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第四四九五號、第四五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九四號、第一一○五號、一二六九號、第一三八八號、第一三八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 ○○夥同蔡志強、宋坤發(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甲○○、蔡志強及宋坤發甫將可 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富公司)之發電機竊取得手,並以鉸鍊將該發電機機身 約三分之一,拖上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RS|三一○號大貨車上,而未及離去之際 。因被王萬富、王萬台發現,乃四處逃竄,惟蔡志強在縣道苗十四線公路上谷巴汽車 旅館前被王萬富等二人追及壓制在地上。上訴人等為使蔡志強脫免逮捕,竟臨時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一人駕車,另一人在車上拉人之方式,輪流駕駛車牌號碼FA| 六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高速進逼、擦撞王萬富、王萬台。 其中先由乙○○駕車進逼、擦撞王萬富、王萬台二次,繼由甲○○駕車進逼、擦撞王 萬富、王萬台一次;最後迫使其二人不得不放開蔡某,而由乙○○將蔡某拉進車內搭 救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至於上訴人等另犯竊盜、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敘明右揭事實,業 據被害人王萬富、王萬台指訴綦詳,核與甲○○坦承夥同前述共犯竊取上揭發電機, 以及上訴人等供承駕車搭救蔡某等情相符,並有王萬富、王萬台之驗傷診斷書二份, 及王萬台腿部受傷之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查上訴人等夥同宋坤發、蔡志強共四人 ,攜帶扳手及千斤頂等兇器,毀壞工廠鐵門鎖之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發電機 得手,並於被害人逮捕共犯蔡某時,為助其脫免逮捕,而駕車進逼、擦撞被害人等, 所為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行為,且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 加重情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以甲○○雖辯稱:伊與乙○○於駕車搭救蔡某時,不慎造成被害人等 受傷,並非故意施強暴、脅迫云云。乙○○辯稱:伊係為向蔡某借車始同往前揭行竊 地點,對於竊盜之事並不知情,而其事後駕車搭救蔡某時,為閃躲被害人所丟之石塊 ,始造成被害人等受傷,並無施暴力之故意云云。惟查乙○○不僅於甲○○等人謀議 行竊及竊取大貨車時到場,且又幫忙準備行竊之工具,於其他共犯竊取發電機時,又 駕車停放於谷巴汽車旅館前,以備接應,足認其有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無疑。況甲○ ○等人所竊得之大貨車係三人座,若乙○○僅係為借車而不得已隨行,則其當可在甲 ○○等人竊得大貨車後,即駕駛蔡某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毋庸留於谷巴汽車旅館附近 等候。參照蔡某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到達可富公司後要乙○○開車到處走走,待行竊 完畢後再以電話聯絡其前來搭載等語,以及乙○○於警詢時所供:蔡某要伊不要下車 ,把車開到谷巴賓館對面空地等語觀之,顯見乙○○係聽從蔡某之指示在附近把風、 接應無疑,所辯未參與竊盜一節,自非可信。又上訴人等於蔡志強遭被害人等壓制於 地上時,其等為使蔡某脫免逮捕,竟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輪流駕車進逼、擦 撞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身體受傷,顯見渠等係故意對被害人等施以強暴,以達搭救 蔡某之目的無疑,所辯並非故意駕車衝撞被害人云云,亦非可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 所辯,如何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憑採,以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履勘現場之 必要等情,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等竊取發電機尚未得手即被發現,且已逃離現場,應僅成立 竊盜未遂罪,不應論以準強盜罪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向蔡某借車,始 隨同前往案發現場,並不知竊盜之事,亦未分擔竊盜之實施,原判決認其係竊盜共犯 ,並進而論以準強盜罪,自有不當。又伊於原審聲請履勘現場,原審未予置理,亦有 不合。再渠等係在距離竊盜現場數百公尺以外駕車搭救蔡某,並非在竊盜當場實施強 暴、脅迫,原判決論以準強盜罪,顯有未洽。此外,案發當時僅伊與甲○○二人駕車 搭救蔡某,宋坤發與蔡某並未參與,即不在準強盜結夥範圍之內,原判決認其等所犯 之準強盜罪有「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加重情形,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 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各語,如何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以甲○○等人於竊得發電機後,又 以鉸鍊將該發電機機身三分之一拖上大貨車上,認其等竊盜已屬既遂,於法並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謂其係竊盜未遂,且不知王萬富等人為被害人,不應論以準強盜罪 云云,顯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之適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乙○○所辯未參與竊盜一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 本件何以無履勘現場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乙○○上訴意旨,猶對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任意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 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上訴人等於竊盜後雖已逃離現場數百公尺,但仍 在被害人之跟蹤追躡中,甚至已追及蔡某而將其壓制在地上;則上訴人等折返搭救蔡 某,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之行為,自仍屬在盜所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所稱並非於當 場實施暴力一節,自無可取。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者,不僅指自始 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而該項準強盜行 為係以竊盜或搶奪,以及對人當場施加強暴、脅迫為其內容。故此項準強盜罪,不論 於其行為之何一階段,如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應依同 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夥同蔡志強、宋坤發共四人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而竊取上述發電機,於同夥蔡某遭被害人壓制在地上時, 為助其脫免逮捕,而駕車進逼、擦撞被害人等情。則上訴人等所犯之準強盜罪,除具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以外,並具有同條項第四款所稱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其所犯之準強盜行為,並無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之情形,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會。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