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戌○○ 宇○○ B○○ N○○ 宙○○ 送台灣 J○○ L○○ 乙○○ 丙○○ H○○ A○○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酉○○ 丑○○ F○○ 丁○○即王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M○○ R○○ 戊 ○ 午○○ I○○ 巳○○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 訴 人 亥○○ 子○○ 玄○○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 訴 人 黃○○ 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 訴 人 卯○○ D○○ 辰○○ 地○○ 甲○○ 庚○○ 辛○○ K○○ O○○ 寅○○ 未○○ E○○ T○○ 天○○ C○○ 二號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G○○ P○○ 壬○○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尤伯祥律師 辜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Q○○ S○○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六、一四八0一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二、四三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00、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五七九、五八0、六五 八、六五九、六六0、六六一、一一五二、一一六八、一二二四、一二二五、一二二 六、一二二七、一四八八、二九二五、七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癸○○、F○○、戊○、午○○、I○○、J○○、卯○○、巳 ○○、亥○○、子○○、玄○○、黃○○、L○○、乙○○、申○○、宙○○、丙○ ○、H○○、D○○、辰○○、K○○、未○○、E○○、T○○、地○○、天○○ 、C○○、G○○、Q○○、P○○、己○○、O○○、R○○、辛○○、壬○○、 甲○○、S○○、M○○部分及庚○○、寅○○、宇○○、A○○、丁○○(即王旭 孝)、丑○○、B○○、N○○、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戌○○、T○○、己○○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戌○○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刑,另仍論處T○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刑,又仍論處己○○以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等罪刑。並維持第一審各論處上訴人癸○○、F○○、戊○、午○○、I○○、J○ ○、卯○○、巳○○、亥○○、子○○、玄○○、黃○○、L○○、乙○○、申○○ 、宙○○、丙○○、H○○、D○○、辰○○、K○○、未○○、E○○、地○○、 天○○、C○○、G○○、Q○○、P○○、O○○、R○○、辛○○、壬○○、甲 ○○、S○○、M○○、庚○○、寅○○、宇○○、A○○、丁○○(即王旭孝)、 丑○○、B○○、N○○、酉○○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其中庚○○、寅○○二人均未認有共犯情形)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 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欄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 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戌○○、王 森梁、宇○○、A○○、酉○○、B○○、N○○、癸○○、宙○○、丑○○、丁○ ○、M○○、戊○、F○○等十四人,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均任職(或曾任 )檢驗股人員,彼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會同上開黃金豐等代送電業者至現場檢驗 送電時,一般派二人一組(案件多時則僅派一人前往),由較資深之丑○○、F○○ 、戊○、戌○○、宇○○等人輪流帶班,帶領較資淺之王森梁、A○○、酉○○、B ○○、N○○、癸○○、施明錫、宙○○、丁○○、M○○等一起檢驗送電。在電錶 鉛封後,F○○等資深帶班人員依檢驗送電種類,當場向黃金豐、鄭崑山、鄭寅心、 陳天成、林茂雄、吳太三、李勳忠、許鎮貴、吳名揚等業者,收取每件新台幣(下同 )三百元至二萬元不等之賄款,其中①工業用電、三相錶燈雙錶(民宅)等動力用電 每戶收受三千元賄款,②大樓用電(有配電場所或配電室者)以戶數多寡另行議價, 戶數少者每戶收受五百元賄款、戶數較多(十戶以上)者每戶收受三百元賄款;而F ○○、戊○、戌○○、宇○○、丑○○等資深帶班人員收受業者賄款後,在回程車內 再平分予王森梁、A○○、酉○○、B○○、N○○、癸○○、施明錫、宙○○、丁 ○○、M○○等同組檢驗送電人員收受,若僅一人擔任檢驗送電時,一般動力用電每 戶則收受二千元賄款後逕予供電」、「午○○、I○○、J○○、卯○○、巳○○、 亥○○、歐成昌、子○○、玄○○、黃○○、王鴻傑、L○○、乙○○、丙○○、H ○○、申○○、D○○、辰○○、K○○、未○○、E○○、T○○、地○○、天○ ○、C○○、莊江汀、朱富雄、G○○、Q○○、P○○、O○○、己○○、R○○ 