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

上訴人
乙○○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訴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八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乙○○關於共同連續殺人部分罪刑(累犯);及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殺人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理由內雖已說明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主文亦諭知累犯,但對於第一審判決內未說明上訴人等犯本件連續殺人之罪,應構成累犯之理由,及據上論結欄漏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等疏漏,原判決並未加糾正,遽予維持,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先謂:乙○○先後刺殺被害人王炤崴、黃大銘,並致黃大銘死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先後所犯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等語,繼又謂「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一0頁),前後矛盾,亦非適法。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有罪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始為適法。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王炤崴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警訊時固曾稱:「甲○○在我後面抱住我,一直以膝蓋攻擊我背部,我受不了刀子被乙○○搶走,乙○○站起來以閩南語對我說『今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見偵字第六九五八號卷第五0頁),但其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初稱:「當時很混亂,我真的不是很清楚」,繼稱:「他是沒抱住我,但是還是抓著我的手,當時我人躺在地上,甲○○還以半蹲狀抓住我的手」,其陳述前後不一,可信度有合理之懷疑。又在場目擊證人江清享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警訊時稱:「我和莊育榮在那看乙○○、甲○○二人釣蝦,看見黃大銘帶一個人(指王炤崴)開口問乙○○:『你為什麼要破壞我叔叔的店』,乙○○一直說沒有,甲○○看他一直問就拿起酒瓶打黃大銘的頭,王炤崴就拿起一把水果刀(當場指認照片無誤)刺乙○○,甲○○及乙○○二人上前去搶刀,然後四人都在地上,刀子被乙○○搶走,王炤崴還和甲○○在打架,乙○○便持刀刺向王炤崴的背部刺了二、三刀,黃大銘跑出去,乙○○持刀追出去。王炤崴後來從另一門跑出去,乙○○有再回來,我問他人呢?(我是指黃大銘),乙○○說:『躺在外面』,他就在那裡擦手的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並未言及乙○○有對王炤崴說「我今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且王炤崴所持之水果刀被乙○○搶走後還和甲○○打架,則乙○○以搶到之水果刀刺王炤崴的背部二、三刀,已出乎甲○○意料之外,而黃大銘跑出去,乙○○隨即持刀追去,亦與甲○○無關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如屬無訛,則上訴人等間是否有殺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遽採告訴人王炤崴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訴為論罪之基礎,自非妥適,且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亦未據原判決說明其理由,均非適法,實情若何,因關係甲○○是否有本件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判斷,自有再加詳查、審認之必要。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乙○○無期徒刑,量處甲○○有期徒刑十三年,係審酌上訴人等年輕體壯,不思奮力向上,乙○○平日工作不力,致不為告訴人張美金所聘用,不思檢討改進,反而惱羞成怒,先徒手損壞家興企業社鐵門、機器等物後,復持銳利之水果刀先後猛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黃大銘死亡、王炤崴受有重大傷害,益證上訴人等手段殘忍,泯滅人性,且迄未與被害人等家屬成立和解等情為理由,雖非無見,但關於毀損部分,業另經第一審判決乙○○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而關於殺人部分,如上開目擊證人江清享所稱各節屬實,似事因被害人主動質問挑釁,告訴人王炤崴並持刀刺向乙○○而起,上訴意旨主張關於此部分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未見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說明即量處重刑,顯非公平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難謂妥適。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