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六三三○、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因逢乾旱時期,鑫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谷公司)經 報請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石管局)核准大量疏濬,挖掘出之淤積物相當多,總計數 量為二三八、六八四立方公尺,超出原合約數量六萬立方公尺甚鉅,因無法立即清運 完畢,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即停止疏濬挖掘,直至八十四年四月,上訴人所做的 仍是清運八十二年所疏濬出來堆置的土石,倘上訴人八十二年大量疏濬暫時堆置土石 有造成水土流失的話,何以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取締石門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違規使 用查報告發案件中沒有鑫谷公司?實際上上訴人堆置土石之位置乃在桃園縣復興鄉○ ○段(下同)第五八、八六、八七、八八、八九、九○、九一、九二地號等地,地目 屬於「田」之平坦土地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均不致造成土石流失,亦未造 成下游居民危險,並經證人黃順正、葉仁貴到庭證述屬實,足見上訴人所堆置土石確 無造成水土流失致生公共危險,更無影響到水質水量水源之涵養功能,惟原審對上揭 卷證俱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理由。㈡、原審採信對石門水庫集水區沒有任 何實際巡查紀錄之桃園縣政府覆函(八八府農保字第二四六七八五號),作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斷,惟該函內記載桃園縣政府自承從未有該府人員實際巡查石門水庫集水區 ,亦無巡查紀錄,並敘明真正負責巡查石門水庫集水區山坡地之「管理機關」為石管 局,原判決對該部分避而不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審綜核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見偵字第六三三 ○號卷第二十六頁、上更㈠卷第一○一頁)、上訴人之供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實測圖、現場照片 (見偵字第六一九一號卷第二十六頁、 第二十七頁、第五十頁正面、反面、第一七三頁、一審卷㈡第一七○頁及外放證物) 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陳玉樹之證述等,認上訴人確有於公告為 山坡地地段,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又未做坡面保護措施,擅自在第五八、八六、 八七、八八、八九、九○、九一、一一六五、一一七二、一一七五地號等地抽挖土石 就地堆放使用上開山坡地等情;並據桃園縣大溪分局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復興鄉 公所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會勘現場製作之「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 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會勘照片(見偵字第六一九一號卷第十四頁、第二十六 頁、第二十七頁)、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二四六七八號函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九頁、第一○○頁)、第一審法院勘驗所製作勘驗筆錄及拍 攝現場照片(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外放證物),認上訴人將所挖 取之土石堆積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等情。雖上訴人辯稱:石管局對於二百五 十公尺以上山坡地,均經常性或不定期派員督導查勘,伊大量堆置土石時間係於八十 二年九月至十二月之乾旱期,當時石管局巡查並未發現堆積土石有造成水土流失之情 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會勘時,所堆積土石已屬少量,相較之下更無水土流失之 虞云云,並以證人即原任石管局建設組水土保持課技正黃順正之供證為據,原判決以 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應就整體堆積土石對環境所生影響為判斷,集水區之 山坡地仍有水土保持之問題,並非單純自水庫撈起淤砂再流回水庫,已詳敘其不予採 認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㈣⒈),且依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五日八八水利北經字第一○○○五七一九號函說明標高在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應屬桃 園縣政府權責範圍(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一頁),證人黃順正亦證稱:二百五十公尺以 下是淹沒區,為水庫營運組管理,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是水庫集水區,屬建設組水土保 持課,管理權限是屬於縣市政府,山坡地違規是由縣政府處理,縣政府為主管機關等 語(見上更㈡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認定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權責機關,應屬 桃園縣政府權責範圍(見原判決理由㈣⒉);再依證人黃順正證述「水土保持課內未 編制巡查員,並無專人負責查報水土流失案例」等語(見上更㈡卷第四十四頁),認 石管局既非權責機關,復無專人負責巡查,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經核所為論 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 備之處。證人葉仁貴所證上訴人所為沒有造成土石流失及下游居民之危險,與證人黃 順正有利上訴人證言相同,原判決雖未加以指駁,理由固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之結 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