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己○○ 被 告 丙○○原名李 乙○○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一四五○七、一六○五二、二六○五八、二○一 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戊○○、上訴人即被告己○○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二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牽連犯 ,從一重論處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論處己○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另以檢 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灣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電公司)負責人, 其與被告丁○○、甲○○、丙○○(原名「李晏」)、統電公司總經理林朱德(另案 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富司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富司公司)實際負責人戊○ ○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委由不知情之董維雄、李政芳等人持由戊○○向綽號「黑馬」洽 購之林永斌、陳志偉、盧玉枝及蔡炳和等人所遺失之身分證,並偽造彼等之簽名向前 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下稱電信局,嗣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 台北市○○○路三十六號六、七樓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八號六樓裝設電話 ,並在台北市○○○路五七八號八、九樓盜接他人電話使用。乙○○、林朱德並負責 向社會大眾以每張電話卡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之代價販售,詐稱使用該電 話卡撥打長途電話或國際電話無需付費,以誘使他人購買,致使高儷娟陷於錯誤,於 八十四年十月中旬,陸續以三十二萬九千元,向統電公司購買以尖端電訊產品為名之 電話資訊卡,嗣高儷娟所購買之電話卡因有瑕疵無法使用,而向乙○○、林朱德請求 退款時,彼二人復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佯稱退款,屆期該支票遭退票,李、林二人則避 不見面。事實上以戊○○、乙○○為首之詐騙集團,係利用電話線配合電話交換機與 電腦連線,將「0八0」免付費電話轉接至人頭或私接他人之電話上,使透過戊○○ 等設定電腦所轉撥之長途電話及國際電話費用,均轉嫁至人頭戶或遭私接之電話用戶 之帳單上,戊○○等詐騙集團在無需負擔任何電話費之情形下,公開販售數千元至數 萬元之「0八0免付費電話卡」從中牟取一千九百多萬元之暴利,並使電信局受有無 法如期收取電話費及使遭盜接之電話用戶受有電話費用高達八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七 十三元之損害等情,因認丁○○、甲○○、乙○○、丙○○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其等犯罪,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渠等四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為丁○○、甲○ ○、乙○○、丙○○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戊○○與林錫琳、「劉晉」及已判決確定之毛恆志,係委 由不知情之波波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董維雄及其職員李政芳、孫桂芳以所購得蔡炳和 等人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偽造蔡炳和等人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連續 持向板橋市及台北市之電信局營業處所行使。渠等另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女持所購得之 陳志偉、王宏勝、盧玉枝身分證,先後冒彼等名義為蔡炳和等人之代理人,以相同方 式偽造蔡炳和等人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再於申請書上偽造陳志偉、王 宏勝、盧玉枝之署押或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彼等名義為申請代理人後,冒用蔡炳和 等人名義,分別向電信局申請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台北市○○○路、同市○○○ 路等地裝設電話使用,而連續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印章、印 文等情。並未認定戊○○與其同夥有偽造「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情事,然其附表二 之二編號九至十四、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四十五及四十九號,則均認戊○ ○與其同夥所偽造者係「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於理由一|㈠|⑵復以所謂卷附偽 造之「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為其所憑論據之一,致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與理由論 述有前後不相一致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戊○○與其同夥亦有持用所購 得「李錫健」之身分證及偽刻李某之印章,以其名義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 再持向電信局申請提供電話通訊服務。