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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丁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黃哲東律師
上 訴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上 訴 人 癸○○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 訴 人 子○○
選任辯護人 鄭靜馨律師
上 訴 人 寅○○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李志聖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火炎律師
李志聖律師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 訴 人 壬○○
辛○○
卯○○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 訴 人 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同

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第八一七二號、

第八二0五號、第八六九0號、第一0九二二號、第一0九二四號、第一0九二五號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第九一九號、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六七0號、第一七

0八號、第二三五0號、第二四六六號、第二八六六號、第二九八一號、第三0八四

號、第三一七五號、第三一九二號、第三五0五號、第三七六四號、第四一六七號、

第四六0八號、第四七一四號、第五二六三號、第五九七0號、第六四一一號、第六

八七八號、第七0一二號、第七五六六號、第七九一三號、第八一四六號、第八二二

三號、第八二五五號、第八二五六號、第八二五七號、第八二五八號、第八三五七號

、第八三五八號、第八三五九號、第八三六0號、第八三六一號、第八三六二號、第

八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丑○○、丁○、庚○○、癸○○、子○○、寅○○、甲○○、己○○、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乙○○與其合夥人何政賢(已死亡)為鎣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鎣瑛公司)、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昇公司)之下包商,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由何政賢向上訴人己○○購買原判決(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下稱原判決㈠)附表四「鎣瑛公司」部分所示之人請領工資共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之偽造工資表,交付鎣瑛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於同年間,由何政賢向己○○購買同附表「信昇公司」

部分所示之人請領工資共一千七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偽造工資表,交付信昇公司請領工程款,幫助該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該附表所示之人。二、上訴人丑○○係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大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藍公司)、建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偉公司)之下包商,與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間某日起,連續向己○○購買原判決㈠附表五所示之人請領工資之偽造工資表,並將八十一年度工資金額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元之偽造工資表交予不知情之永炬公司;八十一年度工資金額二千三百萬元、八十二年度工資金額二千零七萬元、八十三年度工資金額一千萬元之偽造工資表交予不知情之東建公司。又將八十一年度工資金額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度工資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偽造工資表交予大藍公司,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復將工資金額一千萬元之偽造工資表交予建偉公司,幫助永炬公司、大藍公司、建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永炬公司、建偉公司逃漏之稅額,因申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核算),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該附表所示之人。三、上訴人丁○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擔任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昌公司)負責人,前任負責人為楊金木,均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鄭祝子為全美昌公司會計,張家榮(已死亡)為經理。上訴人癸○○及丁○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上訴人庚○○於八十二年間,均曾使用全美昌公司之名義承包工程。丁○及癸○○分別與楊金木、張家榮、鄭祝子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癸○○與丁○、張家榮、鄭祝子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間,庚○○與丁○、張家榮、鄭祝子於八十二年間,各基於犯意聯絡,若其承包工程所支付之工資未達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之標準時,即向上訴人子○○、卯○○等人購買原判決(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下稱原判決㈡)附表一所示之人請領工資之偽造工資表,交予張家榮及鄭祝子,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二年度之稅捐。癸○○另於七十七年底、七十八年初購買七十八年度工資金額共一百七十一萬九千元之偽造工資表,供上訴人寅○○交由張家榮、鄭祝子申報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八十二年度部分,丁○為全美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以不實之工資表申報稅捐,以不正當方法使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其中八十二年間某不詳日期,以庚○○向卯○○所購買蔡敏志薪資十三萬元之工資表,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計:七十八年度偽造工資表之工資金額為四千八百四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全美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二百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七十九年度偽造工資表之工資金額為七千三百零九萬四千三百元,全美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八十年度偽造工資表之工資金額為七千六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全美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九百二十萬四千零五十元。八十一年度偽造工資表之工資金額為五千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全美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八十二年度偽造工資表之工資金額為三千九百三十八萬元,全美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四、癸○○係祥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光公司)之承包商,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間透過張家榮向己○○購買原判決㈡附表二所示之人請領工資共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偽造工資表,交由不知情之祥光公司申報稅捐,幫助祥光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該附表所示之人。癸○○並係金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侖公司)股東,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間某日,透過張家榮向己○○購買原判決㈡附表四所示之人請領工資共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偽造工資表,交由金侖公司申報稅捐,幫助金侖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該附表所示之人。五、子○○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向李進萬購買原判決㈡附表五所示之人請領工資共二千一百十五萬元之偽造工資表,連同偽造之印章九十枚售賣予丁○,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並要求一百萬元之價款,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該附表示之人,但全美昌公司尚未使用該偽造之工資表即被查獲。六、寅○○係興隆土木包工業之承包商,於八十二年間,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向己○○購買原判決㈡附表六所示之人請領工資共二百八十萬元之偽造工資表,交予不知情之興隆土木包工業,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該附表所示之人。七、上訴人甲○○係龍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順公司)、龍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乘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間某日,向己○○購買原判決㈡附表七所示之人請領工資共六十萬元之偽造工資表,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據以申報稅捐,以不正當方法使龍順公司逃漏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五萬元。八十年間某日,向己○○購買原判決㈡附表七所示之人請領工資共一百二十九萬零六百元之偽造工資表,使龍順公司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八十一年間某日,復向己○○購買原判決㈡附表七所示之人請領工資共八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一千二百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之偽造工資表,據以製作龍順公司、龍乘公司之不實扣繳憑單,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以之申報稅捐,以不正當方法使龍順公司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五元,龍乘公司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該附表所示之人。八、己○○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與胡素欗及原判決(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下稱原判決

