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送達代收人 梁桂美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街五九之 戊○○ 己○○ 壬○○ 子○○ 癸○○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七、一三六七八、一五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丙○○、辛○○、癸○○、戊○○、己○○、 壬○○、子○○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甲○○、乙○○、丙○○、辛○○、癸○○、戊○○ 等七人均係(或曾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倉棧組機放課課員,均(或曾)從事進口生 鮮貨物之驗貨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壬○○係添興有限公司(下 稱添興公司)及沅大有限公司(下稱沅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海(生)鮮進口 業務,上訴人子○○名義上受僱於壬○○,實際上係與己○○替壬○○處理前揭海鮮 進口報關業務,三人明知活蟳每公斤進口貨物稅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元,鱔魚進 口貨物稅為每公斤十二元,竟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進 口大量活蟳及少量鱔魚,再由子○○、己○○於進口報關單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 以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逃漏關稅(此部分未據起訴)。為順利通關,由子○ ○個別向與之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之台北關稅局倉棧組機放課驗貨關員丁 ○○、甲○○、乙○○、丙○○、辛○○、癸○○、戊○○等人行賄,約定將每次逃 漏稅額三分之一為賄款,於驗貨放行後,在驗貨區附近無人之處交與丁○○等七人, 丁○○、甲○○、乙○○、丙○○、辛○○、癸○○、戊○○等人亦分別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查驗添興等二公司之貨物時,未為確實 之查驗,僅依子○○、己○○指定之特定件數驗貨,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於IN VOICE上記載查驗無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 稅課取之正確性。其犯罪之時間、報單號碼、申報進口數量、實際進口數量、逃漏稅 款、驗貨關員均詳如原判決附表㈡、㈣、㈤、㈥、㈦、㈨、㈩所示。甲○○、丁○○ 、戊○○、丙○○、乙○○、癸○○、辛○○所收受之賄款依序為一萬六千四百零八 元、四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九元、十七萬 一千七百零四元、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嗣添興 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晚間,實際進口活蟳五十件、鱔魚十四件,子○○於進 口報單上記載活蟳五件、鱔魚六十四件,丁○○奉派查驗時,僅依己○○開啟之貨物 查驗,並於INVOICE上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尚未交付賄款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攔 查而查獲,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丁○○、癸○○、辛○○、戊○○、丙○○、乙○○、 甲○○、壬○○、子○○、己○○部分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丁○○、癸○○、 辛○○、戊○○、丙○○、乙○○、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罪刑;壬○○、子○○、己○○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 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添興公司、沅大公司 進口活蟳每公斤之進口貨物稅為六十八元,鱔魚為十二元,但壬○○、子○○、己○ ○竟以賄賂買通關員,串通以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以逃漏關稅,並於INV OICE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子○○於八十五年十月 四日,亦以同一手法,申請查驗,並由丁○○亦以同一手法查驗等語;原判決一方面 認定壬○○、子○○、己○○以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逃漏「貨物稅」;另方面 又認定壬○○以上開方式逃漏「關稅」,及丁○○於查驗時,於INVOICE上為 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其事實認定,前後矛盾,已非適 法。且與理由四所載壬○○、子○○、己○○以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於進口報 單上記載不實之事項,持以申報查驗及繳納稅款,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徵之正確 。(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齟齬之違誤。㈡依財政部台北關 稅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北普遞字第八八一0五七八四號函覆,以該局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九日正式實施「空運貨物通關自動化」,在機放倉通關之貨物亦同步實施,機 放貨物查驗之派驗,係由當班值勤督導將到勤驗貨員代號先行輸入電腦,待報關人員 向海關申請查驗時,則輸入報單號碼,由電腦亂數自動顯示驗貨員代號;證人即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人員黎超亦證稱:驗貨由電腦直接派單,海關通關程序由電腦決定,不 可能有人為改變,由投單至驗貨約需時幾分鐘等語。