然觀諸同屬原判決事實部分之附表二之二所載 ,並未有偽以李錫健名義為申請人或代理人而申請電話裝機情事。且原判決並未認戊 ○○與其同夥有購買「呂阿招」身分證之事實,乃於其附表二之二編號四十五及四十 九號,則認渠等有冒用呂阿招名義為代理人,偽造其署押,而以偽造之「市內電話過 戶申請書」持向電信局行使情形。原判決於此均不無事實認定前後齟齬之違誤。又原 判決事實既認戊○○係受劉晉指示,連續多次在台北縣、市等不詳地點,以每張一萬 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購買江和惠等人所遺失之身分證等情, 其判決論罪理由亦認張某此部分應成立故買贓物犯行,然其事實內卻認渠等主觀上係 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為(見原判決第六頁),是此項事實認定本身及與理 由之論敘間,亦有前後相互矛盾情形,自屬違法。㈢、依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載,戊 ○○與其同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同時持用偽造之蔡炳和、陳文德名義「市 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行使之犯行,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有同時持用偽造之林秋燕、楊 欣怡名義「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行使情事。如果無誤, 渠等既係同時同地持用二不同名義人之偽造申請書行使,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原判決對此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 、原判決理由係依憑證人蔡佳哲之供證,認己○○並非富司公司參與決策之人員,其 盜接電話係在八十五年三月間,於此之前曾投資該公司電話資訊卡,足見其非明知該 電話卡係屬詐偽行為,不能僅憑其有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盜接電話犯行及先前曾擔任電 話卡銷售業務,即認渠有與戊○○共同為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然觀諸戊○○於警詢供稱富司公司之業務係由伊與己○○ 、毛恆志、丁○○等人參與運作,伊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己○○、毛恆志亦投資相同 金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且稱伊於八十四年在高雄聽一說明會而認識己○○及劉晉, 其等將富司公司交伊(經營),並授予盜撥轉接技術,伊便與己○○、毛恆志、丁○ ○先買一個旺德轉接器試作看看,嗣維持不下,才由己○○介紹找統電公司行銷電話 卡等語(見一六○五二號偵卷第五十頁背面、第八十二頁正、背面)。似徵己○○非 只投資經營富司公司而已,且於該公司經營之初即已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介入甚深。 此由戊○○先推由陳某夥同毛恆志至台北市○○○路五七五號八樓之十二租屋處盜接 電話,嗣因遭發現,並由其與甲○○前往拆除搬取相關電腦設備等情,益足證之。原 審對上開不利之證據未遑深入查證明白,乃認其對於戊○○其餘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未 參與,已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且己○○所以投資富司公司電話資訊卡,是否明知該 電話卡之詐偽,認有利可圖而為之?即不無可能。乃原判決理由以陳某於八十五年三 月間之前已投資該電話資訊卡為由,遂認其非明知該電話卡係屬詐偽,此項理由之論 斷亦不無違背論理法則,自非適法。㈤、原判決理由係以丁○○於八十四年五月進入 富司公司,同年七月間退出,已經證人葛正國與戊○○一致供陳屬實。而戊○○之偽 造文書、盜接電話犯行均係在丁○○退出富司公司後所為,顯與胡某無關,因而為有 利於彼之認定。然依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戊○○與毛恆志等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 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冒用所購得之蔡炳和等人身分證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持 向電信局行使,以申裝電話,丁○○任職富司公司期間即在其內。原判決理由謂戊○ ○之偽造文書犯行係在胡某八十四年七月退出富司公司後所為,要與該附表所示並不 相符,而有判決理由與事實認定不相一致之違法。且戊○○於警詢亦供稱富司公司申 請電話之身分證係自報紙廣告向一自稱「黑馬」者所購買,丁○○亦曾與「黑馬」聯 絡關於購買身分證之事等語(見一六○五二號偵卷第五十一頁)。依此,似徵胡某對 於戊○○以購得之身分證偽造文書申裝電話之犯行,亦參與其事。原審對此不利之證 據未加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 不備。㈥、原判決於理由內係採信證人黃教銘於原審之供證,認丙○○並非統電公司 股東,其係基於與黃教銘之朋友關係,乃應黃某要求,出面承租台北市○○○路五七 五號八樓之十二房屋,及向電信局申請租用0000000號等十八線電話供統電公 司使用,資為諭知丙○○無罪論斷理由之一。然觀諸丙○○於警詢已坦承伊係與乙○ ○去租台北市○○○路房屋,目的在配合戊○○發售電話卡,申請電話線路,伊係配 合乙○○而與戊○○有業務關係,富司公司有毛恆志、甲○○、己○○等人至統電公 司洽談業務,伊與其等有見過面;其於偵查中亦稱乙○○表示因電話費未繳,遭停話 ,須另以其他名義申請電話,故伊提供伊名義申裝電話等語;迨第一審調查時仍稱係 乙○○與伊一起去租屋,係李某要伊申請電話(見九七七一號偵卷第一一五頁正、背 面、第一八一頁、一審卷第六十六頁、第一六六頁背面),並未指稱係受黃教銘要求 以其名義出面租屋及申裝電話。