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稱訓 就中心)行政組技士,負責該中心各類器材採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甲○○則為碁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美公司)經理。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下旬,訓就中心因辦理水電匠術科技能檢定考試,需要電腦掃描機一部以辦理考生資 料之電腦輸入作業,即由訓就中心第四組技士劉朝榮向乙○○以口頭方式提出購置掃 描器之需求,並以建檔費用每份新台幣(下同)十元,共一千四百十人報名,而以一 萬三千五百元粗略估算價格,乙○○明知依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三條規定,採購人 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 購制度健全發展,竟與甲○○因見操作人員不諳電腦設備及價格,竟為圖得碁美公司 之不法利益,二人共謀而以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碁美公司採購新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生產已淘汰之 Microtek ScanMaker E3 PLUS 型掃描器(新友公司已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停產,最後建議售價為四千四百九十元),因而使碁美公司獲得利益九千 零十元,並由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點收後交由訓就中心小港訓練就業中心使用 。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同年五月上旬接獲檢舉並調查後,乙○○為恐遭調查發覺, 乃要求甲○○於五月中旬另向劉朝榮表示尚有顯示器待交付,而補送十七吋NEC 牌彩 色顯示器一部,以圖卸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 偵辦,因認乙○○、甲○○(下稱被告等)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以乙○○係依劉朝榮之請購單,向碁美公司之職 員即甲○○採購掃描器一組,內應包含螢幕,總價為一萬三千五百元,客觀上並無圖 利該公司,而該價格亦未據證明有何偏高之情。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等有上述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 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依訓就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0九三00 00五九一號函所附之出貨單原本二紙,顯示碁美公司所送 Microtek ScanMaker E3 PLUS掃描器,係由該中心第四組技工林錦妹親自在該出貨單客戶欄上簽名簽收,而該 出貨單已附註另有NEC V72 十七吋螢幕(顯示器),等通知送前鎮中心,因認本件掃 描器採購案另包括有螢幕,且證人劉朝榮、林錦妹所證本件請購案不包含螢幕云云, 係不實之證言,自不足資為被告等有圖利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至最 後一行、第七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第八頁第二行、第三行、第七行、第八行),但 依卷附訓就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0九三0000五九一號函所附之出貨單二紙 ,並無林錦妹在其上客戶欄簽名表示簽收之情事(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五頁、第一 一六頁),是原判決上開認定,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林錦妹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 稱: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乙部掃描器送至訓就中心時,係由伊簽收等語(見 高雄市調處調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但依卷存訓就中心及甲○○所提出之本件掃描 器出貨單影本所示,其上均無林錦妹之簽收記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五頁、第一 一六頁),且依卷附請購單影本所載,本件掃描器係由訓就中心第四組技士劉朝榮、 組長王吉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提出(見高雄市調處調查卷第六頁),但依上開出 貨單之記載,該掃描器卻早於同年月二日即已送交訓就中心,是該出貨單之內容是否 真實即不能無疑;又證人林錦妹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已證稱:在八十九年間,伊由於 處理水電匠等術科技能檢定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工作相當費時,訓就中心主任蘇志杰乃 提議採購掃描器使用以節省人力,伊遂向劉朝榮反映欲購置掃描器及其周邊設備一組 ,經其同意採購等語(見高雄市調處調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嗣其於第一審調查時 復證稱:伊只要求購買掃描器,沒有特別要求包含顯示器,是後來顯示器送到劉朝榮 辦公室時,伊才知道還有一組顯示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而證人劉朝榮 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亦證稱:伊先以口頭向乙○○說明欲購買乙組掃描器來完成考生 基本資料建檔之工作,並提出請購單,二、三日後,乙○○隨即找甲○○與伊商談掃 描器細節,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接獲附有碁美公司統一發票之訓就中心粘貼憑證用 紙時,伊才打電話詢問林錦妹掃描器是否送來,當時碁美公司並未送交顯示器,亦無 人告知伊還有顯示器等語(見高雄市調處調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依此,可見 需購及洽購者確均不知本件掃描器買賣尚包括有顯示器,且參諸劉朝榮所提出之上述 請購單,其上僅記載品名為「掃抽(描)器」;規格為「服務技術」,單位數量為「 一組」,用途說明為「維護、基本資料檔建立服務品質等工作維護」,預估金額為「 一萬三千五百元」,並無包含顯示器之記載,而依卷附之Microtek ScanMaker E3 PL US掃描器規格資料,其配件亦不包含顯示器(見高雄市調處調查卷第三十頁),而碁 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僅交付掃描器給訓就中心時,需購及洽購者竟仍不知本件 採購案尚包括顯示器以觀,能否僅以前開尚有疑問且為碁美公司片面所製作之八十九 年三月二日出貨單上附註有「NEC V72 十七吋螢幕,等通知送前鎮中心」等文字,即 認本件採購案尚包括顯示器?況依證人林錦妹前開證述,本件之所以申購掃描器,係 為處理水電匠等術科技能檢定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工作,有其急迫性,則碁美公司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日把掃描器送交予訓就中心時,為何不將顯示器一併交付?而遲至八十 九年五月三日始另將顯示器送至訓就中心之前鎮中心(見高雄市調處調查卷第十三頁 反面、第十四頁之劉朝榮筆錄)?再依前述訓就中心第0九三0000五九一號函所 附之另紙出貨單影本所示,本件NEC V72 十七吋螢幕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始出貨送 至訓就中心之前鎮中心由劉朝榮簽收(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七頁),而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政風室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接獲未具名之電話檢舉訓就中心採購掃描器涉有 弊端,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勞局政字第0九三000二三 七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六頁),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室係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前即接獲電話檢舉,被告等復能即時獲悉上情,其等恐犯行被發 覺,為卸責彌縫而速補送前述螢幕,應非不可能;另原判決又以訓就中心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一日高市訓就行字第000一00四號函謂:「本案採購自始即為一組內含有 掃描器及螢幕二件物品」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及該中心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日八九高市訓就政密字第00四號函稱:「據請購人∣劉朝榮稱:交貨時,實體部 分為ScanMaker E3 PLUS(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及NEC V72十七吋彩色顯 示器各乙台」云云(見高雄市調處卷第三十六頁),資為認定本件請購單之內容,除 掃描器外,尚包括螢幕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三行、第八行至第十三行)。但訓就 中心上開第000一00四號函,係由該中心行政組發文,該中心行政組既非需購單 位,亦非申購單位,其究係憑何證據資料而為前述函復?又證人劉朝榮就本件掃描器 之申購情形,已陳述如前,故訓就中心上開八九高市訓就政密字第00四號函所提之 劉朝榮供述,應係指碁美公司嗣後實際交貨情形,似非劉朝榮當初申購之內容,原判 決援引為認定本件請購單之內容,除掃描器外,尚包括螢幕之證據,難謂於證據法則 無違。原審對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