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稱:㈠、乙○○原經營聚寶盆美容店,因堅持原則,不涉非法,故生意不是很 好,乃思結束營業,而甲○○本係從事美容業務,認為可以繼續經營,乙○○乃轉任 鴻杰起重工程行任職,確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即不再繼續經營上開美容店,而由 甲○○接手,並不知有任何不法行為,才會於警詢時供述為五五分帳,與甲○○及店 內小姐張○娟、陳○雯、顏○倫、謝○惠所稱之六四分帳不符。如乙○○有參與經營 ,對甲○○接手經營改變分帳方式必知之甚稔,應不會與甲○○等人陳述不同,至嗣 後在偵查中雖稱六月份後為六四分帳,乃在辯解因甲○○接手經營後分帳方式之改變 ,原審茍有懷疑,應訊問其何時知悉改為六四分帳,乃未訊問,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乙○○茍有參與經營,案發時其與甲○○均未在場,由其一人出面應詢即可, 至愚亦不可能由甲○○坦承為實際現場負責人,而乙○○為登記營業人,併為移送法 辦。事發後,乙○○就為何有不法情事與甲○○發生激烈爭執,感情破裂,雙方並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協議離婚。故八十九年四月間雖由甲○○接手經營,但當時夫妻關 係猶存,絕無因換手經營即不讓甲○○在該店使用乙○○原租用之電話營業,原判決 之論述顯與人倫之常的經驗法則有違。㈢、依服務小姐張○娟、陳○雯於警詢之陳述 ,尚難證明乙○○就渠等猥褻行為有所知悉,為查明事實真相,理應傳喚張惠娟、陳 君雯以調查乙○○是否知悉,乃原審未加傳訊,自有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 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按摩女子陳○雯、張○娟與男客 高○軒、湯○萬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所函覆之客戶資料、聚寶盆美容護膚坊之登報廣告等 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乙○○、甲○○確有共同僱用成年女子在台中市○○街○○○ 號渠等所經營之「聚寶盆美容護膚坊」為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按摩,所得則與按摩女 子按四六之比例分帳,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甲○○否認有上開犯行,乙○○辯稱伊自八十 七年六月十日起即經營「聚寶盆美容護膚坊」,從未曾容留按摩女子從事色情按摩, 伊因另任職於鴻杰起重工程行,故經營至八十九年四月份為止,即不再繼續經營,而 由伊妻甲○○接手,伊不知陳○雯、張○娟二位按摩女子有為男客按摩生殖器官、肛 門云云;甲○○辯稱伊所經營之美容店只做單純之身體按摩指油壓,不允許小姐做猥 褻之按摩,伊係在此次被查獲前二日方知店內小姐違反規定,為男客做生殖器官之按 摩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 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乙○○、甲○○在原審非唯不曾聲請傳喚張惠娟、陳君雯, 且對張惠娟、陳君雯、高國軒、湯盈萬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亦均供稱沒有意見(見原審 卷第三二頁)。是原判決既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 取捨,而憑以認定乙○○確有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為常業之依據及理由,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乙○○ 、甲○○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丙○○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 九十年九月七日送達於丙○○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其 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即已屆滿, 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月十九日始行上訴, 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