、辛○○、甲○○、庚○○、寅○○等三十七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均分別曾 任職於新供股或服務所等單位,彼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會同水電業者至現場(免 外線)檢驗送電時,在電錶鉛封後,依申請用電種類,當場向黃金豐、鄭崑山、鄭寅 心、陳天成、林茂雄、吳太三、李勳忠、許鎮貴、吳名揚等業者,每件收取一、二百 元至七、八百元不等之賄款(即一般住宅每戶二百至五百元、大樓無配電室每戶一百 元至五百元、三相錶燈單錶每戶七、八百元不等)後,予以送電」等情(見原判決第 二十二頁第四行至第二十三頁第十行),並未認定前開所列上訴人各收受賄款多少, 但原判決理由欄卻謂:「(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依據 前開業者之供述,向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調閱業者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檢驗送電時 所檢附『台灣電力公司各類用電登記單』上載……資料,依業者電話類別分別填具申 請用電登記單資料八本,再依業者之行賄基準……逐件核算收賄金額,並依此計算統 計出各業者之對有收賄台電員工之行賄統計表,最後再依收賄台電員工之人別統計各 人之收賄金額,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四日勵肅字第九0六六一四號函卷附可按。本院認 其統計方式,雖無林茂雄之行賄資料,而有欠缺,惟在現有證據資料下,實屬最趨近 真實之計算方式……上開計算方法,實屬可採。本院根據上開調查局之計算數據,重 新核計被告各人收賄、行賄金額如附表一至九所示」等語(見原判決第八十三頁第三 行至第二十四頁第五行),卻已認定上訴人等收賄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且據 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九十三頁第七行、第九十四頁第十五行、第九十六頁第三行 、第九十七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其理由已失其依據。又依原判決上開事實欄所 載,係認戌○○、王森梁(已判決免刑確定)、宇○○、A○○、酉○○、B○○、 N○○、癸○○、宙○○、丑○○、丁○○、M○○、戊○、F○○等十四人及午○ ○、I○○、J○○、卯○○、巳○○、亥○○、歐成昌(已判決免刑確定)、子○ ○、玄○○、黃○○、王鴻傑(已判決免刑確定)、L○○、乙○○、丙○○、H○ ○、申○○、D○○、辰○○、K○○、未○○、E○○、T○○、地○○、天○○ 、C○○、莊江汀(已判決免刑確定)、朱富雄(已判決免刑確定)、G○○、Q○ ○、P○○、O○○、己○○、R○○、辛○○、甲○○、庚○○、寅○○等三十七 人,就前述收賄犯行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然原判決理由欄卻稱:「辛○○……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業者致贈賄款等所為……與同組之他人共同收賄朋分,其與同組 之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T○○……參與檢驗送電集 體收賄……T○○所犯……與同案被告王森梁共同收賄,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癸○○、宙○○、M○○、F○○、戊○、午○○、I○ ○、J○○、卯○○、巳○○、亥○○、子○○、玄○○、黃○○、L○○、乙○○ 、申○○、丙○○、H○○、D○○、辰○○、K○○、未○○、E○○、地○○、 天○○、C○○、G○○、Q○○、P○○、R○○、甲○○、O○○、酉○○、宇 ○○、A○○、丁○○、丑○○、B○○、N○○、庚○○、寅○○、S○○、壬○ ○等四十四人,利用執行檢驗送電……不法接受業者行賄……其等與同組之他人共同 收賄朋分,其等與同組之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己○○… …與同組檢驗送電之他人共同收賄朋分,其與同組之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九十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第九十三頁第十行至 第十三行、第九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九十五頁第六行、第九十六頁第十二行至第十 四行),係認前開上訴人分別與同組之他人,或T○○與王森梁為共同正犯,其事實 與理由亦相齟齬,且原判決事實欄復未載明與前開上訴人同組檢驗送電之人員究係何 人,致其理由亦失其依據。⑵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戌○○……鍾聰慧、陳真平、黃 連和、蔡賜福、黃耿龍、施明錫、林文授、王昭元、謝乾吉、俞錦泰(末十位同案判 決無罪確定)等人均係台電台南區處員工……分別有下列之收受賄賂行為……」等情 (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二行),即一面認鍾聰慧、陳真平、黃 連和、蔡賜福、黃耿龍、施明錫、林文授、王昭元、謝乾吉、俞錦泰均經判決無罪確 定,另方面卻又認其等仍有收受賄賂行為;另原判決事實欄既認施明錫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卻復認:「由較資深之丑○○、F○○……等人輪流帶班,帶領較資淺之…… 施明錫……等人一起檢驗送電,並在電錶鉛封後,由F○○等資深帶班人員依檢驗送 電種類,當場向黃金豐……等業者,收取每件三百元至二萬元不等之賄款……在回程 車內再平分予……施明錫……等」(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四行至倒數第三行),均 