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 上 訴 人 慧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八號七樓之四 現設台北市○○區○○路一二八號二樓 代 表 人 董國鈺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一二八號二樓 自訴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世緘 被 告 甲○○ 丙○○ 丁○○原名虞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世章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丙○○、丁○○(原名虞珊民)、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慧訊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慧訊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系爭傳真系統開發完成後,著作權 本即歸屬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以下簡稱資策會)所有,無非以證人王建敏、陳 益智之證詞為依據,然證人王建敏既證稱單機版係由資策會技研處工程師所開發,原 審所持理由已與其所認定之事實不相一致,而單機版既與網際網路版為不同之軟體, 如網際網路版為資策會所另獨立開發出來,網際網路版軟體之行銷即與瑞傳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瑞傳公司)或慧訊公司無涉,更毋需使用慧訊公司之商標及龍形圖案,何 以王建敏復證稱網際網路版使用慧訊公司之商標及龍形圖案是經雙方同意而使用?卻 又對商標及圖樣何以會放在網際網路版軟體之細節證稱不清楚,是王建敏之證詞,顯 不足以使原判決認定「……上開傳真系統開發完成後,著作權本即歸屬資策會」之事 實明瞭,難謂無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法。況證人王建敏在上訴人代理人 詰問之過程,已足證其認定網際網路版軟體為資策會技研處工程師所開發,不過為其 個人主觀之認定,原審就上開詰問所得之證詞竟棄而不論,其對證據之取捨難謂適法 。㈡、證人陳益智係任職於資策會科法中心之人員,非技研處員工,更非網路事業群 人員,並未親見單機版與網際網路版之實際開發過程,既非網際網路版為資策會所獨 立開發之適格證人,原審以之為證人用以證明網際網路版為資策會所開發,有違證據 法則。又網際網路版乃係資策會董人瑛委託上訴人修改單機版而來,是網際網路版與 單機版之程式有高達九成以上相同,此為上訴人之重要主張,並為判斷上訴人是否擁 有網際網路版著作權之重要依據,該兩者程式高度相同,且網際網路版係自單機版修 改而來,業經上訴人提出單機版及網際網路版之程式碼、執行碼及董人瑛之傳真函, 並經證人許榮昌作證在卷,原審卻捨該等證據不用,而證人陳益智既證稱伊未比對, 亦不清楚單機版軟體有無經過修改,其證詞自不足以使網際網路版軟體為資策會所開 發之客觀事實明瞭,是原審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自行曲解資策會存證信 函所指之第三人,未必包括被告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位聯合公司 ),以資策會覆函時,數位聯合公司已成立,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客觀事實相違背,其 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謂證人陳益智於第一 審證稱:「……『(問:該軟體既然已經移轉給數位聯合公司,是否數位聯合公司可 以對該軟體為開發、生產、販賣?)既然著作權已經移轉給該公司了,該公司基於權 利人的地位,當然可以對該軟體為開發、設計、生產、販賣等行為』等語在卷,堪認 數位聯合公司取得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使用在『火速上網』網際網路版光碟中『非常 傳真』上,確有相當依據信其為透過正當程序取得……」云云,卻又認數位聯合公司 自資策會受讓取得網際傳真之著作權,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資策會網路事業群 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開發費,只取網際傳真之系統之所有權,非著作權,原 判決卻誤認為著作權,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原判決以無形資產即認定包 括網際傳真之電腦軟體著作權,對照無形資產亦包括甲骨文等系統軟體,只有使用權 ,無著作權,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 意旨略以:緣瑞傳公司與資策會合作開發「傳訊威龍」之軟體(使用於單機版),民 國八十四年間上訴人概括承受瑞傳公司在二份軟體開發合約上之權利義務。嗣後,資 策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委託上訴人開發 Email to fax 之架構更改程式,以便能 使傳真透過網際網路傳出,此即「傳訊威龍」網際網路版,亦即被告公司火速上網中 之非常傳真。既由上訴人與資策會將「傳訊威龍」單機版繼續合作擴充其功能成「傳 訊威龍」網際網路版,並由資策會與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簽訂合作推廣銷售 契約,足見「傳訊威龍」網際網路版之著作權為上訴人與資策會共有。