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第七○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暨甲○○共同連續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共同連續殺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審判長為葉居正, 法官為林勝木、莊俊華,審判筆錄並由審判長葉居正簽名(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六頁、 第二三四頁),而判決書則載明參與判決之審判長為黃崑宗,法官為林勝木、莊俊華 ,其中審判長黃崑宗顯係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其判決即有當然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判決認定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乙○○、甲○○等於製造假車禍欲撞 死被害人羅聖中未得逞而不慎發生車禍後,通知丙○○、石錦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到場處理,並由石錦興持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刷卡僱請拖吊車前來處理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行至次頁 第十二行)。然依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石錦興九十年四月份在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載 ,石錦興刷卡拖吊乙○○所有C八—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日期係九十年四月六日 (見原審卷㈡第七二頁),並非上訴人等欲製造假車禍撞死羅聖中之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當天。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資料已難謂合;又丙○○在原審先後聲請調查石錦興 究係何時刷卡支付乙○○前揭小客車之拖吊費用,以證明其未參與乙○○等人欲殺害 羅聖中之事(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卷㈡第七○頁),惟原審僅函全鋒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查上開小客車是否曾經該公司拖吊及何時為何拖吊(見原審卷㈡第八四至八六 頁)?而就其費用係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支付,則悉未調查,亦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 由,自難認係適法。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 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丙○○於原審供稱:「六月二十一日乙○○與甲○○ 去我家,顏政堂在外面車內,他們說還要去做叫我給四百萬,我有阻止他的」(見原 審卷㈡第二○五頁),石錦興除證稱確有其事外,並陳稱:「因為他外面欠很多錢, 所以說要殺翁來旺,要丙○○給他四百萬元,丙○○也有阻止他們不要做」(見前引 卷第二○六頁、第二○九頁)。上開供述俱屬對丙○○有利,何以均不足憑採,原判 決並未說明論列,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丙○○迭次供稱其婚後常遭翁來 旺毆打,因無法忍受婚姻暴力始萌生殺害之意;而丙○○之女兒黃秀婷(即翁秀婷) 亦證稱翁來旺常毆打丙○○,原審審判長並當場勘驗丙○○所稱七十五年間遭翁來旺 刀砍之手指頭,其情形為:「丙○○右手食指及中指上有舊性傷痕,第一指結彎曲, 中指可稍微彎曲,食指不能伸直」,檢察官亦陳稱:「翁來旺如有砍丙○○手指,只 會使被告丙○○殺人的犯意更堅強」(見前引卷第二一○至二一一頁)。顯見丙○○ 婚後有無遭受翁來旺施暴毆打,與其殺害翁來旺之犯罪動機,至有關係,並為科刑時 應審酌之注意事項。原判決遽以丙○○「遭翁來旺凌虐,又屬七十五年之事,且無確 實憑據」云云(見原判決第四九頁第十七行),置黃秀婷前揭供證於不論,同有違誤 。又顏政堂在原審亦曾供證乙○○沒有參與槍殺翁來旺之計劃(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八 頁),此就乙○○係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同 屬可議。㈣、原判決以翁來旺遭槍殺後,丙○○於七月二十七日自其嘉義康樂郵局二 七三五四─三號帳戶提款五十萬元,交予顏政堂作為酬金,資為其憑以認定丙○○、 乙○○、甲○○、石錦興及顏政堂共謀殺害翁來旺論證之一(見原判決第三三頁第十 至十八行)。惟丙○○辯稱上開五十萬元提款係應翁來旺二哥之要求,由其先提領供 作處理翁來旺後事之用,並提出與翁來旺二哥電話談話之錄音帶、譯文為證(見一審 卷㈢第六二七頁、第六三四至六三五頁),復在原審聲請傳喚順發葬儀社老闆羅和永 ,以證明其支付料理翁來旺後事之花費約四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提款五十萬 元並非支付予顏政堂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原審就丙○○提出之上開證據 方法恝置不論,亦未敘明不予傳喚羅和永之理由,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疏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前揭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 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 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否 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人甲○○就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 ,雖不服第二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僅記載:「上訴理由引用在第一、二 審之答辯及另行補述外」云云,其引用第一、二審答辯為其上開罪名上訴理由部分,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既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