㈢)附表一所示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多次向壬○○、辛○○等人,取得原判決

㈢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後,為建檔管理及協助曾順得等人查詢資料重覆情形,應曾順得之建議,由江昌利將電腦、印表機等設備拿到己○○住處,將取得之身分證資料輸入建檔後,除原判決㈢附表二、六、八、

十三、二十所示之人印章,係己○○委請購買人頭身分證資料之徐長誠等人自行偽刻外,並偽造原判決㈢附表三至附表五、附表七、附表八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至附表

十九、附表二十一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之印章,以該印章偽造工資表,分別出售給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再轉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詳如該附表所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該附表所示之人。九、上訴人卯○○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與簡文顯連續多次售賣簡文顯所偽造如原判決㈢附表三十七、三十八所示工資表予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負責人彭英妹、立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羅信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卯○○提供新億公司七十九年度工資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之工資表,逃漏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提供八十年度工資金額九十九萬零十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二元;提供八十一年度工資金額八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提供立國土木包工業八十年度工資金額七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提供八十一年度工資金額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千零八十四元。黃紹全亦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間,應羅信政之請向黃文生購買偽造之工資表,供新億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稅捐;黃紹全及卯○○均提供新億公司八十二年度金額不詳之工資表,幫助新億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數額不詳之稅捐。復於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二年間,與張家榮、鄭祝子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林魁、謝正道與渠等於七十八年間,林春輝與渠等於七十八年及八十年間,楊昔愷與渠等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癸○○與渠等於七十八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丁○與渠等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庚○○與渠等於八十二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售賣簡文顯所偽造原判決㈢附表三十九所示之工資表予丁○、癸○○、庚○○等人,卯○○提供七十八年度工資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元;提供七十九年度工資五百七十六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四萬元;提供八十年度工資金額三百十二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八萬元;提供八十一年度工資金額四千三百八十四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零九十六萬元;提供八十二年度工資金額三千九百三十八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卯○○復承前概括犯意,與簡文顯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承包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城公司)工程,以簡文顯偽造黃玉嬌八十一年度薪資六萬六千元之工資表,孫宗慧八十二年度薪資十二萬五千元之工資表,交由不知情之明進企業社及全城公司製作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黃玉嬌、孫宗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丑○○、丁○、庚○○、癸○○、子○○、寅○○、己○○、卯○○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丑○○、丁○、癸○○、寅○○、己○○、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子○○為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一、發回部分:惟查:一、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其犯罪主體仍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欠缺自由刑之適應性,基於刑事政策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適用徒刑之處罰,僅屬「代罰」之性質,而非其本身犯罪應負之行為責任。從而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既屬轉嫁「代罰」,並非犯罪主體,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或與第三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尤與其本身所犯之其他罪名,不生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㈡認定丁○於八十二年間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偽造之工資表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逃漏全美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見原判決㈡第六面第十三行至第十八行);又認甲○○係龍順公司、龍乘公司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己○○購買偽造之工資表,據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龍順公司、龍乘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見原判決㈡第九面第十七行至第十面第十四頁)。理由復謂丁○、吳龍順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罰主體」,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並以丁○、吳龍順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數罪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㈡第六十四面第五行至第八行、第六十五面第十七行至第六十六面第四行、第八十八面第二行至第七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工資表乃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原判決㈡認定丁○、甲○○購買偽造之工資表而行使之,倘其亦為商業負責人,有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宜一併深入研求。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原判決

