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上訴人設計之文宣編排方式,其中引述民眾日報河濱公園報導列在文宣版面左 方,上訴人評述之文字在該報導之右方,並用一紅色箭號指示連結,成為一體,另引 述民眾日報關於林邊鄉民反對埋設瓦斯管線之報導,編排在文宣右下方,上訴人之評 述文字在該報導之左上方,並用一紅色箭號指示連結,成為一體,並無指稱鄉長陳長 振之同意施工係因收受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屏公司)金錢所致,「$」 符號僅表明與金錢有關。至於漫畫部分乃屬另一單獨設計,原審將三者視為一體,解 為係指陳長振因收受欣屏公司金錢而同意埋設瓦斯管線之意,但並未說明三者何以係 屬一體之理由。㈡、依證人曾春成之證言,足證欣屏公司在林邊鄉○○路埋設瓦斯管 線,確有提出回饋金,上訴人設計之文宣內所載「$」符號係指回饋金,而陳長振之 住所在林邊鄉○○路,亦為回饋金之給付對象,有收受回饋金之可能。又曾春成於檢 察官偵查時問:「當時鄉公所對埋設瓦斯管線之立場為何?」,據答稱:「鄉公所那 時有同意」,問:「你如何知道鄉公所之立場?」,答:「因為如果沒有鄉公所同意 ,他們怎敢來埋設」。證人戴新興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問:「依你認為,現在欣屏公 司會開挖是否得到鄉公所同意?」,亦答:「我猜想,既然會在鄉內挖,應該是有同 意」。另證人黃進元於原審問:「鄉長陳長振就任後,對於瓦斯管線埋設的態度上有 無變化?」,答:「選第一次的時候,舊鄉長的時候就有這件事情了,但是沒有人知 道,後來有新的人出來選,我們發現之後,就提出陳情,當時陳長振還沒有選上,有 跟我們保證說要保護我們的財產、生命安全,會堅持到底,但當選之後,第二次協調 會、第三次、第四次都不管我們,我們才組自救會」,問:「是否曾經懷疑過什麼原 因造成陳長振的態度改變?」,答:「我們有拜託村長說有風聲要告訴我們,那一年 的農曆除夕,我打麻將的時候,有問村長,他說他們已經和欣屏公司在年前就被請客 二次,乾脆給他們做,我們說不可以,才組自救會。」,問:「是否自救會有人懷疑 過是陳長振有收到欣屏公司的好處或是有其他的默契才會改變態度?」,答:「風聲 很多,第二次、第三次都沒有說,但是到第四次的時候,他們就軟硬兼施,後來有民 意代表說,讓他們埋設,但是要求他們整修水溝,但是自救會反對」,問:「有無聽 說過欣屏公司和鄉長已經達成協議,或者鄉長有拿到什麼好處?」,答:「那是我們 猜想的,我們有一個刊物寫的很清楚,他當選之後這樣對我們,我們就不服氣,我們 是合理的懷疑,但是我想鄉長是有答應,但是有公文去給公路局第三工務段,欣屏公 司再去向公路局行文要挖,但是這樣的話,就是鄉公所如果碰到抗爭的話,就不管, 要他們自己去處理」,問:「鄉長跟欣屏公司中間的傳言,有無證據證明?」答:「 我們就是說他之前一直向我們保證,後來當選之後,態度改變了,所以我們在懷疑」 等語,足見陳長振對於埋設瓦斯管線之態度,已由激烈反對,變成不聞不問,而民間 亦傳言紛紛,認其收受欣屏公司之好處,上訴人之文宣內容,顯然有所依據,並非憑 空杜撰。原審對上開有利證據未予採納,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陳長振之指訴,證人林讀、李振欽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製作之文宣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潮州公務段、欣屏公司及林邊鄉公所函等證據, 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已詳細說 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證人黃進元於原審問:「有無聽到過欣屏公司和鄉長已經達 成協議,或者鄉長有拿到什麼好處?」,答稱:「那是我們猜想到……他當選之後這 樣對我們,我們就不服氣,我們是合理的懷疑,但是我想鄉長是有答應,但是有公文 去給公路局第三工務段」之證言,如何係屬個人推測之詞或意見,不能採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㈡徒然摘取原審已捨棄不採之證人曾春成、戴 新興及黃進元之證言,以己意漫加解說,指其製作之文宣內容並非憑空杜撰,係以個 人片面主觀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 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依證人曾春成、戴新興、 黃進元前揭上訴意旨㈡所指之證詞觀之,或係出於個人主觀之意見或猜測之詞,並非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或僅屬風聞傳說,毫無根據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原審不予採 納,未特加說明理由,自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肯認林 邊鄉民並未向欣屏公司提出回饋金之請求,證人即欣屏公司職員李振欽亦證陳林邊鄉 民未提出回饋金之要求,該公司亦未表示提出回饋金,足徵曾春成所稱:「當時欣屏 公司曾提出回饋金之條件」云云,並非真實,矧曾春成亦稱:「欣屏公司表示回饋金 是要給鄉民」等語,則縱有回饋金之事,亦與時任鄉長之陳長振無關。且就上訴人設 計製作之文宣以觀,並無片言隻語敘及回饋金,上訴意旨指文宣上之「$」符號係指 回饋金,陳長振住於林邊鄉○○路,為受欣屏公司給付回饋金之對象云云,亦係憑己 意為單純事實上爭辯。㈢、文書(宣)之涵意,應就整體文書之內容為綜合判斷,不 得就相關之文書內容予以割裂,分別予以解讀,此為解釋文書意涵之當然方法,無待 於判決理由特別加以說明。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設計製造之文宣,整體予以觀察、解釋 ,於法自亦無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