有事實相互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黃連和、黃耿龍、施明錫均經判決無罪 確定,但原判決理由所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九之業者鄭崑山(業經判刑確定)行賄統 計表,卻仍列載鄭崑山向黃連和、黃耿龍、施明錫行賄之金額(見原判決第一三九頁 、第一四一頁);另原判決附表一台電員工收賄總表所載之上訴人等收賄金額,與原 判決附表二至九之業者行賄統計表所載之業者行賄金額,有多處不符,如:原判決附 表一記載丑○○收賄金額為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與依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四 至九所載,黃金豐向丑○○行賄金額為五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陳天成向丑○○行賄 金額為一千五百元,吳太三向丑○○行賄金額為一萬二千三百元,吳名揚向丑○○行 賄金額為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許鎮貴向丑○○行賄金額為五萬零五百元,李勳忠向 丑○○行賄金額為四萬元,鄭崑山向丑○○行賄金額為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 合計為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不同;又原判決附表一記載F○○收賄金額為四十 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與依原判決附表二、五、六、八、九所載,黃金豐向F○○ 行賄金額為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吳太三向F○○行賄金額為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吳名揚向F○○行賄金額為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李勳忠向F○○行賄金額為二萬三 千六百五十元,鄭崑山向F○○行賄金額為三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合計為四十四 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不符;再依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四至九所載,黃金豐、陳天成、 吳太三、吳名揚、許鎮貴、李勳忠、鄭崑山分別向A○○行賄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九 元、二千二百五十元、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六萬六千二百十五元、五萬零五百元、 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合計為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與原判決附表一記載A○○所收賄款為七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有異;另依原判決附 表二及附表四至九所載,黃金豐、陳天成、吳太三、吳名揚、許鎮貴、李勳忠、鄭崑 山分別向戊○行賄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一千五百元、四千四百三十三元、九千元 、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三萬四千二百元、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合計為三十 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與原判決附表一記載戊○所收賄款為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 九元亦異;依原判決附表三及八所載,鄭寅心、李勳忠分別向G○○行賄二百元、一 千五百元,合計為一千七百元,與原判決附表一記載G○○所收賄款為二千元並略有 差異,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⑷原判決附表一「台電員工收賄總表」所載之上訴 人等向業者收賄之金額,與原判決附件二「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人員王森梁等人涉 嫌貪污案受賄明細表」(見原判決第八十二頁第七行、第八行)上所載其等收賄總額 ,除卯○○、子○○、黃○○、D○○、辰○○、未○○、E○○、地○○、C○○ 、G○○、Q○○、P○○、O○○、R○○、甲○○、己○○等人大致相符外,餘 皆不一致,並見理由相矛盾。⑸原判決既認台南縣調查站依業者電話類別分別填具申 請用電登記單資料八本,再依業者之行賄基準,即黃金豐、陳天成、吳太三等人所陳 :①一般民宅用電案每戶致送五百元,十戶以上每戶致送三百元。②大樓、工廠、動 力用電等,則致送每件三千元,二人一組每人各分一千五百元,僅一人則致送二千元 。③變相用電時,每件致送二千元至二萬元,原則上檢驗股每人致送一萬元,服務所 致送一萬元。④販厝大樓每戶致送一百元至三百元;鄭寅心每戶致送二百元,逐件核 算收賄金額,並依此計算統計出各業者之對有收賄台電員工之行賄統計表,最後再依 收賄台電員工之人別統計各人之收賄金額之結論乙節為可採(見原判決第八十三頁第 三行至第八十四頁第四行)。則依該項計算方式,黃金豐、陳天成、吳太三、吳名揚 、鄭寅心、許鎮貴、李忠勳、鄭崑山等業者之行賄金額應為百元以上之整數,而上訴 人等之收賄金額,因有二人均分之情形,但至少應為五十元、一百元以上之整數,但 依原判決附表一至九所載,業者之行賄與上訴人等之收賄金額卻多有非百元或五十元 以上之整數者,顯相矛盾。