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溫振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為溫振富)經營土木包工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光復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花蓮縣第六十四號縣道(瑞港公 路)六公里三一○公尺至五六○公尺間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並僱用高全福駕駛挖土 機開挖山壁。本應注意於施工地段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以促使人車注意。於有必要時 ,須施以交道管制。於開挖山壁時,應注意土石鬆軟或堅硬情形,並使山壁表土保持 安全之傾斜。土質鬆軟者,應設置板椿或適當支撐,以防坍塌。對於山壁有崩落之虞 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擋土支撐措施。在上邊坡內,所有鬆動突出之岩石或可移動 之孤石均須移去,以防止山壁土石崩落所生之危害。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預先設置交通安全及擋土支撐等防護設施。嗣於同年月三 十日十七時許,高全福正駕駛挖土機在上述縣道六公里三六○至三八○公尺處開挖山 壁時,該山壁突然崩落,壓及高全福所駕駛之挖土機及由潘水福所駕駛之廂型車(車 內搭載蔡美里)。致高全福之胸、腹部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潘水福因顱內出血, 於送醫途中死亡。蔡美里則受有左腿骨折、左手臂等傷(未據告訴)。上訴人於肇事 後委請洪明雄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後,主動委請其兄所僱用之會計洪明雄向警方報 案而自首等情,無非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奇美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報 案人欄之記載,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至第九行所述)。惟卷查上開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內,僅有報案人之姓名(洪明雄)、性別(男)、出生 年月日(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住居所(花蓮縣玉里鎮東豐里五鄰十三號)、與死 者關係(無)及聯絡電話(○三八|八八一八六六)等內容;並無上訴人委託洪明雄 向警方報案或自首之記載(見相驗卷第四頁、第五頁反面)。則洪明雄是否受上訴人 之委託而向警方報案,以及其有無代上訴人向警方表達自首之意思?即非明白。原審 並未傳訊洪明雄或受理報案之警員高來福,查明洪明雄向警方報案之緣由,以資判斷 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僅憑上述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內之記 載,即認其係自首,而予以減刑,自嫌調查未盡。㈡、依卷附工程合約所載工程名稱 以觀,本件係屬道路「改善」工程,應非「新設道路施工」工程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 八頁)。則原判決以第六工務段段長謝福鏡所證述「新設道路」施工慣例,應採取固 結灌漿或釘錨釘等固定地質結構措施等語,作為承攬本件道路改善工程之上訴人應採 取上述防護措施之論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 以指明,乃原審仍未注意更正,猶採用謝福鏡上開證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自屬可議。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在施工路段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之注意義務,無 非以證人蔡美里之證述,以及本件相驗卷內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均未發現有何交通錐或拒馬等情,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㈠所載)。然查本件 相驗卷第六十七頁所附「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拍攝之照片二張(其中一張之拍攝日 期雖非完整,但與相驗卷第六十七頁及六十八頁所附其他三張照片綜合觀察,似為同 一日所拍攝),顯示案發現場有「車輛慢行」、「道路施工」之交通拒馬各一座及交 通錐二個。究竟上開照片所顯示之交通拒馬及交通錐,係於案發(即八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十七時許)之前,抑或於案發之後始設置?若係於案發之前即已設置,係由何人 所設置?其擺放之位置為何?有無警告或管制往來車輛之作用?此項疑點與上訴人有 無違反在施工路段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之注意義務有關,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為上開 認定,亦嫌調查未盡。㈣、按有罪判決書,應說明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僱工開挖山壁時 ,未採取使山壁保持安全之傾斜,而執為其有過失之論據之一。惟卷查公路局第四區 工程處與光復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合約書中,前揭工程開挖之坡度,依公路局第四區 工程處之原設計圖係設計為一:○.四(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六頁),原判決認上訴 人於災害發生前已開發完成之坡度為一(垂直)、○.四(水平)。倘若無訛,則上 訴人似係依據原設計之坡度開挖,並無超過坡度開挖之情形。則其既係按圖施工,如 何得謂其有開挖時未使表土保持安全傾斜之過失情形,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為此認定之 依據,理由已有不備。且花蓮縣政府土木課課員陳宇建於第一審雖陳稱:「要做擋土 牆,用挖土機一挖,要組模,並立刻灌漿,以防土質崩塌下來,一般我們要看土質, 如果是岩石的話就可不必這樣,一般設計工程,我們都會設計在內」、「這個要做, 而這個地方的土石很容易崩塌」云云;然亦同時證稱:「公路局有計劃要做高一點, 但未做,就發生事情」(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而承辦本件工程及設計之公路局第 四區工程處工務員游漢登陳稱:「設計坡度挖下來,並預計挖下來才要做擋土牆」、 「我們是要整個挖好挖到我們設計的坡度來,來做擋土牆,但其並未到我們設計的坡 度,也就塌下來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第六工務段段長謝福鏡亦證稱: 「我們擋土牆是挖好才做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倘若彼等所述可信,則 前揭施工既尚未達施作擋土牆之工程進度,上訴人未予施作,是否猶可認其「未設置 擋土牆支撐」為有過失?似不無疑竇。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加以 審酌,復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院 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予指明,乃原審仍未注意審酌,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 ,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