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人於 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製作之驗斷書上載示死者曾旭正之頭面頸部勘驗結果,雙側頂部挫傷紅腫三〤三公分 ,死因顱內出血,致死創傷頭部撞地(見相驗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又依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鑑定法醫師蕭道應製作之鑑定書,內載死者死亡經過 及對其死因之看法項目下敘明死者經被告毆打臉部便倒下,又無持木棍毆打死者口供 下,鑑定人認死者頭部疑因跌倒撞到障礙物引起顱內出血死亡,並在鑑定結果欄內認 定死者生前嗜酒「極度銘酊醉意」下,因至卡拉OK店鬧事,遭毆打後跌倒引起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見偵卷第四十九頁)。參以案發現場目擊證人周春輝、 鄭德興、邱蓮華、段金鐘等人於警訊時均已分別證稱有看見被告出手毆打死者等語( 詳見警卷第十六至二十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其中證人 周春輝於警訊時更且供明:被告進入店內,沒有說任何話就出手毆打坐著喝酒的死者 ,先自後以右手擊打死者右太陽穴,然後又換左邊,再捶打胸部及臉部,死者才自椅 子向後倒地、後腦著地……被告擊打死者倒地後,就破口大罵。其後老闆娘胡月美拜 託我協助她搬死者到外面拉圾場時,我看到死者嘴巴流血,一直咳嗽,而且還有呼吸 ,我擔心死者會因此死亡,其後和鄭德興及他的店員邱蓮華離開等情。又證人鄭德興 於警訊中亦供稱:死者第二次返回阿美小吃部時,有看見胡月美先生(即被告)動手 毆打死者胸部等情至明在卷。原審就上開證詞及法醫師之驗斷書、鑑定書,並未詳敘 其何以摒棄不採之心證理由,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次按刑法上傷害致 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 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 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卷查死者於案發之夜間第一次到阿美小吃部 不久,經警送回家中時,外表無傷痕業由瑞豐派出所主管袁忠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八日在第一審陳明外。又依卷附之上揭鑑定及驗斷書之記載:死者之死因係頭部撞地 顱內出血、胃出血、內臟淤血,其外觀局部勘驗有頭部挫傷紅腫三〤三公分。據現場 目擊證人周春輝、鄭德興、邱蓮華、段金鐘等均稱有看見被告出手毆打死者,且證人 周春輝受胡月美囑託協助抬死者至門外垃圾場時,親眼看到死者已口吐鮮血,又不斷 咳嗽,然被告仍破口大罵,不予救治終致死亡。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鑑 定結果亦明指死者係遭毆打跌倒不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似此情 形,得否認其出手毆打死者倒地,即無法預見有因頭部倒地致死之可能,非無再加詳 求之餘地。原審於判決理由二|四項內逕認死者屍體臉部並無傷痕,是被告於第一次 警訊中自承其有毆打死者,他就倒地……即使屬實,亦不致造成顱內出血之致命傷害 ,自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云云,自難謂與卷存證據資料脗合,不足以昭折服。綜 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