⑹原判決事實欄既認上訴人等有收受業者林茂雄之賄款( 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一行、第二十三頁第八行),但其理由欄卻又認台南縣調查 站上開統計方式,雖無林茂雄之行賄資料,而有欠缺,惟以在現有證據資料下,實屬 最趨近真實之計算方式,而據以採為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八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至 八十四頁第四行),難認非違法。⑺原判決事實欄認:「戌○○基於概括犯意,於附 件一所示之『變相違規送電』申請時(如:農舍以農產品買賣申請用電,經完成檢驗 送電後,即取銷營利事業登記,變相經營工廠等),向代送電業者黃金豐每件收受二 萬元賄款後,再平分賄款予同組檢驗送電人員收受,若僅其一人前往檢驗違規之變相 用電時,則在收受一萬元賄款後,予以送電」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三行 至第二十四頁第二行),但依原判決附件一所載,戌○○收賄有三次,所收賄款兩次 各二萬元,一次一萬元,合計五萬元,但原判決附表一戌○○名下A部分,卻僅認定 戌○○違規變相用電案件收賄四萬五千元,並據之於主文欄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 第十五頁第七行),已有未合,且原判決附件一又未載明戌○○上開犯行之時、地, 而原判決附件一所載與戌○○同行檢驗之人員酉○○,亦經第一審諭知其本部分犯嫌 無罪確定(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原判決事實欄卻仍認戌○ ○於收受該賄款後,再平分賄款予同組檢驗送電人員收受,致與理由欄、主文欄皆未 認戌○○本部分罪行有共犯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六行、第九十三頁第十行以下) ,亦相齟齬。⑻原判決事實欄認:S○○係工務股檢驗員,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間,基於概括犯意,接受代送電業者黃金豐之託,為配合業者之電器承裝 工程申報竣工、檢驗送電,乃以調排施工順序(插隊)方式,催促「南協電業公司」 外包商人優先施工於業者因檢驗送電所需之外線工程,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黃金 豐每件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四行至第九行),但 其理由欄則謂:「S○○收賄之次數,因無具體資料可供計算,爰依黃金豐自白中提 及一千至四千不等之金額行賄,可見黃金豐行賄次顯在二次以上,爰以一千元一次及 四千元一次,認定S○○收賄之金額」等語(見原判決第九十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 ,即理由欄既認黃金豐對S○○行賄次數顯在二次以上,但卻又僅以兩次計算S○○ 收賄之金額,已相矛盾,且如只認S○○收賄兩次,則依事實欄所載,其收賄時間係 在八十四年一月間與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二行為已相隔近四年,原判決竟仍論以連續 犯,亦難認於法無違。⑼原判決事實欄認:「壬○○係安南服務所主任……自八十六 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明知黃金豐係無合格電器承裝業執照之代送電業者 ,黃金豐為使其申請能順利通過,不定期致送一至二千元不等之賄款與壬○○,壬○ ○亦均予收受,合計收賄三萬五千元」等情,其理由欄並認壬○○係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之連續犯(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二行、第九 十五頁第四行、第七行、第八行),但其事實欄卻未明確認定壬○○收賄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及其收賄次數、地點,已有未當,且依原判決該項事實之記載,並未認壬○○ 有與何人共犯該罪行,但其主文欄卻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認:「壬○○……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名,並於理由欄謂: 壬○○就該行為與同組之人員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八行、第九十五 頁第四行至第六行;第一審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亦相扞格。又原判 決理由認壬○○、O○○於偵查或偵審中自白而據以減刑(見原判決第九十五頁第八 行至第十行),但事實欄對該項自白卻未予載明,理由並失其依據。㈡、有罪之判決 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 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事實欄雖認上訴人等(壬○○、S○○ 除外)有向鄭崑山、李勳忠、許鎮貴、吳名揚等業者收取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 二頁第四行至第十二行、第二十三頁第一行至第九行),惟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或檢 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鄭崑山已供稱:「(依據林茂雄、陳天成、黃金豐等人向 本站供述你委託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時,有致送規費給台電公司人員,你作何解釋? )沒這回事,那是他們講的」、「(台電人員在辦理檢驗送電的流程為何?)……完 全沒有致送賄款……我不必交給送電(業)者任何金錢」、「(台電公司人員通過你 申請之變相用電有無收到好處?)