又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十三條定有 明文;而依卷附之進口報單顯示,報單除記載貨物之名稱、規格外,尚須載明貨物之 總件數、總毛重及完稅價格(見第一審D卷第二八六至二八八頁、第二二五頁),如 果無誤,上開進口報單經遞件,由電腦處理後,報關人員無法再接觸報單資料;但原 判決却依據子○○於調查及偵查中所供有關提貨之程序為先向航空公司領提單,再到 機放倉點件數,如相符合,就去投單,再查看驗貨員之姓名,若是行賄以外之官員, 就照實申報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一、二二頁),似指投單之後,仍可更改進口報單, 子○○所供與上開覆函及黎超之證言有異。究竟何者可採,自當依據調查證據所得之 資料,說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有關丁○○就宇達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單為不實之查驗,而有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但理由三、㈡則敘明宇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提單號碼:00 000000000,申報進口活蟳四件四十公斤、活鱔魚三十件四百八十公斤,但 實際進口活蟳三十三件每件十公斤、活鱔魚一件十六公斤,00000000000 ,申報進口活蟳八件八十公斤、活鱔魚一五五件一千五百五十公斤,但實際進口活蟳 一六三件每件十公斤,並無活鱔魚而放行。並於買賣憑證(INVOICE)上為不 實之登載,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見原判決第十九、四三頁),自有理由失所 依據之違誤。又公訴人以宇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新財、報關員廖文旭,亦 以同一手法行賄丁○○以通關等情,但該王新財、廖文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上開 00000000000號等提單所示貨品之通關是否有舞弊情事,自當調查釐清。 ㈣原判決係依據子○○、壬○○、證人蔡芬蘭等人之供述為論處之依據。但子○○於 調查中所供請款明細表是由其所製作,其中第一頁第一行內容記載「稅金52101 減去15387等於36714」,表示該筆進口活海產實際應繳稅金為52101 元,減去貨主應得之漏稅款15387元,36714元等於關員為賄款及其本人應 分得之三分之一漏稅款。核與壬○○、證人蔡芬蘭於調查中供稱:上開數字表示應繳 之關稅為52101元,而15387元是漏報關稅額之三分之一,另36714元 是子○○及海關關員應各自分得之金額,實際關稅額5940元等語不符(見原判決 第三0、三一頁);亦有理由說明齟齬之違法。且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次逃漏金額上 無一為52101元者,則丁○○等七人收受賄款,究何所憑,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欄載明甲○○於附表㈣所 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三日查驗添興公司、沅大公司之海 鮮進口時,故為不實之檢驗,並於買賣憑證(INVOICE)上蓋用抽驗無誤章而 收受賄賂等情。但甲○○於調查中供明其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份始擔任驗貨員,至八十 五年四月三十日調任銷艙業務(見一三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如果無誤,則 甲○○如何於任職期間外為上開違法之行為,尚待查明釐清。丁○○、癸○○、辛○ ○、戊○○、丙○○、乙○○、甲○○、壬○○、子○○、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其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 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 判決係以子○○之供詞前後不一,認該供詞不足採信,而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但查子○○於偵查中已供明其確有向被告行賄以順利通關,並說明其於調查中所供未 向被告行賄並非事實等語。證人蔡芬蘭亦證稱調查人員所查扣之請款明細表上所載「 庚○○五七、九0四元」係子○○行賄關員之賄款,復有逃漏關稅明細表可按,原判 決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可議。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倉棧組機放課課員,明知添興公司、沅大公司以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進口生鮮 貨物,以逃漏稅捐,為順利通關,由子○○向台北關稅局倉棧組機放課驗貨關員之被 告行賄,約定將每次逃漏之稅額三分之一為賄款,於驗貨放行後,交與被告,被告於 查驗上開公司之進口貨物時,故意違背職務,不為確實查驗,僅依該公司所僱用之子 ○○所指定之特定件數予以查驗,並於INVOICE上記載查驗無訛,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再由子○○將逃 漏稅額之三分之一賄款交與被告,因認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受賄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 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 其認定無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子○ ○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一次調查中供稱:其將節省下的關稅分成三分,其中一分就 用來打點海關關員;受賄之關員有辛○○、癸○○、乙○○、丁○○等人,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被告未收賄,但同日偵訊時又翻供改稱被告收錢(見一二 六0七號偵查卷①第二一0、二一一頁),前後所供不一。於第一審法院調查程序中 改稱:漏稅所得均由其獨得(見第一審卷①第一七一頁反面),其有關被告受賄與否 ,前後所供不一。壬○○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調查中供稱:與子○○事先有所協議, 行賄關員,但子○○行賄有無例外,只有子○○才知道;添興、沅大公司之會計蔡芬 蘭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調查中供稱:八十五年初,子○○曾找其兄長壬○○洽談,將 進口之紅蟳按鱔魚驗放,以節省關稅,但須行賄海關驗貨人員,上開話語係壬○○及 子○○所告知,子○○並未告知其以何方式行賄關員,其係按子○○請款付款等語( 見一二六0七號偵查卷①第七五頁起、第一0二至一0四頁),則蔡芬蘭所證上情及 請款單,尚不足以證明子○○確有向被告行賄,而被告經測謊結果,亦無說謊反應, 有鑑定通知書可按,原判決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