而乙○○於警詢亦稱伊係為配合戊○○線路使用,乃 夥同丙○○去租林森北路房屋供張某電話線路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二頁背面 )。似徵丙○○對於統電公司業務有相當涉入,而有與該公司負責人乙○○一起出面 承租林森北路房屋及提供名義申裝電話行為。至證人黃教銘於原審雖證稱係伊基於朋 友關係,委請丙○○出面承租林森北路房屋及向電信局申請租用電話,供統電公司使 用,李某非統電公司員工,亦不知情等語,然其真實性頗有可疑,此由其於原審更審 中法官詢以「為何李晏(即丙○○)以前未提過你?」時,其答稱「我不知道,他( 指丙○○)拿切結書給我簽,說他趕結案,他係最近才與我聯絡」等語(見原審更㈠ 卷第九十一頁),益足證之。原審對此未加深入詳查,乃遽採黃教銘之供證為有利於 丙○○之認定,尚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㈦、乙○ ○於警詢已坦承伊係配合戊○○線路使用,而夥同丙○○前往台北市○○○路五七五 號八樓之十二,以李某名義租屋,配合戊○○電話使用,且稱警方於查獲己○○、甲 ○○後,伊曾至該租屋處將電話交換機及電腦設備搬回家中藏放,該些設備係伊所購 買無訛(見九七七一號偵卷第一二二頁背面、一六○五二號偵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 五十七頁)。參以證人林朱德於原審更審調查時證稱乙○○教伊何者係T1線,其在統 電公司係負責電信技術之事(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六五頁),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謂乙 ○○原從事電話總機販賣,具有電訊技術背景,林朱德乃邀其設立統電公司,負責有 關技術方面事宜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則乙○○對於戊○○所提供機器設備 上之接線方式,究是否為數據專線,或係盜接一般電話線路,衡情似無不能分辨之理 ,此與其本件犯罪成否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審對此未遑詳酌,深入查證,乃於判決理 由徒以戊○○係向林朱德等人表示擁有數據專線可與國外連接通話使用,並與統電公 司訂立「專用數據線出借約定書」,約定由富司公司提供一九二K之數據專線及二十 七回路予統電公司使用,統電公司僅負責提供電話作為進線使用,出線線路由戊○○ 等人負責安排連接,乙○○等統電公司人員未參與其事,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同有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㈧、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證人張榮峰、徐崇偉之供證及 戊○○之供述,認甲○○原任職於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係 八十五年三月間始至富司公司擔任行銷工作,未曾接觸機房,且戊○○大部分犯行均 係在吳某加入富司公司之前所為,因認甲○○並未與戊○○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及 盜接電話犯行。然據甲○○原審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傳銷商資格證明書所載,吳某於八 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在美兆公司既係從事傳銷商業務(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 八頁),自非無兼營他職可能。況甲○○於警詢已坦承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底進入富 司公司擔任外務員,其於偵查中且稱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至富司公司應徵,販賣電腦 卡等語,而己○○於偵查中亦證實甲○○係戊○○之朋友,其係於八十四年七、八月 間進入富司公司屬實(見九七七一號偵卷第十頁、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一五○頁背面 )。是原判決理由徒以證人張榮峰之供證及卷附傳銷商證明書,乃認甲○○係於八十 五年三月間始至富司公司任職,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即未免速斷。再戊○○於警詢 並供稱甲○○有投資三十萬元,目的係要取得富司公司之經營權等語(見一六○五二 號偵卷第五十頁背面),原判決理由亦謂甲○○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確投資富司公 司三十萬元無訛,則吳某既投入鉅資,且有意取得富司公司經營權,對其經營業務內 容自有相當了解。參以甲○○係於富司公司盜接電話被發現後,經戊○○授意,乃於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夥同己○○前往台北市○○○路五七五號八樓之十二欲拆 除搬取電腦設備時,經警查獲,其稍後於警詢仍刻意隱瞞實情,偽稱係受不詳姓名友 人之託,以二千元代價前往搬取電腦,且拒絕承認在富司公司任職之事實,彼於偵查 中亦坦認其警詢之供述係不敢說真話(見九七七一號偵卷第六頁背面、第八頁、第一 五九頁背面)。則其對戊○○盜接電話犯行倘無認識,亦未參與其事,衡情張某當無 於盜接電話被發現後,囑其前往拆除搬遷相關設備之理,而吳某亦無於警詢刻意隱瞞 實情,甚且拒不承認在富司公司任職必要。凡此均係不利於甲○○之卷證,原審對此 未加調查、審酌,遽為其無罪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或係檢察官 對己○○、丙○○、乙○○、丁○○、甲○○上訴及戊○○、己○○本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戊○○ 牽連犯詐欺、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部分及原判決關於己○○不另為無罪諭 知與丙○○、乙○○、丁○○、甲○○被訴牽連犯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