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依原審之審判 筆錄及宣判筆錄記載為同年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於傳喚告訴人鄭淑屏與證人鄭明仁調查時,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要求將該 二人隔離訊問,但原審卻駁回其請求。另鄭淑屏於第一審調查時,已坦承於本案發生 當日曾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下稱南勢角派出所)接受製作筆錄, 但警方之移送資料卻無該項筆錄,此應係於本案發生後,鄭淑屏曾打電話向其親戚即 當時擔任警員之鄭明仁求援,南勢角派出所承辦警員因受鄭明仁之影響,才到庭作證 未曾對鄭淑屏製作筆錄,顯見鄭淑屏於南勢角派出所之初次詢問筆錄對其自己不利, 乃遭隱匿、毀棄,原審未予深究,即輕信鄭淑屏、鄭明仁於原審審理中之與常情有違 之證言,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㈡、 上訴人告訴其妻鄭淑屏涉嫌傷害乙案,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 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發回令繼續偵查,然續查當時,鄭淑屏藉機請求檢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上訴 人因而心灰意冷,乃撤回其告訴,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八十八年 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竟誤認該案係罪嫌不足,亦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誤。㈢、鄭淑屏與上訴人之感情素不和睦,且雙方有利害對立之關係, 其指訴之證據力薄弱,而上訴人之女兒陳裴安自幼跟隨鄭淑屏生活,因受鄭淑屏長期 挑撥,而敵視上訴人,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而採信其言為證,已有未恰,況上訴人 之子陳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已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拉著鄭淑屏之手欲把刀甩掉,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反不予採信,並有適用經驗、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伊與鄭淑 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00巷二弄五號四樓住處廚房內,各自以刨刀削黃瓜,因 當時伊夫妻已交惡,故伊以言詞譏諷鄭淑屏,鄭淑屏惱羞成怒,竟以其肩撞伊身體, 使伊倒退靠在廚房門上,鄭淑屏旋即持手中刨刀快速猛刺伊之左大腿,伊被刺傷後, 即握住鄭淑屏持刨刀之手腕,猛力將刨刀甩開,因伊被鄭淑屏持刨刀刺傷,故前往警 局對鄭淑屏提出傷害告訴,伊並未誣告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 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證 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但其立法意旨 ,在求能查得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本件鄭淑屏早在原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傳喚鄭 明仁到庭作證前,即已否認其有透過鄭明仁影響南勢角派出所承辦本案之警員辦案( 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第二一一頁、第二二一頁),且鄭明仁於原審在九十年六月二 十六日訊問時,不僅先於鄭淑屏接受訊問,且亦否認鄭淑屏因本案有透過其向南勢角 派出所承辦之警員打招呼(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是原審於訊問鄭淑 屏、鄭明仁時,縱如上訴意旨所述,有未依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而將其二人予以 隔離訊問,致與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所違背,但應不至於影響鄭明仁證詞之真實性 ,是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誣告犯行,除以上訴人告訴鄭淑屏 涉嫌傷害乙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且該案因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令繼續偵查,但上訴人旋已 撤回其告訴,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並以鄭淑屏於第一審及 原審調查時已迭次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二00巷二弄五號四樓伊等住處廚房內,與伊各自以刨刀削黃瓜,旋上訴人突抓 伊持刀之右手腕,伊認為上訴人可能要搶伊刀子,乃右手往後扯,並站起來與上訴人 面對面,但上訴人仍以雙手抓住伊右手腕,並向其自己之下腹部刺過去,伊原以為上 訴人另被伊提起告訴之通姦案即將終結,故欲自殺,伊乃儘量把刀口朝向地面,以避 免刺到上訴人,伊也呼叫正在洗澡之伊子陳捷及女兒陳斐安,當時伊子楞住,並未出 來,伊女則從房間跑過來,此時上訴人一直把其左腳抬起來,想要用腳去碰刀子,伊 女就邊哭邊搶,當時伊並不知道上訴人有刺傷腳,隨後上訴人即鬆手,旋伊女說上訴 人受傷並回房報警等語,核與陳斐安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中所證:當時伊原在房 間寫功課,突聞伊母大喊,伊即衝到廚房門口,見伊父母在住處廚房內吵架,且伊父 的腳一直提起來,伊本以為是在踢伊母,但走近一看,是伊母手持刀,伊父則抓住伊 母,伊父將腳一直往刀靠,並聽到伊母喊二、三次說:「你在做什麼」等語,及陳捷 於原審調查時所證:當時伊原在住處浴室洗澡,之後聽到廚房有聲音,旋即聽到廚房 門撞擊的聲音,伊探頭查看,見伊父靠在廚房門,伊母面對著他,兩人好像不知道在 拉什麼,伊有聽到伊母在叫,但聽不清楚,伊趕快把身體沖乾淨,隨後看到伊姊跑進 廚房,當伊自浴室出來時,伊父已經從廚房走出,伊姊跟在他後面等語,大致相符。 且以陳裴安係上訴人之女,雖上訴人與鄭淑屏曾協議其子陳捷由上訴人負責照顧,女 兒則由鄭淑屏照料,然上訴人與鄭淑屏及陳裴安、陳捷仍同居一處,僅分炊各膳,難 據此即臆測陳裴安之證言偏頗,況陳斐安於檢察官偵查中復陳稱:伊對伊父雖有恨意 ,但既是父親,伊並不希望他去坐牢,也不希望做傷害他的事等語,足徵其父女情深 ,血濃於水,陳裴安應無故為虛偽證言,以故入上訴人於罪之理,為其論據(見原判 決理由欄二、(一)、(二)),並非以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惟一證據,況 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亦即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另原判決又說明陳 捷於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雖供陳:伊父拉住伊母的手,好像要把刀摔掉云云,然依其 嗣於原審之前開所證,及案發當時,陳捷在浴室所處位置,距離較遠,僅能看見廚房 大門附近情形,復非在有利之角度觀察,故其所為前開主觀之判斷,只能證明上訴人 確與鄭淑屏在拉扯手中持刀,且有往外用力之情況而已,自應以當時近在廚房查看之 陳裴安所述較為可採(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行至第十一行)。復敘明上訴人雖指鄭淑 屏曾在南勢角派出所有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及有藉由伊任職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之 親戚鄭明仁以影響承辦警員辦案,並勾串陳裴安之證言,以脫免刑責,藉以反控上訴 人誣告云云,但此業經鄭淑屏於原審審理時所堅詞否認,且稱:伊係為解決兒女因就 學寄籍為警查報為空戶之問題,而以電話請求親戚鄭明仁幫忙,與南勢角派出所辦案 無關等語,所辯與鄭明仁於原審調查中所供,大致相符,而上訴人亦坦承無證據證明 鄭明仁是否向南勢角派出所承辦警員關說(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七));又本案係 上訴人以電話報案,由巡邏警員至現場處理後,要求上訴人自行至南勢角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因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故南勢角派出所即將全案送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 分局第三組辦理,鄭淑屏並未經南勢角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故南勢角派出所於將案 移送時,僅陳送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且註明其驗傷單後補,至本件鄭淑屏之警詢筆錄 ,則係嗣後由該中和分局第三組警員羅文泉另行傳喚鄭淑屏後所製作,另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日南勢角地區因淹水,南勢角派出所之眾多資料已遭毀損,本案之詳細資料 均已無從影印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在卷可憑,復經證人柳清江、羅文泉 於原審調查中證明在卷,足徵上訴人上開所陳南勢角派出所有對鄭淑屏製作警詢筆錄 乙節,洵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九))。是其餘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