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四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甲○ ○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 期徒刑伍月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 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參選桃 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並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自證人蕭守芳處受贈取得美吾華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產,每盒含稅單價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元之美吾髮花語浪 漫沐浴用品禮盒二百盒,並指示證人魏胤青將上開部分禮盒,分送予林信澔、林徐甘 妹及黃煜崧各一盒之自白,並參酌證人林信澔、林徐甘妹、黃煜崧、魏胤青、謝發祥 、姜秀梅、黃銀彩等人之證詞,及卷附林信澔、林徐甘妹、黃煜崧等人之戶籍謄本、 全戶戶籍明細、蕭守芳所提出發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發貨單、上訴人自行提 出「敬愛的宗長鄉親前輩大家好」選舉信函、苗栗獅潭旅桃同鄉會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之會員名冊、該同鄉會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改名後之桃園縣山城客俗文化協會在九十 一年四月間印製之大會手冊、該同鄉會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之收支費用報告表、 預算表、歲入歲出決算書及收支預算書、桃園縣山城客俗文化協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一日大會手冊中第一屆第二次大會議程及會務工作報告、有上訴人照片及縣議員候選 人懇請支持甲○○鞠躬字樣之名片、樺誼印刷品文具行免用發票收據、城市廣告企業 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黃銀彩提出上訴人參選縣議員之宣傳名片半成品,及自上訴人 及證人林清欽處分別扣得參選名片各二十三紙及三十九紙、自上訴人住處所扣得之美 吾髮沐浴乳禮盒一盒、美吾髮花語沐浴乳、雙效洗髮乳各一瓶、美吾髮乳霜沐浴乳紙 箱五只、名冊一本,查扣自林信澔、林徐甘妹、黃煜崧處之美吾髮花語雙效洗髮乳及 花語沐浴乳各叁瓶(共計陸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賄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擔任獅潭同鄉會副理事長 ,以桃園縣山城客俗文化協會會長名義,依協會往例,指示當時擔任伊中壢市市民代 表服務處及該文化協會秘書之魏胤青,將其友人蕭守芳所贈與伊之沐浴用品禮盒二百 盒,分送予部分對於協會會務較為熱心之會員作為中秋節禮品,或送予幹部之用,或 送予會員中較熟且之前為伊選舉樁腳,或送予未來開會之會員等,並非以此要求受贈 者支持伊參選縣議員;且伊贈禮之時距九十一年一月間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尚 有四月之久,所贈與者僅區區二百人,與其縣議員選舉並無關聯;林徐甘妹並非會員 ,因為年紀很大了,說話顛三倒四;送禮乃同鄉會之禮俗,且伊發送禮品乃因重陽節 將至,只是認為同鄉會送禮應該沒關係,並非賄選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 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桃園縣苗栗同鄉會於八十年間成立,而 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改名為桃園縣山城客俗文化協會之苗栗獅潭旅桃同鄉會(下稱獅 潭同鄉會),均為獨立之人民團體,雖有部分會員重疊,但無隸屬關係,業務及經費 亦各自獨立,業經上訴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曾於九十年間擔任桃園縣苗栗同鄉會 理事長之謝發祥,及獅潭同鄉會秘書魏胤青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而上訴人自八十 七年至今,均擔任桃園縣苗栗同鄉會之副理事長,僅負責帶領理監事至會員家參加婚 喪喜慶外,並不參與該會行政、人事及財政等一般業務,且桃園縣苗栗同鄉會會員雖 於每年繳納會費一千元,然前揭會費平時即花費於會員聚餐、摸彩、重陽節禮金及婚 喪喜慶中,並無結餘購買禮物分配予會員。