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屏東縣三地門鄉第十、十一屆鄉長(任期至民國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綜理全鄉各項業務;上訴人甲○○為該鄉公所財經課長,綜辦 鄉內各項公共工程業務,蔡達明(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因病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該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負責工程設計、發包、監工及驗收等公共工程業務; 林義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由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為該鄉公所村幹 事,負責協辦公共工程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八日,辦理該鄉○○○○路第四期及大社農路三號水泥橋」興建工程(下稱本工 程),由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 十七萬元得標。乙○○與興石公司工地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王博彥)楊進順熟識, 為圖使興石公司得於其卸任前驗收領款,明知林義盛當時僅係協辦(八十一年五月八 日簽准協辦)該鄉公所財經課公共工程業務,不諳工程施工與驗收,竟於本工程決標 後,與該工程主辦單位法定主辦人蔡達明、甲○○及林義盛,共同明知違背法令基於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甲○ ○授意林義盛實際主辦本工程,負責工程之簽約、監工等業務,蔡達明虛列為主辦人 。林義盛在施工期間僅前往工地查看一次,即放任興石公司偷工減料。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二日,林義盛與監驗、會驗人員潘國定會同楊進順驗收時,利用潘國定行動不便 ,未能下車會驗之機會,逕與楊進順至現場測量,明知本工程以目測即可發覺:路面 大石漫佈路面;舖設路面之級配與施工圖說不符;B型涵管六處涵管數目與長度不足 護欄十座,其各座之長僅三十公分,而非施工圖說之九十公分;路面未依施工說明書 為滾壓施工;即於其職務所掌之「驗收紀錄報告表」公文書內,接續登載「八、驗收 情形:B型涵管(長六M)、護欄(高三十五CM、寬二十CM;故意漏載長三十C M之不合情形)。九、驗收意見:本工程經驗收結果,除隱蔽部分及未抽驗部分由承 包商及監工人員負責外,餘與竣工圖說尚符准予驗收」,及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公文書之「驗收意見欄」,登載「本工程經驗收結果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 責外,餘與竣工圖說尚符,准予驗收」等不實內容,使興石公司本應補正工程缺失, 並待複驗合格前,即准予請領工程尾款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之不法利益。乙 ○○為使預算核撥符合規定,推由林義盛以蔡達明所交付之職章,加蓋於工程設計預 算書(含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圖說)、工程合約(含開 標紀錄表、工程圖說)、工程竣工報告(含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 名細表、驗收紀錄報告表、竣工圖說)上,以掩飾由林義盛實際監工、驗收之事實, 甲○○及乙○○則於前開工程相關公文書上予以用印轉呈或核定;林義盛、蔡達明、 甲○○、乙○○均明知並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進行工程之「複驗」,又承先前 同一犯意,推由林義盛影印同年月二十二日之「驗收」紀錄報告表後,將「驗收」更 改為「複驗」,日期由「二十二」更改為「二十五」,再交由蔡達明、甲○○、乙○ ○用印,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銷該工程預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於預 算執行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論處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利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即所謂證據裁判主義精義之所在,亦為裁判所應 遵循之最高原則。故有罪之判決書內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定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自明。查乙○○、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證人楊進順雖證稱:本件工程 確有偷工減料之情,證人王博彥亦稱:工程完工之後,其公司始終未收到三地門鄉公 所糾正或改善等之通知等語。但始終未言明乙○○、甲○○有放任偷工減料之情。原 判決就乙○○、甲○○如何明知本工程有偷工減料,仍違法核發工程尾款,及如何與 蔡達明、林義盛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僅以 本工程係在乙○○任期內核發尾款,及乙○○、甲○○明知林義盛為本工程之實際承 辦人,乙○○仍指派負責驗收;甲○○非但未提出異議,仍於前開驗收文書上用印, 完成驗收結算手續。而推論上訴人二人與蔡達明、林義盛之間有圖利興石公司之犯意 聯絡;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乙○○、甲○○以蔡達明為形式之承辦人 ,而由不諳工程之林義盛為主辦人,林義盛於施工期間放任興石公司偷工減料。於驗 收時,明知上情,仍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用印轉呈或核定,上訴人等又明知並 無進行「複驗」程序,仍由林義盛影印同年月二十二日之「驗收」紀錄報告表之名稱 更改為「複驗」,日期由「二十二」更改為「二十五」,另取得興石公司及會驗人員 潘國定之用印,交由蔡達明、甲○○、乙○○核章後,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銷該工 程預算款項,認上訴人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但就上訴人等 如何知悉上開複驗紀錄報告表係出於偽造,仍加以核章,持以行使,未說明憑以認定 之證據。徒以上開複驗紀錄報告表確係出於偽造,並以蔡達明、證人潘國定均供證「 並無參與複驗」,甲○○於偵查中亦供承:縣政府曾指示要補一張複驗表銷案,工程 竣工報告原卷亦無上開偽造之「複驗紀錄報告表」等證據,資為論罪之依據,自不足 以昭折服。㈢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是圖利罪 必須將圖利之金額詳加認定,並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方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乙○○ 、甲○○以蔡達明為形式之承辦人,而由不諳工程之林義盛為主辦人,林義盛於施工 期間放任興石公司偷工減料。且未待補正工程缺失,並待複驗合格,即准予請領工程 尾款,而圖利興石公司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之不法利益等語。但本工程偷工 減料所減省之費用若干,攸關圖利金額之認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尾款為 圖利金額之認定,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 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一罪,爰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