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八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乙○○關於共同連續殺人部分罪刑(累犯); 及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殺人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於八 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理由內雖已說明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主文亦諭知累犯,但對於第一審判決內未說明上訴人等 犯本件連續殺人之罪,應構成累犯之理由,及據上論結欄漏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等 疏漏,原判決並未加糾正,遽予維持,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 先謂:乙○○先後刺殺被害人王炤崴、黃大銘,並致黃大銘死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先後所犯殺人既遂、殺人未遂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等語,繼又謂「乙○○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一0頁), 前後矛盾,亦非適法。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有罪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採 納,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始為適法。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王炤崴 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警訊時固曾稱:「甲○○在我後面抱住我,一直以膝蓋攻擊我背 部,我受不了刀子被乙○○搶走,乙○○站起來以閩南語對我說『今天就要讓你們二 人死』」(見偵字第六九五八號卷第五0頁),但其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初稱:「當時很混亂,我真的不是很清楚」,繼稱:「他是沒抱住我,但是還是抓 著我的手,當時我人躺在地上,甲○○還以半蹲狀抓住我的手」,其陳述前後不一, 可信度有合理之懷疑。又在場目擊證人江清享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警訊時稱:「我和 莊育榮在那看乙○○、甲○○二人釣蝦,看見黃大銘帶一個人(指王炤崴)開口問乙 ○○:『你為什麼要破壞我叔叔的店』,乙○○一直說沒有,甲○○看他一直問就拿 起酒瓶打黃大銘的頭,王炤崴就拿起一把水果刀(當場指認照片無誤)刺乙○○,甲 ○○及乙○○二人上前去搶刀,然後四人都在地上,刀子被乙○○搶走,王炤崴還和 甲○○在打架,乙○○便持刀刺向王炤崴的背部刺了二、三刀,黃大銘跑出去,乙○ ○持刀追出去。王炤崴後來從另一門跑出去,乙○○有再回來,我問他人呢?(我是 指黃大銘),乙○○說:『躺在外面』,他就在那裡擦手的血。」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五六頁),並未言及乙○○有對王炤崴說「我今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且王炤 崴所持之水果刀被乙○○搶走後還和甲○○打架,則乙○○以搶到之水果刀刺王炤崴 的背部二、三刀,已出乎甲○○意料之外,而黃大銘跑出去,乙○○隨即持刀追去, 亦與甲○○無關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如屬無訛,則上訴人等間是否有殺人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分擔,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遽採告訴人王炤崴不利於上訴人等 之指訴為論罪之基礎,自非妥適,且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亦 未據原判決說明其理由,均非適法,實情若何,因關係甲○○是否有本件殺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判斷,自有再加詳查、審認之必要。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乙○ ○無期徒刑,量處甲○○有期徒刑十三年,係審酌上訴人等年輕體壯,不思奮力向上 ,乙○○平日工作不力,致不為告訴人張美金所聘用,不思檢討改進,反而惱羞成怒 ,先徒手損壞家興企業社鐵門、機器等物後,復持銳利之水果刀先後猛刺被害人,造 成被害人黃大銘死亡、王炤崴受有重大傷害,益證上訴人等手段殘忍,泯滅人性,且 迄未與被害人等家屬成立和解等情為理由,雖非無見,但關於毀損部分,業另經第一 審判決乙○○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而關於殺人部分,如上開目擊證人江清享所稱 各節屬實,似事因被害人主動質問挑釁,告訴人王炤崴並持刀刺向乙○○而起,上訴 意旨主張關於此部分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未見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說明即量處重刑 ,顯非公平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難謂妥適。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