被告等在市面 上銷售火速上網光碟,其中非常傳真部分,與前述「傳訊威龍」網際網路版之軟體程 式幾乎完全相同,經向資策會詢問是否有將「傳訊威龍」網際網路版轉讓或授權予第 三人使用,經資策會函覆,不只確認「傳訊威龍」網際網路版之著作權為資策會與上 訴人所共有,且確認並無轉讓或授權第三人使用。則被告等製造、發行、銷售之火速 上網光碟,以微軟公司之公用程式讀出被告非常傳真與上訴人「傳訊威龍」之程式執 行碼及視窗比對,幾乎完全相同,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又被告丁○○(原名虞 珊民)自承係負責產品開發,火速上網之非常傳真係其提報副總即被告乙○○製作成 光碟片對外發行,而總經理即被告丙○○亦難諉為不知,其二人均為共犯,因認被告 等共同涉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現修正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 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另被告甲○○、丙○ ○、丁○○、乙○○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訊據被告等 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丙○○辯稱數位聯合公司係向資策會合法支付 費用取得非常傳真系統所有權利,自有權利使用該軟體,數位聯合公司並未販售非常 傳真系統,只有提供傳真服務等語。被告丁○○辯稱非常傳真系統為資策會網路事業 群委託資策會技術研究處開發,資策會網路事業群後來獨立成立一家公司,即數位聯 合公司,軟體開發完成後,以作價的方式將所有權利移轉予數位聯合公司,當初委託 資策會開發時,慧訊公司並未參與,亦不知資策會與慧訊公司先前是否有合約存在, 數位聯合公司既已支付權利金,應有權使用系爭軟體,數位聯合公司並無對外販售非 常傳真系統,傳訊威龍與非常傳真其實係同一系統,慧訊公司將該軟體冠上該公司之 名字,數位聯合公司取得的軟體既屬合法,自未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 專用權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在數位聯合公司任職,於九十 年一月離職,僅負責產品銷售之業務,當時販售的軟體產品有數十種,非常傳真系統 之開發過程及其著作權歸屬,伊不清楚,該軟體本身沒有販售,是公司生產之光碟片 其中一個免費贈送的軟體等語。查上訴人認甲○○、丙○○、丁○○及乙○○涉犯前 開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無非以上訴人代表人董國鈺之指訴,並提出資策會與瑞傳公司數據\傳 真\語音卡軟體工具合作開發合約、合作開發工作計畫書、數據\傳真\語音卡軟體 工具合作開發合約(附約協議)、概括承受通知、資策會暨慧訊公司傳訊威龍網際傳 真服務合作推廣銷售契約、資策會台北成功郵局第四三七號存證信函、收據、火速上 網包裝封面、傳訊威龍軟體與非常傳真軟體程式執行碼比對資料、視窗比對資料、傳 訊威龍單機版軟體執行檔技術資訊資料、火速上網非常傳真介面影本、資策會八十五 年五月十日函、傳訊威龍網際網路版與單機版執行模組比較表、傳訊威龍網際網路版 產品研發技術文件、傳訊威龍封面、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通知函、八十五年九 月八日報紙影本、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函、上訴人台北四十四支局第一0六0號 存證信函、上訴人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八十一支局第一0五號存證信函、資策會台北 四十四支局第二0九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台北體育場郵局第八十一支局第四三三號存 證信函、台北八十一支局第二六三二號存證信函、資策會台北四十四支局第0一二八 一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台北八十一支局第一六0八號存證信函、簽呈暨火速上網光碟 組等件為主要論據,並指被告等對外行銷之「火速上網」網際網路版光碟中「非常傳 真」軟體,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傳訊威龍」網際網路版傳真軟體電腦程式著作等為論 據。按被告數位聯合公司在市場上推出之「火速上網」網際網路版光碟中「非常傳真 」軟體,與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之「傳訊威龍」網際網路版電腦程式著 作,確有諸多相同之處,有上訴人提出之被告公司在市場上推出之「火速上網」光碟 組、收據影本、「傳訊威龍」與火速上網中之非常傳真程式執行碼比對表、「傳訊威 龍」與火速上網中非常傳真視窗比對表在卷可按,並為丙○○、丁○○、乙○○所不 爭。又瑞傳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與資策會確曾簽訂數據\傳真\語音卡軟體工具 合作開發合約,合作開發「數據\傳真\語音卡軟體工具」產品,雙方約定為該產品 之共同著作人,並約定瑞傳公司及資策會共有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權,嗣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間瑞傳公司再將該二份契約上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除據上訴人代表人 董國鈺及自訴代理人謝天仁律師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人員陳 益智結證在卷,復有資策會瑞傳公司數據\傳真\語音卡軟體工具合作開發合約、合 作開發工作計畫書及數據\傳真\語音卡軟體工具合作開發合約(附約協議)暨概括 承受通知等在卷可考。