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陳○夙(綽號小薇)及季○瑞(以上二人未 據起訴)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引誘、媒介 以營利,推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十六日,在中華日報刊登「 徵女服務員可兼職現領薪高保密0000000000」足以引誘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廣告,以 招攬旗下應召小姐,待男客來電而媒介性交易。另由陳○夙與季○瑞共同出面,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陳○夙名義向侯○○江,承租台南市○○街○○號五樓五號房 屋,為聯絡據點。季○瑞則負責接送女子應召、收款,並查驗客人身分,以防警方查 緝。嗣女子郭○華見上開廣告,受其引誘而打電話應徵,由季○瑞說明工作內容,係 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實得報酬及男客水準,郭○華表示再考慮。未幾郭女又電話 與季○瑞相約細談,甲○○隨同季○瑞前往,雙方見面,季○瑞即先離去,由甲○○ 告知郭○華其綽號為「布丁」,本身亦從事性交易工作,剛開始身體會有不適,日後 即為習慣等語,以使郭○華安心,致郭○華決意從事應召工作,並留下電話,約定男 客電話來時,再以電話通知其前往從事性交易。甲○○、陳○夙、季○瑞三人以上開 方式,連續八次引誘、媒介郭○華,前往台南市各飯店應召,並抽取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為利,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係甲○○載郭○華前往台南市名門飯店,以四 千元代價應召,而由甲○○抽取一千五百元。嗣警方為查緝,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九時三十分許,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警員徐○義,於台南市○○區○ ○○街○○○巷○○號「皇家花園」汽車賓館(下稱皇家賓館)撥打電話,佯欲召妓 陪宿,由甲○○接聽並談妥價錢四千元,隨即由季○瑞駕車載甲○○及郭○華前往, 再由甲○○帶領郭○華至房間,向徐○義表明其即「布丁」,收取四千元離去。徐○ 義俟甲○○離去,表明警員身分,要求郭○華聯絡甲○○前來,甲○○遂由季○瑞駕 車返回皇家賓館,從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刊登引誘、媒介 性交易廣告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引誘、媒介性交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媒介性交罪處斷。然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為輕,原判決未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論處,即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次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警 局初訊中僅供稱:「我媒介郭○華從事性交易工作約三、四次,……」(見警卷第四 頁),而證人郭○華於同日警訊中亦僅供稱:「我共接客三、四次……」(見同上警 卷第五頁背面),原判決事實竟認定被告「連續八次引誘、媒介郭○華,前往台南市 各飯店應召」,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本件廣告究竟由何人所刊登,即有傳 訊季○瑞及陳○夙到庭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亦有依法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發回更審,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