沒有收到好處」、「沒有行賄台電人員」、「我沒 有向台電人員行賄」、「沒有送錢給公務員」、「我是合格承裝業,我並沒有送錢給 台電」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0一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第四十二頁反 面、第八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七頁),吳名揚亦陳稱:「(你受託向台電 公司代辦用電申請時,台電公司的人員有無按件向你收取賄款?)沒有」、「(對調 查站移送意見?)我沒有送錢給台電人員」、「(台電人員在偵查中自白你在檢驗送 電封印後有向台電人員行賄意見?)我沒有行賄」、「……送電過程並沒有拿錢給台 電人員」等語(見偵字第七四七八號卷第三三一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 九頁),許鎮貴也證稱:「(前述你用虛設行號向台電申請送電,有無給予台電台南 區相關承辦人員任何好處?)沒有」、「(我)並沒有向台電人員行賄」、「我也沒 有送錢給台電人員」等語(見偵字第七四七八號卷第三一七頁反面、第三三0頁反面 ;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九頁),李勳忠並否認有因申請用電而向台電人員行賄之事 (見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七之二頁反面、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八頁;第一審卷第 二宗第四十八頁、第五宗第一五二頁);另原判決附表四之陳天成行賄統計表雖將丑 ○○、宇○○、F○○、J○○、戊○、N○○等列為陳天成行賄之對象,但依原判 決引為論罪證據之陳天成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之供詞,卻未言及其有向丑○○、宇○ ○、F○○、J○○、戊○、N○○等行賄之情事(見原判決第六十五頁最後一行至 第六十八頁第七行);原判決援引陳天成於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詞,而認定辛○○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有向陳天成收賄五百元(見原判決第六十七頁第七行、第一一五 頁),但此為辛○○所否認,其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提出向台電公司申請且與其所辯 相符之錶燈分戶登記單影印本,俾證明其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並非承辦陳天成申請 送電案之送電人員(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第一0六頁);原判 決附件二認定寅○○收賄,係以黃金豐供稱其在辦理同利商行用電申請,於設計時在 現場以橡皮筋捆妥十張千元現金,直接塞入寅○○口袋內等語為其論據,但黃金豐所 供寅○○之上開事實,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見第一審判決第十八頁、第九十九 頁、第一0一頁);原判決以黃金豐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己○○所介紹鄰居薛培 元用電申請完成後,又要遷出屋外要我幫他辦理,其中另提到永康市○○街新順成公 司變相申請用電,即係我前次筆錄所提致送T○○五千元、王森梁一萬元賄款之案件 」等語,核與王森梁自白稱:「該永康市○○街係以新順成申請倉庫辦公室用電,據 我所知該件係由灣裡服務所主任己○○所仲介,當時完成送電時黃金豐確曾交付十張 千元鈔現金賄款予我收受」等語相符,因認王森梁、T○○明知黃金豐代辦「新順成 」用電申請案,係變相違規用電案件,卻在分別收受黃金豐致送之一萬元、五千元賄 款後,違背職務予以辦理通過工程設計及完成檢驗送電等情(見原判決第八十六頁最 後一行至第八十七頁第十二行),然T○○於原審已具狀主張新順成實業社之用電現 況為辦公室兼倉庫,未有違規變相用電情事,並提出登記單、現場照片為證,且台電 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南業營九一一一∣三二七一Y號答覆原審 函亦稱:新順成實業社之該增設變更為辦公室用電案,因非屬政府法令限制用電之場 所,用戶毋需再檢附任何證件,亦無申請資格之限制,該申請案合乎規章,未違反任 何規定,該址目前為倉庫用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第二五六頁至第二 五八頁、第五宗第三三八頁),與T○○上開所辯似相吻合;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新供股承辦派工人員張義男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新供股 的用電派工是否只有住宅用電即『一般稱小電』一項?)是的」、「(家庭用電派工 是一人或二人?)一人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二三四頁),與歐成昌供稱 :新供股檢驗用電均是單人行動等語,互核相符,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與同組之他人 共同收賄朋分,亦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利用其職權 機會,仲介其鄰居薛明福申請「動力用電申請案」予黃金豐承作,而從中獲取三萬元 之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係以黃金豐於台南縣 調查站之供述為其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九十一頁第三行至第七行),但於第一審審 理時,黃金豐已明確否認薛明福是己○○所介紹,且否認己○○有就薛明福「動力用 電申請案」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見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一五三頁),另薛明福亦證稱: 「(是否申請送電?)