又「數據\傳真\語音卡軟體工具」確係所謂傳訊威龍單機版 ,亦經上訴人代表人及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函可參 ,復經第一審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一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全卷(含該 案所保全之藍色資料夾)審認無訛,參以資策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 資法字第00二四五三號函檢附之該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文、瑞傳公司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日函、上訴人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資策會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四)資技字第00二八六四號函等資料,均認有所謂傳訊 威龍單機版無訛,證人陳益智於第一審證稱:「確實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資策會有與瑞 傳科技公司合作開發軟體過,軟體名稱是『數據傳真語音卡軟體工具』」、「(問: 這套軟體工具與網際網路傳真軟體、傳訊威龍軟體,這三者有何關係?)就這些資料 顯示,資策會網路事業群也就是後來的數位聯合公司,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委託 資策會原來的技研處開發『網際傳真』這個系統,但是當時並不是叫做網際網路傳真 ,也不是叫做傳訊威龍」、「(問:該三套軟體是否相同的軟體?)傳訊威龍確實是 資策會註冊的商標,資策會與慧訊公司有簽訂授權使用的契約,但是這個契約裡面, 並沒有約定慧訊公司必須使用在什麼樣的軟體上面。所以慧訊公司可以使用在任何軟 體裡面」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等就「火速上網」網際網路版光碟中「非常 傳真」軟體有無合法權源。經查:㈠、數位聯合公司之前身,原為資策會所屬網路事 業群,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經濟部設立登記,由資策會分離成立,營業項目包括 第二類電信事業、租賃業、資訊軟體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 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圖書批發業、文具批發業、書籍、文 具零售業、仲介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徵信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告數位聯合公司登記資 料在卷可參。㈡、數位聯合公司在尚未自資策會分離成立之前即網路事業群時代,即 曾由網路事業群代表人即被告丙○○與同屬資策會下屬單位之技研處代表人簽立「委 託網際傳真系統開發與維護備忘錄」,記載:「技研處『傳訊威龍』為提供 SEEDNET 網路事業群而研發開發之『網際傳真』,該系統所涵蓋範圍包括E-MAIL TO FAX與FAX TO FAX VIA INTERNET 兩部分。為有效執行此一專案,SEEDNET 將以專案方式委託技 研處開發,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有關開發經費,共計新 台幣四百萬元整,該部分由(資策)會內轉帳方式支出。而維護之後續經費,於八十 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另議之。詳細內容請參考協議書」,業經證人即當時簽備忘錄之代 表人王建敏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該備忘錄、網際傳真系統委託開發協議、資策會費 用收入內部轉帳表、技研處發予網路事業群之函文在卷可按。上開傳真系統開發完成 後,著作權本歸屬於資策會,惟因該部分開發費用由網路事業群支付,網路事業群獨 立成立數位聯合公司後,該系統即作價四百萬元移轉予數位聯合公司,亦經證人王建 敏於原審證稱:「(問:傳訊威龍網際網路版傳真軟體,自訴人主張是他的,是否聽 過這個軟體?)聽過,以前在技研處的時候,花了相當多的時間去開發這個軟體。這 個軟體是由技研處的工程師開發,最早是先開發單機版,後來因為有一個網路事業群 的單位,就是後來的數位聯合公司,所以他們從那個時候開始,管理、財務都是切開 來計算,跟資策會做區○○○○○路事業群做的是跟網路服務有關的,當時他們看中 資策會技研處的一個小組,有開發傳真軟體的技術經驗跟能力,所以委託技術研究處 來開發網路版的傳真軟體。網路事業群花了四百萬元,委託技研處開發這個軟體」、 「數位聯合是委託我們開發,開發完成後交給數位聯合,之後連我們開發的團隊,也 到數位聯合公司去,繼續開發跟維護這個軟體,至於他們推廣是用什麼名稱,我就沒 有太大的注意」、「(問:軟體在設計之初,為何會有龍形圖案及慧訊公司的商標圖 樣?)這個案子,我監督的時候,八十三年就有單機版,當時資策會跟慧訊公司有簽 一個智財權共有及雙方都可以去賣、去推廣的合約。應該都是雙方同意的情形下使用 。圖案跟商標可能是那個時候放進去,細節我不是那麼清楚」、「(問:資策會後來 是否跟數位聯合簽一個契約,將軟體再移轉?)數位聯合從資策會獨立出來後,數位 聯合在資策會使用到有關的軟體,就透過一個法律的處理,全部移轉給數位聯合公司 。