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初某日,利用其與陳光祖係朋友關係,得陳光祖之同意,可隨意出入陳光祖台南縣永 康市○○路○段二巷三一弄七號七樓住處之機會,竊取陳光祖所有置於上開住宅辦公 桌抽屜內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支票號碼IA0000000之空白支 票一張,得手後亦持置該抽屜內之陳光祖印鑑章盜蓋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繼 而並自行填寫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元、發票日期為同年七月三日 ,偽造該支票完成後,於同年月初某日持往台南市○○路六七號「拉斐爾服飾店」, 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梁源寶調借現款,使梁源寶陷於錯誤而交付同票面金額之現款予被 告。嗣梁源寶於同年七月三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而陳光祖於同 年七月十六日前往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簿時,經合作社人員告知始悉支票被竊及遭 偽造之上情。案經陳光祖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 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採信被告所謂系爭支票是告訴人陳光祖 借給伊使用,由伊寫完金額、日期後再交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在支票金額欄及發 票人欄上蓋章,蓋完章後再將支票交給伊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發回前原 審法院審視卷附系爭支票原本,其金額文字之筆跡顯係浮現在印文之上,肉眼可辨, 系爭支票係先蓋用發票人印章後,再書寫支票面額之文字,有該支票原本附於警局卷 可稽︵見該卷第九頁︶,被告所辯已與支票原本所載不相符合,原審未就此項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載明其不採之理由,已有未合。再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已自承與告訴人 並無金錢往來︵見警局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九頁背面︶,雖被告一再陳稱「︵問為何 此次你向他借錢?︶他有承包一工程,手上有一點錢,他答應要借我及梁春和各一百 萬元,是約在八十五年四、五月份間,朋友都知道此事,因他一直沒借我,我需錢用 ,就向他開口借錢,借二十四萬三千元」「︵問為何你幫他開票?︶因以前我在應酬 場合,我曾幫他開過票,所以這次我想應沒關係」︵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 ,究竟告訴人有無答應借予被告及梁春和各一百萬元?被告有無幫告訴人簽發過支票 ?原審未就此重要事項訊問告訴人及證人梁春和,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採信被告未竊取系爭支票之辯解,惟告訴人於偵 查中已指稱「系爭支票被告連存根都撕掉了,直到銀行通知我退票我回去翻支票簿才 知道有撕掉的痕跡」︵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為IA00 00000號,而其前後之支票均已獲交換兌現,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 二月十二日南六信字第0二一四號函所附之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十 一頁︶,原審未就告訴人此項支票失竊之指訴,查明實情,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㈢ 、持支票借款,貸款人均會要求持票人於票據背面背書,以示負責,此為社會上金錢 借貸之慣例。原判決徒以倘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竊,衡情被告當不致仍於系爭支票背書 ,陷自己於循線被追查之危險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因公訴人認 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