是。我要申請用電,知道二位業者,請己○○幫我推薦,他說 黃金豐信用比較好,黃金豐包去做,他本來跟我說十二萬,後來增加變成十五萬元, 我後來有約黃金豐來拿錢,後來我就將錢(支票)交給己○○的太太請她拿給黃金豐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二頁、第三一三頁),似證薛明福原即知道黃金豐 及另一業者,並有意找其中一位承作,但因無法抉擇乃詢問己○○之意見,己○○以 黃金豐信用較佳而予推薦,而非由己○○仲介黃金豐承作,且己○○未獲取任何不法 利益。原判決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不加採納,復不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遭脅迫等不法方法取得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本件於第一審審理時,戌○○已供稱:「調查局誘導我指控戊○的……調查局時的筆 錄是他們拿別人的筆錄給我看……要我跟其他人的說法一樣,不然不讓我回家,他們 要我到檢察官那裡也這麼說,不然我會被收押,所以我在檢察官那裡也跟調查局的說 法一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一五0頁),另吳太三亦供稱:「調查局威 脅我,要我承認就不用收押,對調查局所述完全不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 四十六頁),黃金豐也供稱:「在調查局時他們說證據已經充分,不承認則要將我及 妻子都收押,所以我才配合他們說的」、「調查站人員告訴我麻豆監理站案,行賄之 業者不配合都被收押,所以叫我要配合他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 第五宗第一五三頁),陳天成並供稱:「行賄部分否認,對調查局所述並不實在。調 查局說如我們不配合就不讓我們回去」、「我在調查局說的是調查員要我配合他們說 有送三百元給台電人員,不然不讓我回家,我是配合他們說法才這麼說」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宗第一四六頁),是否屬實,原審未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遽依戌○○、吳太三、黃金豐、陳天成於台南縣調查站所供, 採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五十七頁第九行以下、第六十五頁最後一 行以下、第七十頁第十二行以下、第七十九頁第二行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 法。㈣、原判決以己○○與黃金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之電話譯 文,據以認定己○○有利用職權機會,介紹黃金豐承作薛明福之動力用電申請案,並 從中謀取三萬元不法利益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九十一頁第九行至第九十二頁第七行) ,但己○○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該電話錄音內容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四三頁 )。原審並未勘驗該電話錄音帶以判斷該電話譯文所載己○○與黃金豐之對話是否與 錄音帶內容相吻合?得否作為證據?遽採為論處己○○犯罪之依據,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 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固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 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 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五 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係與同組之他人共同 收賄朋分,但卻未就其等與同組共犯所收賄款一併予以宣告沒收,而僅就其等個人所 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予以諭知沒收,於法已難謂合(見原判決第九十二頁第 十四行、第九十三頁第七行、第十三行、第九十四頁第十五行、第九十五頁第五行、 第六行、第九十六頁第三行),且原判決既認卯○○、子○○、黃○○、D○○、辰 ○○、E○○、地○○、G○○、Q○○、P○○、甲○○、庚○○、寅○○、壬○ ○等十四人係與同組之他人共同收賄朋分(見原判決第九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九十 五頁第六行),卻只以該十四人長期個人收賄不法所得總額均在五萬元以下,惡性輕 微,即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九十五頁第十行至第十 二行),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戌○○、癸○○、F○○、戊○、午○○、I○○、J○ ○、卯○○、巳○○、亥○○、子○○、玄○○、黃○○、L○○、乙○○、申○○ 、宙○○、丙○○、H○○、D○○、辰○○、K○○、未○○、E○○、T○○、 地○○、天○○、C○○、G○○、Q○○、P○○、己○○、O○○、R○○、辛 ○○、壬○○、甲○○、S○○、M○○部分及庚○○、寅○○、宇○○、A○○、 丁○○、丑○○、B○○、N○○、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