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 七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九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代表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亞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之弟黃萬光)在越南之 業務,因而取得由黃萬光交付用以處理在越南業務之和亞公司印章。緣九順公司於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先後向自訴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琦公司 ,原名為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捲多批,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 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九元,並先後簽發九順公司為發票人、以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為付款人,面額及發票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支票金額」欄及「原支票發票日」欄所 示之支票,交付聯琦公司以支付貨款。詎屆期除該附表編號6之支票外,其餘經提示 均遭退票。聯琦公司遂請求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乃換開如該附表「換票經過及結 果」欄所示之支票,惟仍先後遭退票。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聯琦公司 職員李允男要求再行換票,惟李允男堅持須有和亞公司之背書,始同意換票,詎上訴 人竟未經黃萬光之同意,於簽發以九順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三月十 六日,付款人均為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CA0000000,面額二百三十 六萬九千八百元;票號CA0000000,面額二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十三元;票號 CA0000000,面額一百零九萬四千元;票號CA0000000,面額二百 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等四紙支票後,擅自盜蓋和亞公司之印章以為背書,再交 付聯琦公司而換回其舊票,足以生損害於聯琦公司及和亞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 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 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和亞公司代表人黃萬光之同意,而使用和亞公司之印章於前揭支票 上背書等情,係以證人黃萬光於原法院前審證稱:伊未同意被告以和亞公司印章為九 順公司簽發之支票背書,上訴人係以業務需要為由,而向伊騙取和亞公司之印章等語 ,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三行)。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 一再辯稱:伊係和亞公司之總經理(在越南之代表),和亞公司負責人即伊之胞弟黃 萬光因而交付和亞公司之印章予伊使用,因伊負責之九順公司多次借用和亞公司之名 義經營業務,黃萬光原即同意伊使用和亞公司之印章為支票背書,上訴人僅須於事後 告知其所背書之支票金額即足。本件之背書,上訴人雖未於背書之前再取得黃萬光之 同意,但亦係本於黃萬光當初之概括授權而為,是自訴人聯琦公司於上開支票退票後 ,對九順公司及和亞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壢簡字第六四二號),在該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時,黃萬光亦自認各該背書為真正, 嗣於該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並為負擔和亞公司之背書責任而與聯琦公司成立民事和 解協議,足見上開背書確係受黃萬光之同意授權而為等語,並提出和亞公司嗣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日解除上訴人越南代表職務之英文通知書及其中文譯本、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六四二號民事簡易判決、和亞公司與聯琦公司和解協議書等影 本各一件為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九、一七二至一七三、一八三至一八 四、一八七至一八八、二0七至二0八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似非全屬無據,實情 如何即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明,悉未斟酌說明,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