但這個過程,我並沒有參與,我們當時在資策會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可佐 ,並有數位聯合公司與資策會簽訂之種子網路業務移轉合約書、SEEDNET 網路有形及 無形資產買賣合約書、財產時值鑑價報告、資策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資企字 第00一二八八號函在卷可按,觀諸上開SEEDNET 網路有形及無形資產買賣合約書已 明白載明:「乙方(指數位聯合公司)向甲方(指資策會)購買甲方經營SEEDNET 網 路之有形及無形資產,甲方同意出售」、「雙方同意參考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訂 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五億八千六百九十二萬二千元整」等語,另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 告則載明:「電腦軟體範圍包括網際傳真」,上開資策會函另明白指出網際傳真系統 ,係屬原有種子網路業務電腦軟體之一部分,依據種子網路業務移轉合約書,隨同其 他相關資產一併移轉至數位聯合公司等語。另參諸證人陳益智於第一審證稱:「(提 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資策會函文問:該函文所稱『有形資產、無形資產都已經移轉到 貴公司』是何意思?)最主要的意思就是說網際傳真系統是隨同其他的無形資產移轉 給數位聯合公司了」、「(問:技研處有寫一個函給網路事業群程總經理丙○○,主 旨為傳訊威龍INTERNET FAX系統移交網路事業群,這函你是否有看過?)有。這個函 的日期是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問:該函說明欄是否有該系統的所有權為網路 事業群所擁有,是否有這些字樣?)有」、「從我們的資料,可以看得出來,該軟體 系統的開發時程是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就已經開始了,於八十五年九月就已經有視窗 九五的測試。而且就資策會的習慣,簽約都是在付錢的時候,所以我們裡面的內部兩 個單位,於同一日委託及移交,並沒有值得懷疑的地方」、「(問:該函文裡面,說 明欄裡面有說系統的所有權是網路事業群所擁有,為何當時不寫著作權?)當時因為 網路事業群還是資策會裡面的一個單位,所以會這樣寫,只是要表示將這個系統交付 給網路事業群來使用,在網路事業群出去獨立成為數位聯合公司以後,這個系統就一 併轉讓給數位聯合公司」、「(問:網際傳真系統你們是否有找到修改研發的過程文 件?)我們依照慧訊公司所委託的律師寄給我們的資料裡面所附的網際傳真系統開發 及維護備忘錄,裡面所提到的開發項目、系統規格、開發時程,及參與的人員及資策 會的內部付款會計紀錄,我們認為網際傳真的著作權屬於資策會所有。依照我們手上 的資料,目前沒有找到網際傳真系統程式開發過程的資料,我們只有付款的紀錄」、 「(問:資策會是否有資策會與瑞傳公司合作開發的軟體?)有,我們的軟體名稱就 叫做數據傳真語音卡軟體工具。我們並沒有將該軟體與網際傳真系統的執行碼及程式 碼比對過」、「我們與瑞傳公司只有合作開發過一個軟體,至於該軟體是否有經過修 改,我並不清楚」、「資策會的網路事業群於成立數位聯合公司的時候,有與資策會 簽立資產的買賣契約書,這契約書有個附件是委託中華徵信所所作的鑑價報告,軟體 這項裡面有個項目是開發網際傳真軟體的費用,所以我們認為既然網際傳真是無形資 產的買賣,其著作權已經讓與了數位聯合公司,應該隨同其他的無形資產讓與了數位 聯合公司」、「(問:該軟體既然已經移轉給數位聯合公司,是否數位聯合公司可以 對該軟體為開發、生產、販賣?)既然著作權已經移轉給該公司了,該公司基於權利 人的地位,當然可以對該軟體為開發、設計、生產、販賣等行為」等語在卷,堪認數 位聯合公司取得系爭電腦程式軟體,使用在「火速上網」網際網路版光碟中「非常傳 真」上,確有相當依據信其為透過正當程序取得。㈢、上訴人代表人董國鈺於網路事 業群委託技研處簽訂上開「網際傳真系統」委託開發協議時任職於資策會之技研處, 並擔任該協議技研處方面之聯絡人,其本身在該協議之工作時程與人力分配上亦參與 大部分之開發工作,董國鈺於八十六年八月由技研處轉調至資策會推廣服務處,並於 八十七年三月間轉調至資策會網路事業群,嗣網路事業群由資策會分離而成立數位聯 合公司,董國鈺亦曾任職於數位聯合公司,迨至八十八年二月始自數位聯合公司離職 ,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董國鈺所是認,並有委託開發協議在卷可按,原審質之董國鈺亦 陳稱:「(問:開發協議書所指的網際傳真系統的軟體開發是否包括了你今天要告的 軟體?)對,包括」、「(問:你今天告的軟體裡面,是否含有上訴人公司的龍形圖 樣及商標?)是的」、「(問:網際傳真系統軟體,當初在設計的時候,是否就將自 訴人公司的商標及龍形圖樣放進去?)軟體在一開始開發的時候,就約定要將自訴人 公司的商標及龍形圖樣擺進去」、「(問:你有參與開發這個軟體的成員之一?)是 的」等語,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以及龍形圖案既於上開「網際傳真系統」委託開發 之時,即放入傳真系統軟體之中,數位聯合公司嗣後由資策會承受,並加以重製散布 ,並無任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㈣、上訴人公司雖提出資策會所出具之台北 成功郵局第四三七號存證信函,載明:「有關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瑞傳公司與本會 簽訂共同開發數據\傳真\語音卡軟體工具之合約之產品,本會未曾將該產品之著作 權轉讓或授權予第三人」等語,欲證明該傳訊威龍網際網路版並無轉讓或授權第三人 使用等情。依上開資策會之存證信函內容,參以數位聯合公司之前身為資策會所屬之 一單位即網路事業群,並由資策會獨立出來,該存證信函所指第三人,是否指數位聯 合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尚非無疑。況資策會又兩度直接函覆數位聯合公司關於網路傳 真系統已經移轉至數位聯合公司,其中軟體資產之移轉包括著作權等情,亦有資策會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資企字第00一二八八號、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資法 字第00一六一0號函在卷可稽,是資策會前開存證信函不得採為被告等犯罪之直接 證據。