㈠、㈡分別認定乙○○係鎣瑛公司之下包商,於八十三年間,由其合夥人何政賢向己○○購買偽造之工資表交付鎣瑛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寅○○係興隆土木包工業之承包商,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間向己○○購買偽造之工資表,交付興隆土木包工業等情(見原判決㈠第九面第一行至第七行、原判決㈡第九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又原判決㈢事實欄僅泛載卯○○與黃紹全「均提供新億公司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數額不詳之工資表,幫助新億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數額不詳之稅捐」(見原判決㈢第十一面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對於乙○○、寅○○、卯○○分別幫助鎣瑛公司、興隆土木包工業及新億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各為若干?均未明白認定,本院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再,原判決㈠復認丑○○係永炬公司、東建公司、大藍公司、建偉公司之下包商,向己○○購買偽造之工資表,分別交付永炬等公司,惟就永炬公司、東建公司、建偉公司有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亦未詳加認定(見原判決㈠第九面第十三行至第十面第十二行),雖事實內註記「永炬公司、建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因申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核算」等語,既無從核算,如何確認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倘無法核算逃漏稅捐之確實金額,至少應確定其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並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屬適法。且原判決㈠理由謂永炬、大藍、東建、建偉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永炬公司八十一年度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外」,均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等函可稽(見原判決㈠第二十六面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七面第二行),與其事實欄所載「永炬公司、建偉公司」因申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核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等情,不相一致,併有違誤。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以本罪相繩。原判決㈢依憑己○○、子○○、江昌利、曾順得、洪順義、洪建益、許慶德、張雅芳、李進萬等人之供述,及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登記簿、身分證影本、人頭身分證電腦列表資料等件,以洪建益、洪順義自七十八年間起,與曾順得主控之販賣人頭身分證集團勾結,由洪順義、洪建益在漁船公司或職業介紹所以每張二百元至三百元之價格,蒐購身分證充當人頭,轉由曾順得、子○○等人售賣予全美昌公司或其他公司,或售賣予己○○轉賣其他公司。嗣因人頭出事頻繁,為過濾問題人頭,自八十年間起使用電腦整理人頭資料。己○○、曾順得之人頭身分證來源,仍由洪建益、洪順義在漁船公司及職業介紹所等處蒐購;另外宋阿興等人亦將蒐集之人頭身分證售賣曾順得,由曾順得囑江昌利輸入電腦,或轉售江昌利或己○○,江昌利並持之製作人頭工資表轉賣。己○○亦透過辛○○等人蒐購人頭身分證,輸入電腦建檔整理,再製作工資表售賣等情(見原判決㈢第十七面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三面第四行)。