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中秋節前發送沐 浴乳禮盒與旅居桃園之苗栗鄉親一事,未曾告知該會理事長謝發祥,業經證人謝發祥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桃園縣苗栗同鄉會副理事長之身分 ,依往例代替同鄉會贈送中秋節禮品予熱心會務之會員、幹部;或因重陽節將至,乃 發放禮品云云,除前後所辯不一外,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㈡、上訴人於九十年 三月十八日自該獅潭同鄉會理事長職務卸任後,雖於同日當選為該文化協會之會長, 然依前揭文化協會之組織章程,該會之所有會務,均由理事長、理事及監事處理之, 所謂會長僅係由理事長敦聘具熱忱及德高望重之社會賢達人士擔任,以利推展會務, 並不能參與該協會會務。而上訴人既未參與會務,即無從知悉那些會員對於會務較為 熱心,則何有以會長名義酬謝那些會員之必要?且該文化協會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 間召開成立大會,至隔年四月才召開該協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縱該協會於九十 年三月間召開成立大會時確有發送到場者紀念品,上訴人卻不以該協會於三月間未發 送完之紀念品以會長身份利用較鄰近之端午佳節補送予未到場之會員,卻於六月間自 友人蕭守芳受贈沐浴乳禮盒二百盒後,遲至同年中秋節前夕,再以自己所有之禮盒補 發九十年間未參加文化協會會員大會之紀念品,實不符常情。㈢、證人林信澔、黃煜 崧及姜秀梅雖均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獅潭同鄉會於每年過年過節時,均會贈送禮品 與會員云云。惟其等所證,除與該同鄉會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收支費用報告表、預 算表、歲入歲出決算書及收支預算書中所示:僅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有會員大會 紀念品及重陽敬老禮品支出及預算之紀錄不符外,且所陳獅潭同鄉會每年贈送節日禮 品之時間,亦互有出入,洵無足採。㈣、證人魏胤青雖於第一審訊問時證述:其係以 獅潭同鄉會名義贈與沐浴乳禮盒予林徐甘妹,且因林徐甘妹平常不到同鄉會開會,所 以拜託其多支持同鄉會云云。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先係證稱:其係以同鄉會名義贈 禮予苗栗縣旅居於桃園縣之鄉親,並請受贈人繼續支持同鄉會,並否認曾至林信澔、 林豐田及黃煜崧家中送禮等語;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於送禮盒時並沒有請託對方 支持黃(即上訴人)選縣議員,只說甲○○謝謝他們多年來的支持云云,並改稱:曾 送禮至林信澔、黃煜崧及林豐田家中,其至林豐田家中送禮時,曾將禮盒交予該家中 老人,且林徐甘妹並非獅潭同鄉會會員等語,則其就是否曾送禮予林信澔、林徐甘妹 及黃煜崧之事,又係以何名義代甲○○送禮,及是否請託受贈人支持甲○○等情,前 後證述不一,應係為隱瞞真正之事實,且其既已陳明林徐甘妹並非獅潭同鄉會之會員 ,卻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其交付沐浴乳禮盒予林徐甘妹當天,係告知林徐甘妹要多 支持同鄉會,並參加同鄉會開會等語,即顯不符情理;而魏胤青就其送禮予林豐田等 人之情節,就上訴人與其是否共同成立行賄罪,應有利害關係,是其所證係以獅潭同 鄉會名義贈送禮品予林徐甘妹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而不堪採信。㈤、上訴人雖提出 案外人樺誼印刷品文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發之免用發票收據,欲證明其 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始委託樺誼印刷品文具行印製參選名片。然其所辯除與 其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外,亦與證人黃銀彩及林徐甘妹 之證詞相齟齬,何況調查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自證人黃銀彩處取得上訴 人參選名片之半成品,並於上訴人及證人林清欽處分別扣得參選名片各二十三紙及三 十九紙,有該名片半成品及成品影本各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 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物清單三紙附卷可稽,上訴人所辯:參選名片係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始由樺誼印刷品文具行所印製,應屬杜撰之詞,洵無足採。㈥、證人即林徐 甘妹之媳姜秀梅,雖曾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其婆婆林徐甘妹於九十年中秋節前後, 曾由某人處受贈一盒沐浴乳禮盒,經其當日下班後代林徐甘妹審視禮盒中所附之名片 ,該名片上應係上訴人中壢市市民代表服務處秘書魏胤青所有,且其上並無照片,其 僅告知該名片上之人姓魏,並未與林徐甘妹提及上訴人之名字云云。惟證人魏胤青於 第一審訊問時既已證述:於贈送沐浴乳禮盒予林徐甘妹時,並未放置自己之名片予林 徐甘妹等語,姜秀梅何來魏胤青之名片並告知林徐甘妹送禮者姓魏。