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世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罪刑( 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於上訴人行為後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將原「懲 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之丁項物品全部刪除,故大陸地區生產之花菇 、壓縮香菇、壓縮切片香菇、豬腳筋等,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均非管制進 出口物品,因此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此項變更當然有廢止刑罰之效力,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之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為上訴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竟認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變更,為事實變更,顯屬違反罪刑法定及從新從輕原則。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自稱「林明田」之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乃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訊問時 ,供稱:以廣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名義進口之二只貨櫃係一自稱「林明 田」之人,向上訴人借牌進口,上訴人不知其進口者係何物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 惟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林明田」素昧平生,連真實姓名、住址均無法確認,為何艙單 上收貨人地址適為廣宇公司地址,因認上訴人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從而究竟 有無「林明田」其人﹖實有疑問。上訴人前開供述,原審並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 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即製作上訴人筆錄之海調處人員張和平,在原審復證稱:確曾接 通電話(指上訴人打電話給林明田),但未與林明田進行人別訊問,即行掛斷,原判 決乃執張和平之證言,說明該自稱「林明田」之人是否即為林明田或真正共犯,不無 疑義,却又於主文內諭知上訴人係與「林明田」共犯本罪,此項採證顯屬於法有違, 並有判決所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三)系爭貨櫃之進口費用,係由陳碧珠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匯入宏樽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樽公司)開立於臺灣銀行三多 分行之帳戶,業據宏樽公司負責人提出該公司存摺為證,嗣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港 分行查證,復取得陳碧珠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證人陳碧珠在原審雖證稱: 「(問:有無在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有開戶?)有」、「(問:八十九年八月時你的電 話?)0000000」;「(問:0000000的電話是否你在使用?)沒有」 、「(問:你的一銀帳戶除了你使用有無他人使用?)沒有」、「(問:八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有無匯一筆六萬八千七百元匯到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給宏樽公司?(提示匯款 單)這個筆跡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匯的」,惟由該存摺及匯款單,足以證明該二只貨 櫃之真正進口者,並非廣宇公司,而係以陳碧珠名義匯款予宏樽公司之人,法院自應 採納上訴人所辯係遭人借牌,確實不知進口為何物等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竟以:「被告(即上訴人)係借牌予自稱『林明田』之人」,說明廣宇公司未 給付此貨櫃之手續費、運費等費用,亦符合常理。却又謂上訴人借牌予「林明田」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自稱「林明田」之人曾表示,若貨物順利進來,一只貨 櫃將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等語、證人即宏樽公司協理馬清正之證言、陳正光之 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基營字第九二○○七○○二四 ○號函、以及查獲之花菇二三、二九○公斤、壓縮香菇一六、七OO公斤、壓縮切片 香菇二、九七O公斤、豬腳筋一、三OO公斤均係大陸地區之物品,其完稅價格合計 達八、四六一、四二三元,有財政部關政司督察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 關督(二)發字第O三六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基普緝字第九O 一O三一七四號函在卷足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 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 對該二只貨櫃內裝載何物,並不知情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列舉理由,說明 證人張和平、蔡正旭、陳碧珠之證言及宏樽公司負責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 行北港分行函送之陳碧珠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俱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另又依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三號解釋,說明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 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於上訴人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部分 變更,然此屬事實變更,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反罪刑法定、從新從輕原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 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否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三號解釋及理 由書所持之法律上見解,執該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 法律規定,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已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詢問:「對被告(即上訴人)在偵查、原審 及本院所言,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則 上訴人之偵審筆錄,即非未經合法調查程序,自非無證據能力。又上訴人始終無法提 供「林明田」之真實年籍、住居所資料,就該「林明田」是否係真名,亦無法肯認, 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自稱「林明田」之人,共同實施本件走 私犯罪,乃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 法。至於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辯稱:於海調處詢問時確實有與自稱『林明田』 之人聯絡上,該人亦默認向伊借牌涉犯此案,上訴人為不知情乙節,經原審(指第一 審)訊問證人張和平即當日於海調處製作上訴人筆錄之調查員,證稱:當日雖有接通 電話,惟並未對該自稱『林明田』者進行人別訊問,故該自稱『林明田』之人是否即 為林明田或真正共犯,不無疑義,被告所辯不予採信」,意在說明上訴人辯稱不知系 爭貨櫃內裝載何物云云,不足採信,以及於海調處人員製作筆錄當日與上訴人或張和 平通話者,未必即係上訴人所稱之「林明田」,非謂本案無其他共犯存在,此項說明 與其主文諭知,並無牴觸,上訴意旨(二)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違 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依憑卷附宏樽公司負責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第一 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送之陳碧珠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雖可證明本件走私物品 之運費、手續費,並非廣宇公司支付,惟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既係借牌予自稱 『林明田』之人,則廣宇公司未給付此貨櫃之手續費、運費等費用亦符合常理,尚難 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意指向上訴人借用廣宇公司名義夾帶進口系爭走私物 品之人,給付本件走私物品之運費及手續費,乃事理之常。而將公司名義借予他人使 用者,亦非不可能與借用人,共謀犯罪,則是否「借牌」,與其間有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上開說明,既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 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理由矛盾,顯不足以辨識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公告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