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其因長期失業,家計負擔沈重,在他人蠱惑下,從事違法行為,已深具悔意,且家 中有年邁父親,妻子又為大陸女子,在台工作不易,因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查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一至八、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電腦程式光碟,係未經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 奧特克公司等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腦程式亦 屬無合法重製授權之盜版物,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與「阿坤」共同基於販 賣營利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設攤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又於九 十二年五月三日,與同受「阿坤」僱用之胡○凱(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基於同 一之犯意,分由胡○凱將印製之盜版光碟目錄供客人選購並收取價款,上訴人則負責 將盜版之光碟交付與買受人,並以之為常業。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有顧客洪○ 瑋、林○騫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四百元之價格,選購目錄上編號D─一二 六三號、一七三二一之二號之「 AUTOCAD2002」、「傭兵戰場」盜版光碟各一片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阿坤」所有之附表編號一至八,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盜 版電腦程式光碟四千二百零二片、販賣盜版光碟帳冊一本、盜版光碟目錄四本及販賣 所得五千四百元。上訴人又明知附表編號一至十五、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電腦 程式光碟,係未經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奧特克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 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同意,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電腦程式亦屬未經授權而擅自製作之盜版物,亦明知扣案猥褻光碟四百零一片,係攝 錄有關男女性器官、性交、口交及異物插入女子陰道等足以引起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 褻影音光碟,復與綽號MIMIC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販賣盜版光碟、猥褻物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由MIMIC架設之「○○資訊站」(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網站,刊登電腦程式及色情光碟片目錄,並提供0000000000000@hotmail. com郵件信箱,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人以電子郵件選購,再由MIMIC將電 子郵件轉至上訴人之000000@hotmail.com郵件信箱內,上訴人則負責向其他網站調取 盜版電腦程式及猥褻光碟充作母片,而以燒錄機對拷方式加以重製後,交與不知情之 郵差寄交訂購者,貨價則存入上訴人之○○○─○○○○○○─○─○○○○○○○ 號郵局劃撥儲金帳戶內,再依六四分帳,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 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猥褻光碟四百零一 片、附表及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電腦程式光碟二千六百八十四片及上訴人所有 供犯罪用之電腦、燒錄機、光碟機、對燒機各一台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核與共犯胡○凱,證人洪○瑋、林○騫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 示之光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本、網頁列印資料、網頁列印電腦程式目錄、網頁 列印猥褻光碟目錄(含圖片)、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現場照片二十幀、販賣盜版光 碟帳冊一本、盜版光碟目錄四本及販賣所得現金五千四百元、猥褻光碟四百零一片, 電腦、燒錄機、光碟機、對燒機各一台,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提出如附表 所示光碟正版軟體封面、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證據,資 以證明上訴人有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仍不知悔 改,復以設立網站之方式,大量販售盜版及猥褻光碟,情節非輕,原審未諭知緩刑, 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 適用法則不當,徒然要求宣告緩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