且林徐甘妹僅認 識簡單之國字,對於選舉之事並不熱衷,亦不認識上訴人及魏胤青等人,亦據證人姜 秀梅證明無訛,魏胤青若非於九十年十月間贈送沐浴乳禮盒予林徐甘妹時,於禮盒上 附有上訴人競選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之參選名片,並要求林徐甘妹於縣議員選舉時 投票支持上訴人,又姜秀梅若未於當日下班觀看過禮盒中之名片後,告知林徐甘妹該 名片上之人係為上訴人,則以林徐甘妹並不識字,且與上訴人及魏胤青間並無仇隙恩 怨之情形下,何至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及法院偵、審時,迭次證稱:係送沐浴乳 之人要求伊於縣議員選舉時選投上訴人,並於禮盒內附上上訴人之參選名片等語。是 證人魏胤青所證:於贈與沐浴乳禮盒予林徐甘妹時,並未於禮盒上放置上訴人名片, 且未曾請求林徐甘妹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上訴人云云;及證人姜秀梅所證:該禮盒上 所附者係魏胤青之名片,林徐甘妹應係將被告之後發放之競選名片,與該禮盒上之名 片相混淆云云,實不足採。㈦、證人林信澔雖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其係為獅潭同鄉 會之會員,魏胤青於九十年中秋節前後,曾至其工作之華勛市場贈與其沐浴乳禮盒一 盒,告訴其該禮盒為同鄉會一年一度的贈品,而獅潭同鄉會自其於八十八年入會,均 由魏胤青以同鄉會會長即上訴人名義,於每年中秋節附近發放會員贈品,其曾收過涼 被、鍋子、指甲剪等物,魏胤青並未於九十年發放沐浴乳時,要求其支持上訴人競選 桃園縣議員,而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情形等語。惟查,獅潭同鄉會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 年間,並無發放會員中秋節禮品支出及預算之紀錄,又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 獅潭同鄉會改名為文化協會後,仍擔任該協會之會長,然依協會之組織章程,上訴人 僅係名義上之榮譽會長,並不實際參與協會會務等情,前已敘明。且證人林信澔自承 並未擔任獅潭同鄉會會務,亦無固定協助會務,於上訴人在八十七年間競選中壢市市 民代表時,亦未替上訴人助選,顯非上訴人所謂有熱心參加協會會務、擔任其八十七 年縣議員及市民代表選舉時樁腳之送禮對象。且以林信澔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問:中壢市苗栗獅潭同鄉會魏姓會員致贈你前開禮品時,過程詳情為何?有無任 何意思表示?)大約在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中秋節前夕,該魏姓會員親自到我中壢 市○○街二0八巷七十二號住處推銷清潔劑,因該清潔劑不到三百五十毫升價格即高 達三、四百元,所以我未向渠購買所推銷之清潔劑。但最後魏姓會員留下前述美吾髮 花語沐浴乳及美吾髮花語雙效洗髮乳各一瓶供我試用,魏姓會員未做其他意思表示, 也未表明係何人贈送該禮品」、「(問:魏姓會員未表明係何人致贈之禮品,你無質 疑?)有的,我曾向魏姓會員詢問是否係苗栗獅潭同鄉會送的年度禮品,但魏姓會員 並未正面回答,僅叫我留著用」,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謂:「(問:今天被查獲沐浴 乳、洗髮乳來源?)今年九月底,我獅潭鄉豐林國小魏姓學長到我家,向我推銷清潔 用品,就留了兩瓶沐浴乳、洗髮乳,沒有向我收錢,當時兩瓶沒有用盒子包裝」、「 (問:為何魏要送扣案物給你?)不知道,他放了就走了,據我所知,他有在賣相關 清潔用品」、「(問:收到禮盒前後有無答應支持黃選縣議員?)沒有,魏拿禮盒給 我時,我在市場做生意,沒空和他談」等語,所證與其在第一審訊問時顯不相符,且 證人魏胤青亦否認曾從事推銷清潔用品之工作,則若魏胤青於贈與林信澔沐浴乳禮盒 時,確係告知該禮盒係獅潭同鄉會一年一度贈與會員之秋節禮品,林信澔自可於檢察 官及調查局訊問時坦然表明其自魏胤青處收受沐浴乳禮盒之前因後果,惟其卻自行刻 意編撰該禮品係魏胤青向其推銷清潔用品未果後,留下予其試用云云,顯係因不欲其 經由魏胤青處收受甲○○賄賂一事曝光,而使其自身及其學長魏胤青等人受有刑責, 故先後謊稱魏胤青贈與其沐浴乳禮盒,係因推銷清潔用品不成而留予其試用,及該禮 盒係獅潭同鄉會所贈送之年度秋節禮品甚明,則魏胤青曾於九十年中秋節前後交付林 信澔沐浴乳禮盒,並要求林信澔於縣議員選舉時為投票選舉被告為縣議員,並由林信 澔允為收受之行為,亦堪認定。㈧、近年來各項選舉之候選人人數眾多且競爭激烈, 各候選人為求勝選,於法定競選活動正式開跑前一、二年間,即積極計畫選戰策略, 部署樁腳,利用參加選民婚喪喜慶等各種活動之機會,向選民告知其參選公職人員之 意願及理念,並加深選民之印象等情,時有所聞。上訴人係於選舉前約四月間為本件 賄選之行為,並非不能想像。且上訴人所參選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其參選之 選區絕非僅有選民二百人之事實,故不待言,然候選人賄選係為不法之行為一節,應 為上訴人及社會大眾所熟知,候選人若有希冀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尋求投票權人就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自會選擇與其間有較密切親誼之友人為賄賂對象,以避免所賄 賂者係其他候選人之支持者而遭舉發,是上訴人所預定發送之沐浴乳禮盒,雖顯少於 其參選縣議員之選區中之選民,及所發送競選信函之數量,然亦不足就上訴人是否有 行賄之犯行,為其有利之認定。