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二、一九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 告甲○○經營養雞場,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向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美公司)購買飼料,為求取信,而向該公司之地區經理呂滄海訛稱其母親 丁金蓮(已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在台中市擁有多筆房地產,致呂滄海於徵信時,高估 其資力,中美公司因之陷於錯誤,先後售予飼料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四千 一百七十四元。但被告均未給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亦不獲支付。同年五月中旬,陳 錡焜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金蓮涉嫌詐欺,被告復佯替丁金蓮償債,交付 發票人丁正、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八萬四千元之偽造支票一紙,陳錡焜不 虞有詐,扣除丁金蓮之欠款外,另找貼四萬三千元予被告,嗣經提示不獲兌現,始知 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蔡安然對於被告持有「丁正」 等名義為發票人之偽造支票,來源如何?所為陳述雖前後不盡一致,但原判決綜合被 告之供述、中美公司代理人張益誠之證言,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誠泰商業 銀行復函等卷證資料,以被告交付支票時,該等支票之帳戶尚無退票紀錄,且經中美 公司查證無誤後,始予收受,則被告是否明知為偽造之支票而有詐騙之意圖,非無疑 竇。何況被告交付支票予中美公司及陳錡焜時,其養雞場仍在經營中,衡情應無以偽 造支票充數之理(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九行至第九面第七行),判決內已詳敘其斟酌 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援引證人蔡安然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漫稱原判決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及違背採證法則之違法等語,空泛之詞,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 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及無罪推 定之原則,被告雖未證明其支票之來源,原審亦未向戶籍機關查詢「留炳村」(或留 丙村)等人之戶籍資料,而為證據之蒐集,於法核無違誤,尤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