又上訴人公司於第一審提出之該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函雖稱傳訊威龍畫面智 慧財產及著作權由尹秀明設計完成,尹秀明並同意將此畫面之智慧財產權及著作權歸 屬於上訴人所有等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相關著作權之取得,尚不足證明被告等 人有何侵害其著作權之主觀犯意。㈤、上訴人公司雖提出證人許榮昌、唐智德為證, 欲證明是上訴人公司依傳訊威龍單機版改成網際網路版,該兩名證人於第一審亦曾出 庭作證。然數位聯合公司對外行銷之「火速上網」網際網路版光碟中「非常傳真」軟 體之取得過程,既經由契約方式自資策會承受,主觀上即無任何違法可言,證人許榮 昌、唐智德之證詞,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不足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論據。況證人許榮昌 為上訴人慧訊公司之股東,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慧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 ,證人唐智德於離開資策會後,亦曾任職於上訴人慧訊公司,為其供認在卷,該二證 人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亦不足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 確有上訴人指摘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前 數位聯合公司代表人)、丙○○、丁○○、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無罪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敍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理由 ,所為論述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按 證人王建敏所稱:「花了相當多的時間去開發這個軟體,這個軟體是由技研處的工程 師開發……」,係指原審所訊問之「傳訊威龍網際網路版傳真軟體」,非指單機版, 原判決認「傳訊威龍網際網路版傳真軟體」著作權屬資策會所有,其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並無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已於理由之㈢說明上訴人代表人董國鈺於網路事業群 委託技研處簽訂「網際傳真系統」委託開發協議時,任職於資策會之技研處,並擔任 該協議技研處方面之聯絡人,亦參與大部分之開發工作,並曾任職被告數位聯合公司 ,至八十八年始自數位聯合公司離職。渠於第一審就網際傳真系統軟體自承:「軟體 在一開始開發的時候,就約定要將上訴人公司的商標及龍形圖樣擺進去」,原審因認 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以及龍形圖案既於「網際傳真系統」委託開發之時,即放入傳 真系統軟體之中,被告數位聯合公司嗣後由資策會承受,加以重製散布,並無任何侵 害他人著作權主觀犯意之心證理由。該項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 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難認係依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於理由之㈣已敍明數位聯合公司之前身為資策會所屬之 一單位即網路事業群,並由資策會獨立出來,上訴人雖提出資策會出具之台北成功郵 局第四三七號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所指第三人,是否指被告數位聯合公司以外之 第三人,非無可疑。況資策會又兩度直接函覆被告數位聯合公司關於網路傳真系統已 經移轉至數位聯合公司,其中軟體資產之移轉包括著作權等情,是資策會前開存證信 函不得採為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證據,該論斷並無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㈢任意指摘原 判決相關論斷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原判決已敍明資策 會與被告公司訂立之「業務移轉合約書」、「有形及無形資產買賣合約書」及鑑價報 告等,均載明將系爭網際網路版「非常傳真」軟體全部作價四百萬元移轉予被告數位 聯合公司,並參酌證人陳益智之證詞,認被告數位聯合公司係取得系爭電腦程式軟體 之著作權,而非使用權而已,亦無上訴理由㈣所指摘之矛盾情形。此外,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甲○○、丙○○、丁○○、乙○○被訴違反商標法,暨被告數位聯合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甲○○、丙○○、丁○○、乙○○被訴涉犯行為時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款(現修正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暨被告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