㈨、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魏胤青、林信澔、林徐甘妹 等人到庭,欲證明上訴人委由魏胤青發送沐浴禮盒給同鄉會員之目的,乃委請渠等於 隔年上訴人參選縣議員時,能擔任其選舉樁腳為其助選云云,惟證人魏胤青、林信澔 、林徐甘妹業就上訴人發放禮品行求、期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事實於調查局、偵查 乃至第一審證述翔實,犯罪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魏胤青、林信澔、林徐甘 妹等人,洵無傳訊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 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 則所為之論斷,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 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據違法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須其違背法令於判決主旨 有影響時,始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其證據違法對於判決有無影響,應由 第三審法院參酌原判決、卷存證據資料及上訴理由等加以判斷,如依個案之具體情形 認無調查之必要者,或僅涉及無關緊要之枝節問題而於判決之主旨無影響者,縱有瑕 疵,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正當理由。經查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自證人林徐甘妹家中扣得美吾髮花語雙效洗髮乳及花語沐浴乳各一瓶,並未 同時扣得隨禮附上之甲○○競選名片,有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查 該名片雖未同時扣案,然依林徐甘妹於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詢問時供證:「(問:你是 否知悉前開提示予你之扣押物「指美吾髮花語雙效洗髮乳及花語沐浴乳各一瓶」係自 何處取得?)前述扣押物係距今約一個月某日白天有一名男子『我並不認識』到我住 處,並送給我一盒裝有物品之紙盒,並附上一張名片『上有某男子之相片』,待該男 子離去後,我即拆開該紙盒,發現內有二瓶物品,即貴站所搜索扣押之前述扣押物, 後經我持該名片向家人詢問,家人告知我該名片係『甲○○』之名片」、「(問:『 提示附件二:甲○○名片一張』名片內容為『縣議員候選人懇請支持,甲○○鞠躬』 並附印上甲○○相片,此張甲○○之名片是否前述該男子致贈時所附上之名片?)『 經詳視後作答』是的,此甲○○名片即前述該男子致贈時所附上之名片」、「(問: 該至你家中致贈禮品之男子是否即為前述名片上之照片『甲○○』?)至我家中致贈 禮品之男子並非名片上照片之『甲○○』」等語(詳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九二號卷第三 十八、四十一頁)。足徵林徐甘妹就隨禮盒所附上之甲○○競選名片,業經調查單位 提示同款之甲○○競選名片供林徐甘妹辨識,並經該證人檢視後證明在案,林徐甘妹 就名片上照片之人與送禮之人非同一人亦能清楚辨識,顯證其指認甚為明確而無誤認 ,自堪為事實認定之證據。縱而該名片未經扣案,原判決事實欄及部分理由欄誤載為 有經扣案,與卷證資料不一,或有違誤,惟既無礙原判決為事實認定,且其理由欄五 已敘明「至於自證人林徐甘妹住處查獲,但未扣案之甲○○競選名片,因非被告所有 ……均不宣告沒收」等旨,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主旨,自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又查林徐甘妹與其子林豐田同戶,對九十一年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均係 有投票權人,且據證人魏胤青偵查中供證:「(問:林徐甘妹是否為獅潭同鄉會會員 ?)不是,一戶只有一位能當會員,會員要繳錢,她兒子林豐田是會員」等語(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卷第五十三頁),一戶既只能有一位會員,而魏胤青代上訴 人將賄選之禮品送至林豐田及林徐甘妹住處,又未表明係送給林豐田由林徐甘妹轉交 ,則其將賄選之禮物送與有投票權之林徐甘妹收受,林徐甘妹亦以受賄之意收受,自 無礙上訴人賄選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以其贈禮之對象為林豐田,應再傳訊林信澔、 林徐甘妹訊明其有無受賄之意,且伊係先送禮才決定參選,而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 、卷證資料不符、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 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 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