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 ○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以公訴 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保聯公司)高雄分公司 經理,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與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鄧榮憲、張孟信等人,在 高雄市新興區○○○路一號鼎新大廈內簽訂電梯承攬契約書,明知雙方所簽訂之電梯 規格係八人份,荷重五百五十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保聯公司八十一 年十月一日、十二月十八日之電梯工程請款單上以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之電梯規格 向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詐領工程款,再則擅自篡改合約書內容,將其上「貨品及數量 」一欄之「P8」(八人份)改為「P6」(六人份),附表「(一)」載重人數一 欄「8」人份改為「6」人份,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安裝電梯規格為六人份、四 百五十公斤之電梯一部,意圖賺取其間差價,致生損害於保聯公司及鼎新大廈全體住 戶,嗣為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張孟信發覺,通知保聯公司更改電梯規格。因認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該被告無罪。係以被告否認有變 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原訂購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電梯, 因勘驗結果該電梯之孔道容納不下八人份之車廂,經與該委員會人員協調後,始將合 約書所載八人份更改為六人份,合約書係經雙方蓋章同意,經對方確認之確認圖內容 也是六人份等語。另參酌告訴人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張孟信、證人鄧榮憲、潘義順、 翁建民、顏百正、保聯公司負責人蔡明義、職員林東隆、蔡立禮等人之證詞,及卷附 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持有之合約書、保聯公司持有之合約書、保聯公司報價單、電梯 工程請款單、高雄市高樓升降機委託檢查與建檔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八三陸㈡00000000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陸㈡000000 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論斷,已詳細敘述其心證理 由。並說明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原訂購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電梯,因保聯公司勘驗 結果該電梯之孔道容納不下八人份之車廂,經被告協調後才改為六人份之車廂,故將 原來契約書「P8」改為「P6」,苟該孔道確實過小,容納不下八人份之車廂,事 後為此變更,尚非無據。且依告訴人與被告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甲 方(指告訴人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合約成立後三天內提出裝設之建築物有關圖 面以供乙方(即被告所屬之保聯公司)繪製合約確認圖,而後乙方應在十天內製成, 並送達甲方確認,甲方亦應在七天內確認完成,乙方接獲甲方確認圖面後,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貨品運抵工地交貨。若甲方對於所確認之合約圖將有所變更時,應於 合約圖確認後十日內提出修正意見,並經雙方確認,否則乙方依合約確認圖所生產之 一切配備、組件運抵工地而未能順利按裝,則甲方應負變更之全責」,足證合約確認 圖乃雙方所訂合約書之補充約定及電梯型式之最終確認並為施工之憑據。保聯公司依 合約確認圖施工而無法順利按裝時,應由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依此觀之,苟合 約書之初步約定與雙方最終確認之合約確認圖不符時,自應以確認圖為準,方符上開 約定之真意。茲據卷附其上特別由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孟信簽名註記之確 認圖,特地將荷重量四百五十公斤,改為五百五十公斤,另容量「P6」則無更改, 並聲明「荷重確為五百五十公斤一切規格依此為準」等語。難謂雙方初步之合約八人 份五百五十公斤,非更改為六人份五百五十公斤。張孟信謂係該確認圖之「P6」不 及更改,一切仍應依五百五十公斤之電梯規格即「P8」為之,顯非可採。蓋依其註 記認證之意旨已極明白,毋庸再探求其他之真意。依保聯公司所銷售之「P8」八人 份及「P6」六人份電梯,其價差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經證人顏百正證述屬實 ,復經原審前審函詢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二種 型式之電梯價差確約在兩萬元上下,足徵上開兩種型式電梯價格,其差價甚微,況此 所謂「P8」八人份及「P6」六人份電梯,其價差為二萬元,係指制式規格電梯其 中「八人份、荷重五百五十公斤」與「六人份、荷重四百五十公斤」之差價,若依確 認圖所示,按裝六人份之車廂,而裝五百五十公斤之馬達,則其差別僅車廂容量較小 而已,馬達之牽引力仍屬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之電梯,並無變更,則其價差當更少 ,雙方不及議價變更,事後非無討價還價之空間,豈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可 言。縱令其施工未依確認圖施工,乃屬債務不完全履行之問題,報領價款未予減縮亦 同。又保聯公司報價單記載,保聯公司向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價之電梯規格係「P 8」八人份,含拆除舊電梯工程每台一百二十三萬元,二台共二百四十六萬元。