○等議員與未○○有何勾當,亦知其中必有蹊蹺,竟仍指示秘書賴平福、會計程碧鬆將錢交給未○○。而未○○亦供稱:每次送貨完畢,均曾知會丁○○等情。堪認丁○○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丁○○聲請傳喚台東縣各地後備軍人中心主任等人,其等並未實際參與台東市後備軍人中心業務,所為供述各情,不能為有利丁○○論斷之依據,原審為丁○○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丁○○係台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明知未○○與台東縣議員B○○、R○○、邱慶華(已歿)、癸○○、申○○、N○○、亥○○、M○○等人,係基於意圖由各該縣議員所得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中,詐取包括各該議員回扣在內之不法暴利,而由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間,先後出售總價高達二百十七萬零九百十元之運動服裝、影印機等物品予台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丁○○竟基於幫助未○○及上述台東縣議員犯罪之概括故意,指示該中心之秘書賴平福、會計程碧鬆,先後多次將台東縣政府撥付之補助款悉數交付未○○,並任由未○○以其所經營之日亞行、國鑫行等多家商號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辦理核銷手續,使未○○及上開台東縣議員順利詐取至少四十萬元(僅依上述台東縣議員自未○○收取之回扣金額計算)以上之財物。因認丁○○涉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訊據丁○○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為掛名主任,中心大小事務均由秘書賴平福全權處理,秘書賴平福並備有主任印章供其運作中心業務,台東縣內各鄉鎮均為相同情形,已據證人即鹿野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邱仁銘及曾澤財、吳坤南、蔡朝良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且依未○○及證人程碧鬆、賴平福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未○○於第一審供稱:伊並未告知丁○○其所獲利潤狀況,及交付回扣予縣議員之情形等語甚詳。另依證人程碧鬆、賴平福、未○○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丁○○在前揭縣議員向台東縣政府建議,以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台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獲台東縣政府同意而由未○○販賣物品等過程中,僅於初期曾指示賴平福向未○○購買商品而已,其後之事務則均由賴平福吩咐程碧鬆處理,並未將詳情報告丁○○,丁○○自無從瞭解貨物是否有價格過高或其他不合理情事。未○○、程碧鬆、賴平福其他供述情節,亦無從證明丁○○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丁○○明知上開不法情事,而僅以未○○與台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交易金額甚高,即推斷丁○○定明知其間必有蹊蹺云云,並非有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丁○○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並不能證明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等違法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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