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莫怡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年五月十日間,擔任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二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壽險公司)董 事長,綜理該公司有關人壽保險及不動產、股票、債券投資等業務。於七十九年十月 間,經由蔡世俊之引介得知周光明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周榮文」名義所有坐落台 北市○○段○○段四五之二地號,面積0.0三七公頃之土地一筆,業經法院判決應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金喜;惟黃金喜無力負擔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土地 增值稅,委請周光明另覓買主脫手,而願以六千萬元出售。蔡世俊(未據起訴)徵得 上訴人同意由國華壽險公司購入後,二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推由蔡世俊共同分擔風險,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先與黃金喜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以六千萬元之價格購入,並當場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王正寶名義簽 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由周光明轉交黃金喜作為頭期款(土地增值稅、欠稅約 定由買方處理繳納);同年十一月二日又由上訴人簽發自己帳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㈡(㈠)所示面額二千二百萬元支票,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繳交土地增值稅;同年十 二月十八日再以國華壽險公司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面額一千一百十 五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繳納另筆因調整追徵之土地增值稅;尾款一千六百八十八萬 九千一百六十九元,則另由上訴人之祕書徐舫簽發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支票一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指定由周光明 具領。其後上訴人及蔡世俊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偽以蔡世俊名義與國華壽險公司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虛列價格為一億一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出售予 國華壽險公司。國華壽險公司所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之購地價款則由蔡 世俊背書後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示兌現,票款分別流入徐舫、邱福順帳戶, 其中大部分票款再轉入雷伯龍使用之世華銀行鵬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 二支票轉讓經過欄所示;上開土地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黃金喜直接辦理移轉登 記為國華壽險公司所有。上訴人以此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蔡世俊共同自國華壽險公 司套取五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國華壽險公司之財產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蔡世俊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蔡世俊與黃金喜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以六千萬元之價格購入本件土地,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四紙 支票給付價款等情。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其面額共計為六千零四萬五 千九百六十九元(10,000,000+22,000,000+11,156,800+16,889,169=60,045,969), 並非六千萬元,其理由欄復以該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為其所憑論據之一,是原判決事 實與理由前後所載已有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與蔡世俊相互勾結,推由 蔡世俊先與黃金喜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六千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之情事,其原 審之辯護人並一再主張該六千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係蔡世俊所偽造,而依卷內資料, 本件土地面積為三六七平方公尺,七十九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七萬六千元( 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二一九|一頁)。依此計算,該地七十九年度之公告現值即達 六千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元(176,000X367=64,592,000),依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之當時市價更高達一億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見外放鑑定書) 。如均無訛,本件土地當時市價既高達一億一千餘萬元,黃金喜又已取得應移轉所有 權之勝訴判決,縱因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亦非不可尋求適當買受人,以合理、相當 之價格出售,其是否可能僅因「無力繳納二千餘萬元土地增值稅」之一端,即甘願捨 棄高達五千餘萬元之利益,竟與蔡世俊立約,以低於當時公告價格之六千萬元出售予 蔡世俊?尚非全無審究之餘地。況黃金喜對有無與蔡世俊簽訂該六千萬元之買賣契約 一節,前後所供,亦屬兩歧,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並不否認該契約為真正(偵 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八十一頁反面),但於檢察官偵查時又改稱:「我與蔡世俊沒有 打過契約」、「沒看到訂六千萬元之契約」等語(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九七頁反 面),原因何在?實情為何?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另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支票三紙,雖「以蔡世俊之印章背書後,存入 邱福順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再轉 存入雷伯龍使用之鵬惠股份有限公司在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內」,證人邱福順亦證稱 :「我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退伍即進入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至八十一年 七月一日始改調國華人壽公司沅達通訊處擔任人壽保險部門主任迄今,該帳戶除作為 國華保全公司發放薪水撥款之用外,我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借給國華保全公司之同 事楊錦輝使用一次,當日下午三時許,楊某將前述存摺及印章歸還給我,我才發現前 述存摺當日出入金額竟高達八千三百餘萬元。楊錦輝雖掛名為國華保全公司保全員, 但我從七十八年十一月進入國華保全公司後,即發覺楊某一直是擔任國華保全公司顧 問雷伯龍之專任司機,該面額八千三百二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確係從我的活期儲 蓄帳戶內出入,惟為何轉入鵬惠公司,又為何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同日出入,我皆 不清楚」等語,但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使用邱福順之上開帳戶,將國華壽險公司所簽 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支票票款移轉至雷伯龍所使用帳戶之情事, 就邱福順之上開證言觀之,上訴人與雷伯龍有何關係?究係上訴人或由蔡世俊委託雷 伯龍轉囑?抑或上訴人直接囑託楊錦輝出面向邱福順借用帳戶?如何得謂邱福順之上 開帳戶係為上訴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仍欠明朗,此與上訴人之利益亦難謂無重大關係 ,原審未詳予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率援引邱福順之上開證言,說明「邱 福順之帳戶係供為上訴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上訴人所謂之購地款,大部分流入其 所借用之徐舫及邱福順帳戶,所謂出賣人之蔡世俊實際上竟無所獲」云云(原判決第 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倒數第二行),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 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