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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黃一鑫

  • 上訴人
    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二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土方業者,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為郭春長、蔡武清整理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 社后下小段第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二|一、一八二|四、一八二|五地號土地時, 經陳富財(業經判決無罪定讞)告知,得知鎮達企業有限公司承包村霖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村霖公司)之「春之霖工地」有土方工程,急需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有機可趁,明知其整理上開土地為高火炎、高火爐所有(該二人分別於七十五年、 七十二年間死亡後,分別由高柏壽等十七人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於同 年七月間,未經高柏壽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自備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偽造「高火炎」、「高火爐」署押各一枚,並填載土地標示、使用範圍及高火炎 、高火爐同意八二汐建字第二八四號建築工程所生廢土棄置之內容,在台北市○○區 ○○路二段二0二號三樓,交付不知情之陳富財提供予村霖公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報准施工計畫,約定將來經該局核准棄土後,陳富財須按一立方公尺給付新台幣(下 同)十至十五元之代價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高柏壽等人。嗣陳富財將該「棄土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村霖公司之承包商宏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川公司), 而宏川公司內不知名之承辦人誤認已得高火炎及高火爐之同意,另行刻製該二人之印 章,蓋用在上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於同年八月九日持向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報准施工計畫,經該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高火炎時,高柏壽始查悉上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 社會法益之犯罪,祇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當之,不以獲取不法 利益為必要。惟偽造文書罪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 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而行使偽造文書罪,以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即得成立。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高火炎」、「高火爐」繼承人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偽造「高火炎」、「高火爐」 之署押外,並填載土地標示、使用範圍及高火炎、高火爐同意八二汐建字第二八四號 建築工程所生廢土棄置之內容,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雖上訴人尚未將系 爭土地交付他人棄土而未獲利,仍不影響其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且上訴人同時交付 「高火炎」、「高火爐」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予陳富財, 已明知該筆土地為「高火炎」、「高火爐」所有,猶偽造其同意書,其有偽造私文書 之主觀犯意灼明,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屬正當合法。至於上訴人雖僅在 「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高火炎」、「高火爐」之署押(上訴人曾供認「 同意書」上之文字與「高火炎」、「高火爐」之名字,均為其所書寫|見原審更㈠卷 第三二頁),未偽造其印文,仍不影響其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成立。另上訴人將「棄土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陳富財時,對於該同意書之內容已有所主張,已達行使之階 段,嗣陳富財再將上開同意書提供予村霖公司之承包商宏川公司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行使時,上訴人則未參與該階段之行使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向陳富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前後論敘亦無矛盾,自不得指為違法。復查刑事訴 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 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可言。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偽造「高火炎」、「高火爐」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並未認定其另外偽造「承諾切結書」,該「承諾切結書」究為何人所偽造?而申 請棄土證明除需「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是否須另備「承諾切結書」?均不具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 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 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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