又保 聯公司由林東隆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填具電梯工程請款單持向鼎 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安裝電梯款項,其工程請款單第一聯(客戶聯)均記載電梯規 格為「P8」,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以收取款項之電梯工程請款單第三聯存根 聯(其上蓋有客戶鼎新管理委員會章及張孟信簽名)關於電梯規格登載「P6」,而 特別註明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該三紙請款單,係林東隆填具,用以向鼎新大廈管 理委員會收取電梯款。保聯公司出售電梯與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由林東隆推銷、 報價、洽談買賣事宜,而訂約時又在場,然合約書之初步約定與雙方最終確認之合約 確認圖不符時,應以確認圖為準,方符上開約定之真意,且此真意之確認圖,其上亦 蓋有客戶鼎新管理委員會章及張孟信簽名,林東隆三次填具請款單向鼎新大廈管理委 員會收取電梯款,不是記載「P8」電梯,就是特別註明「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 ,顯與雙方最終確認之合約確認圖不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林東隆於原審前審 證稱:上開請款單,我已忘記根據什麼填寫,但通常都依據合約書,我就八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請款單雖登載「P6」等語,然註明八人份等語,尚不足以推翻上揭確 認圖之真意。又上開林東隆填寫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電梯工程請款單,其第一聯通知客 戶聯所載電梯規格雖為「P8」,但同式第三聯跟催聯(即存根聯)則僅載為「P」 ,其餘內容相同,顯見同一日電梯請款單同式三聯中之第一聯及第三聯部分內容記載 不一,而第一聯係通知客戶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查照,第三聯係保聯公司自存於公司 之存根聯,二者不一情形,其請款單自應以需交付客戶查照之第一聯所記載電梯規格 「P8」為真,其內部文書記載不一,確有矛盾,被告於原審前審自承:保聯公司業 務人員收取電梯價款,須經我簽章,林東隆向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款項,均經我 審核等語,但此並非即可證明被告偽造文書。蓋保聯公司所施工者,若與約定不合, 應可不予驗收,及不予付款,亦可於保聯公司請款時,減縮其不按約定施工之差價或 請求補正。又鼎新大廈原有之孔道應足容納八人份之車廂,惟大孔道並非不能裝置較 小之車廂(係小孔道無法裝置較大之車廂),而依上開確認圖所示各情,足徵鼎新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張孟信與被告商談後約定買賣標的物係六人份之車廂,但應裝置荷重 拉力五百五十公斤之馬達。又原審前審將上開一式三份合約書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其硃墨先後,經鑑定結果為「參份合約書經文書檢查儀檢查,發現編號1至印文處 之字跡或修改部分之字跡墨色分為有螢光反應及無螢光反應兩類,有螢光反應字跡者 (編號1、2左側、3至7、9、至、至及等處),經檢驗均係先寫字後 蓋印章,無螢光反應字跡中編號之p6 6亦為先寫字後蓋印章,無螢光反應字跡其餘 待鑑部分或因字跡與印文兩者相交部位面積過少或因相交處油墨互溶,致無法判定硃 墨先後」,已足認被告於原審前審中辯稱:上開合約書修改部分,均係先蓋章再書寫 字跡云云,為不可採。縱以鑑定結果認合約書上部分筆跡係先寫字後蓋印章,而認被 告係持鄧榮憲印章及保聯公司負責人蔡明義印章蓋於雙方所定合約書上,但刑法上之 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 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 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 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既應以合約確認圖即雙方所訂 合約書之補充約定及電梯型式之最終確認為施工之憑據,即合約書之初步約定與雙方 最終確認之合約確認圖不符時,自應以確認圖為準。被告依此雙方最終確認之合約確 認圖之內容更改合約書之初步約定格式,即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 構成要件不合,不能逕依該罪相繩之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 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 法。經查保聯公司原工務部副理蔡立禮證稱:我勘查鼎新大廈,發現該大廈電梯升降 孔有樑突出,只能安裝六人份,不能裝八人份,乃將勘查結果回報公司業務部,當時 還未定約,買賣合約如何寫,電梯規格如何,我均不知云云,證人翁建民亦證稱:我 去量尺寸,當時尚未簽約,是因保聯公司工程人員說只能裝六人份,我不信才去量等 語,足證保聯公司之工程人員確經勘查該大廈電梯升降孔,而曾認只能安裝六人份電 梯一情為實,則被告所辯「『勘查結果』八人份電梯裝不下」即非無據。且原判決已 於理由四、㈣已說明「原有之孔道應足容納八人份之車廂,惟大孔道並非不能裝置較 小之車廂(係小孔道無法裝置較大之車廂)」,原判決尚無理由前後矛盾之處,又事 後八人份之電梯如何安裝?有無打掉牆壁?僅能證明保聯公司前開勘驗有無錯誤,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判決已就被告所以更改合約為說明,上訴意旨置 於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 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 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 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公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因 其牽連犯之前開偽造文書重罪部分,既經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此部分之 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