如果無訛,己○○等人憑以製作工資表之身分證既係輾轉向「人頭」蒐購而來,倘各該身分證之合法持有者自願充當「人頭」,售賣其身分證供己○○等人製作虛偽之工資表,再轉賣牟利,此項虛妄之行為,能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實情如何,與判斷子○○、己○○、乙○○、丑○○、庚○○、癸○○、寅○○、甲○○等人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攸關,仍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四、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僅參與犯罪之謀議,而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故就其參與犯罪謀議之事實,應經嚴格之證明。原判決㈠採憑證人即鎣瑛公司總經理許呈發在另案偵查中之證言及乙○○之供述,以乙○○與何政賢原係合夥之下包商,至八十四年間,台中市「衛爾康事件」何政賢死亡後,始單獨承接工程,故在此之前,虛列偽造之工資表應係其合夥事業所提供,乙○○與何政賢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㈠第二十一面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二面第十四行)。但依原判決㈠援引證人許呈發所稱:「他(乙○○)和何政賢二人合夥,在八十四年衛爾康事件發生,何政賢死亡前,送資料到我們公司簽收的都是何政賢,何政賢死亡前都是何政賢向我們公司請款,提供工人資料及簽收」、「是何政賢提出工資表我們公司根據他提出的工資表才能寫扣繳憑單……」等語;乙○○亦稱:「(問:是否如此?)是的,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和何政賢合夥,何政賢負責工地,我就負責申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向鎣瑛公司請款,提供工人資料都是何政賢,直到八十四年台中衛爾康事件何政賢死亡後,我就接手他的業務」、「我只……負責申報建築執照,到八十四年才承接工地部分」等語。倘若不虛,何政賢死亡前,乙○○僅負責工地部分,關於提供工資表向鎣瑛公司請款部分,均係何政賢負責,如何僅憑其事業上之合夥關係,遽認乙○○對於何政賢於八十一年間提供鎣瑛公司之偽造工資表,亦具有犯意之聯絡?究竟乙○○與何政賢如何為共同犯罪之謀議?尚欠明瞭,允宜查明論列。五、原判決㈡認定癸○○與丁○、張家榮、鄭祝子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二年間,庚○○與丁○、張家榮、鄭祝子於八十二年間,若其承包工程所付之工資未達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之標準時,即向子○○、卯○○等人購買原判決㈡附表一所示之人請領工資之偽造之工資表,交由張家榮、鄭祝子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二年度稅捐(見原判決㈡第六面第二行至第十行);並認子○○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向丁○出售原判決㈡附表五所示之人請領工資共二千一百十五萬元之偽造工資表,全美昌公司未及使用即被查獲等情(見原判決㈡第九面第四行至第十行)。但理由內僅論敘子○○於八十三年間售賣偽造之工資表予丁○(全美昌公司未及使用)之部分(見原判決㈡第十九面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一面第十六行、第六十五面第二行至第三行),而就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二年間售賣偽造之工資表部分,則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未就此部分論罪科刑,自有違誤。又原判決㈡認定庚○○係自八十二年間開始借用全美昌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其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提供偽造之工資表予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見原判決㈡第六十七面第十六行至第六十八面第一行);惟又謂「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特性、逃漏稅捐之數額……庚○○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幫助逃漏稅捐……」(見原判決㈡第七十一面第十六行至第七十二面第一行),資為科刑審酌事項之一,對於庚○○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有無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其理由之論敘前後不一,併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丑○○、丁○、庚○○、癸○○、子○○、寅○○、甲○○、己○○、卯○○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

二、駁回部分:

㈠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㈢認定上訴人戊○○與江昌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江昌利招攬需要統一發票之廠商,再由戊○○向有犯意聯絡之車航青、李春發購買偽造之穎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帝公司)、旺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勝公司)統一發票售賣牟利。八十二年間,售賣原判決㈢附表四十編號1所示偽造「旺勝公司」、「穎帝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交由亦有犯意聯絡之李慧敏轉交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詳如該附表所示。戊○○、江昌利復與黃文生、黃紹全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間,黃紹全經由黃文生透過江昌利、戊○○調用車航青、李春發所偽造同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旺勝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五張,交由黃紹全提供予新億公司負責人羅信政(黃紹宏等人另提供偽造之「康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康育公司》名義、金額四百二十七萬元之統一發票七張),幫助新億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詳如該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穎帝公司、旺勝公司、康育公司等情(見原判決㈢第十二面第十七行至第十四面第四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㈢認定戊○○參與提供偽造之統一發票予新億公司部分,僅該判決附表四十編號2所示「旺勝公司」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五張,至其事實欄以弧號註記黃紹全等人另提供「康育公司」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七張(即同附表編號2「康育公司」部分),則未包括戊○○在內,亦即並未認定戊○○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判決㈢第十三面第十四行至第十四面第一行),文義甚明。故其理由謂提供偽造「康育公司」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予新億公司部分「與戊○○無涉」(見原判決㈢第一二三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第一二五面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與事實之認定並無矛盾。又其理由謂「(戊○○)復承上開犯意與江昌利、車航青、李春發、曾順得、黃文生、黃樹宏等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出售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給新億公司之犯行,罪證明確」(見原判決㈢第一二六頁第五行至第七行),與事實內所載之共犯,雖不僅一致,但於戊○○應負之正犯責任,不生影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㈢依其合法確認之事實,以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先後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二罪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㈢第一三五面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第一三八面第三行至第七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原判決㈢認定戊○○以偽造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五之價格購買後,再以同樣價格轉賣江昌利,江昌利復以百分之七點七或百分之八價格售賣,顯無利可圖,原審未查明其動機及目的,單憑此項無法獲利之行為,遽論戊○○與江昌利等人為共犯,違反經驗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各節,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壬○○、辛○○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壬○○、辛○○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丙○○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原審法院送達之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一七六頁),上訴期間自翌日即同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丙○○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計至同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又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以其次日即同月二十七日代之;乃丙○○遲至同年二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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