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巷十一號(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五人攜帶具殺傷力之油壓剪等物犯案,且上訴人等 以強暴至使被害人陳香君、吳建嶢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等情,但其理由欄卻未詳敘該 油壓剪等物確具殺傷力,及上訴人以如何強暴手段,使被害人陳香君、吳建嶢不能抗 拒;又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欄內,記載膠帶壹捲及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約半公尺 長鐵條、約一公尺之長型鐵器各壹把,均沒收,但事實欄卻未載明上開該沒收之物品 ,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傳訊本案另三名共犯即綽號「小 楊」、「燒餅」、「阿城」之男子及警方,俾請警方證明上訴人與該三名共犯原本不 認識,及請該三名共犯證明上訴人此項供述屬實;另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上訴人係因 雙親年老、罹病,致受生活壓力所迫而犯案,原判決對上情,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 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 訴人否認有強盜罪行,辯稱:伊原本以為張豐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要收帳, 到老夫子餐廳後才知道要偷東西,所以伊才會參與,沒想到張豐昌等人是要強盜,且 在現場當時,伊聽到綽號「小楊」喊屋內有人,即先跑出去,並沒有參與強盜犯行云 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 決理由欄已敘明上訴人與綽號「小楊」、「阿城」、「燒餅」等人,於夜間攜帶油壓 剪、十字螺絲起子、約半公尺長鐵條、約一公尺之長型鐵器各一把,以油壓剪破壞鐵 窗後,越入被害人住宅強劫財物,係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之強盜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行),即 已認上訴人等所持以犯本案之油壓剪可破壞被害人住宅之鐵窗,而鐵條、鐵器既屬鐵 製品,且各約長半公尺、一公尺,另十字螺絲起子一般均為鐵或鋼製品,原判決並以 上訴人上開行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顯已間接說明前述油壓 剪、螺絲起子、鐵條、鐵器等物皆為凶器;又原判決理由欄已援引上訴人所供:伊於 案發日與綽號「小楊」、「阿城」、「燒餅」進入屋內後,伊將膠帶交給綽號「小楊 」、「燒餅」綑綁被害人等語,被害人吳建嶢指稱:案發當時有四個戴口罩、帽子及 手套之人,叫伊與陳香君不要動,並用膠帶把伊等綁起來等語為證,而認定被害人陳 香君、吳建嶢於案發當時均已遭綑綁(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六頁第一行、 第十二行、第六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而被害人陳香君、吳建嶢既遭綑綁,自均 已不能抗拒;再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供承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與張豐昌及綽號「小 楊」、「阿城」、「燒餅」等人共犯本案,且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因其雙親 年老、罹病,致受生活壓力所迫而犯本案,故雖原判決理由欄未就前述油壓剪、螺絲 起子、鐵條、鐵器等物,皆確為具殺傷力之凶器,及上訴人用膠帶綑綁被害人陳香君 、吳建嶢,應已至使該等被害人不能抗拒,暨上訴人於犯本案前原與綽號「小楊」、 「阿城」、「燒餅」等人是否認識,上訴人是否因其雙親年老、罹病致受生活壓力所 迫而犯本案等節,加以明確論敘,理由固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均無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原判決 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等人共同攜帶客觀具殺傷力之油壓剪、十字螺絲起子、約半公 尺長鐵條、約一公尺之長型鐵器各一把及膠帶一捲,並由張豐昌帶往台北縣板橋市○ ○○路三三二號一樓即其姑媽住家前勘查地形,嗣上訴人即夥同綽號「小楊」、「阿 城」及「燒餅」,至前開住宅之前門,試以十字螺絲起子、鐵條破壞門鎖,但無法打 開,綽號「小楊」等乃改至防火巷內,以油壓剪將後門鐵窗剪斷,踰越鐵窗而侵入上 址住宅,再以膠帶將被害人陳香君、吳建嶢之眼睛、嘴巴及雙手綑綁,至使其等不能 抗拒而強盜財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行至第四頁第九行)。故上訴意旨謂:原 判決事實欄未載明上開該沒收之油壓剪等物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