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卅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0、一五四八六、一六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因犯偽造貨幣、詐欺 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一年六月,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犯贓物罪,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 思悔改,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獄後,復與王天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及邱憲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 絡,利用邱憲儀在高雄市○○○路三八三號虛設之「尚陽企業行」為進貨據點。自八 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之某日起,由上訴人化名「邱世正」,先以小額現金與各廠商交 易,迨取得信用後,即持邱憲儀簽發之支票,向各廠商大量進貨,使各廠商誤以支票 屆期可兌現,而交付洋菸、洋酒等物品,得手後轉售,得款平分花用,所交付之支票 均未予兌現。先後於㈠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間,由上訴人以「邱世正」名義, 向高雄市湘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湘藤公司)職員龔世評詐購洋酒數批,共價新台幣 (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元;㈡同期間,向高雄市良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航公司) 經理孫榮宗詐購洋菸數批,共價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㈢同期間,向高雄市康 禪有限公司(下稱康禪公司)業務員林佑諭詐購洋酒數批,共價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元 ;㈣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上訴人、王天恩分別以「邱世正」、「邱憲儀」名義,在 上址「尚陽企業行」與台中市星達豐有限公司(下稱星達豐公司)負責人張如虹簽訂 經銷洋酒契約,而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及二月十七日,詐得洋酒二批,價款依次為四十 四萬二千一百元、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同年二月十七日,上訴人又以電話向星 達豐公司訂購價值十三萬三千一百十元之洋酒,該公司表示先前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前 ,拒絕送貨,而未得逞。同年二月廿七日,星達豐公司以電話查詢銷售狀況,無人接 聽,乃派人至「尚陽企業行」查看,已人去樓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始 知受騙;㈤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二月廿二日、二月廿五日,先後三次向高雄市丁禾 公司柯政吉詐購洋酒三批,價款依次為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 五萬七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獄後……先後 於㈠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間……;㈡同期間,向高雄市良航公司經理孫榮宗詐 購洋菸數批,共價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㈢同期間,向高雄市康禪公司業務員 林佑諭詐購洋酒數批,共價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元……」,然依良航公司孫榮宗所提出 之交易支票四張附載之交易日期及物品,其中一張JAS四五六0號支票(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六號偵查卷第十頁)之交易日期似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詐騙七十 箱洋酒;另依康禪公司林佑諭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交易總額十一萬八千三百 十元似包含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交易之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元(第一審卷第二一一頁) ,如果無訛,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獄前,如何共同參與該二次詐欺犯行?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遽予認定上訴人併有此部分犯行,自有與卷附證據 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卅日起羈押至八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釋放,是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後某日(原判決第六頁 倒數第七行起)。然依彰化看守所函(第一審卷第一六八頁)說明上訴人羈押、執行 情形,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因刑期期滿出所,另於備考欄註明「係彰化地 院向鹿草分監借提寄禁」,該備考欄所指為何?是否指另至其他監所羈押或執行?此 與上訴人係自何時起有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息息相關,原判決未予釐清,亦欠允洽。 ㈢原判決以告訴人湘藤公司部分,業據其職員龔世評指訴甚詳,並有支票、退票單等 為證,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證人龔世評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同月十八日調 查站詢問時供陳「約於八十五年中秋節邱世正夥同邱憲宗到本公司以現金進貨前述洋 酒……」、「八十五年中秋節前夕……由負責人邱世正親自接洽,往後約三個月,共 約交易五、六次……因每次都現金買賣而對邱世正建立了客戶信心,詎料在今(八十 六)年元月間,邱世正卻大量訂貨而且不再給付現金……相片上的人(指甲○○)即 是邱世正(化名)向我詐購洋酒之人無訛」(調查局卷第三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 ),依其指認,八十五年起行騙者應即上訴人,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 月卅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釋放止,均受羈押、執行中,有如前述,上訴人如何 於龔世評所指述八十五年間有上開所指犯行?原判決雖又以龔世評於第一審證稱:「 我認識甲○○,因為他有跟我訂洋酒,在八十五年底是跟尚陽行交易,但不是甲○○ ,是在八十六年農曆春節前後,才跟甲○○交易,那時他叫邱世正,邱世正的確是庭 上的被告」等語(第一審訴緝卷㈠第二二六頁),採信龔世評於第一審之指訴,作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龔世評於調查站之指訴何以不可採信?本件究以龔世評於調查 站或第一審之陳述較為可採?此與上訴人有無檢察官起訴犯行相關,原判決未予說明 證人龔世評於第一審之陳述何以較可採信,遽予認定,亦有未當。㈣原判決雖以上訴 人「於『尚陽企業行』期間,均係以『邱世正』自稱,有其名片在卷可憑。被告對外 以『邱世正』之名示人,而以『邱世正』名義簽約及簽發本票,自非無權之偽造行為 ,是亦不能令負刑責。」(第五頁第十三行起)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沒有化名邱 世正;尚陽企業行是有另一人叫邱世正」(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 法官問:合約書上的指紋是否你的?是否你簽名?)是的,是邱世正叫我替他簽約的 」(第一四四頁);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時並稱「被告雖自承……買賣介紹書及所交 付之本票上面,邱世正之署名及按有指紋,均為其所為,惟該部分是被告受邱憲儀之 指示以邱世正之名簽名,並按指紋於上……」(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第一行起),均否 認上訴人係以邱世正名義「自稱」,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尚陽企業行』期間, 均係以『邱世正』自稱」,自與上訴人上開供述不相符合。倘認上訴人確有該行為, 該「邱世正」之名,既與上訴人之姓氏不同,有何證據足以認定係上訴人之別號或習 慣上通用之稱呼?否則如何據以認定上訴人「對外以『邱世正』之名示人,而以『邱 世正』名義簽約及簽發本票,自非無權之偽造行為」?究上訴人使用邱世正名義之目 的為何?是否僅屬慣行?抑在欺騙他人使人不易查覺,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與行為? 此與該部分上訴人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至有關連,因此部分涉及事實之認定 及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另無罪之諭知,亦非妥適。㈤原判決 事實認定上訴人就丁禾公司部分,亦有常業詐欺犯行。然原審迄未就該部分事實詢問 上訴人,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併有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五關於上訴人被訴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