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三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下稱中埔分 所)分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文聰(已判刑確定)為益聰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及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圓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文聰之子張涼旺)實際 負責人,張心孋(已判刑確定)為會計。張文聰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嘉義縣中 埔鄉○○○道工地,以圓福公司及益聰土木包工業欲獨攬中埔分所發包之工程,向上 訴人期約賄賂,上訴人允其所求,並約定以工程款百分之五作為回扣。八十七年五月 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中埔分所辦理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工程發包業務,上 訴人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等規定,應公開比價,且 招標公告應通知營造業公會或土木包工業工會及其當地辦事處,並廣邀合於招標公告 規定之廠商三家以上參加投標,乃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張文聰共謀 阻斷其他廠商獲悉招標訊息,於其批示工程比價公告寄發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嘉義縣辦事處、嘉義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工會時,即事先通知張文聰赴各該辦事處 所,將工程比價公告張貼於較隱蔽處,使其他會員無法即時知悉工程發包訊息。上訴 人另指示中埔分所工程發包承辦人張怡萱將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 等交由張文聰轉交其子張涼旺設計、繪製,使張文聰掌握工程預算及單價分析情形。 復利用主持開標之機會,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在開 標現場以手勢暗示張文聰減價額度,使其得以低於工程核定底價新台幣(下同)五千 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標而得標,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張文聰於工程驗收付款後,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先後交付五萬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之回扣款)、七萬六千五百元(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工程之回扣款)、五萬元(同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工程之回扣款)予上訴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取得之供述證據,須不違背法定程序,且其陳述出於 任意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者,始得為證據。原判決採憑張 心孋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 七面第十六行至第九面第三行)。但張心孋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問:之前你於調 查站說回扣款分別都是給整數,但你不知道那是回扣款?)是,當時調查員威脅我, 我因為害怕,沒有聽清楚他們說什麼。」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如果不虛 ,則張心孋在該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又如何得認其陳述係屬傳聞 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均非無疑,乃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釐清,遽為上訴人有罪 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㈡原判決認定張文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指示張心孋自 圓福公司之帳戶中提領七萬六千五百元,作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工程之回扣 款,由張文聰以公文封包裝後,再轉請不知情之張涼旺攜至上訴人之辦公室轉交上訴 人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五行至第五面第四行)。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 驗所(下稱林業試驗所)中埔研究中心函送之「公差月報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公差至四湖工作站,陪同林振榮等人查看工業區苗圃及商討運苗事宜(見 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倘若無訛,上訴人於公差期間,是否可能在其辦公室內收受張 文聰轉交之賄款?亦堪探求。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加斟酌, 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 驗所辦理發包之工程,預算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授權由分所長核定底價,五十萬 元以上者,則由總所核定底價;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工程,預算金額 均在五十萬元以上,故由林業試驗所所長核定工程底價(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九行至 第四面第三行)。而依證人即前林業試驗所副研究員陸象豫於原審證稱:「(問:總 所核定的底價送到分所是否分所長開拆?)沒有開拆,要投完標才當著廠商的面會同 會計、政風人員開底標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所述如果屬實,原判決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工程之底價既非上訴人核定,且須俟投標完畢,始能公開拆 閱緘封之底價,則上訴人於投標過程中,如何知悉其底價,而以手勢暗示張文聰,予 以洩漏,使張文聰得以低於核定低價一萬元或五千元之標價得標?實情如何,仍有再 事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