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定:被告甲○○係花蓮縣吉安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 選舉候選人鄭乾龍之胞兄,於鄭乾龍競選期間,負責競選總部接待及掃街拜票,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七、八時許,甲○○叫吳阿德開車,一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干 城村干城二00號之十三彭金海所經營之小吃店拜票時,適有投票權之黃金德、黃金 來、黃金朝及周仕有等人在該店用餐,甲○○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與黃金德等人共飲,席間多次向其等拜 票請求支持鄭乾龍,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除交代彭金海此次餐飲費 用約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由其本人支付外,同時吩咐不知情之吳阿德將放於 車上之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好禮洗面乳禮盒二盒拿出,私下分送給黃金德及黃 金來各一盒,每盒價值二百三十元,而以之為投票給鄭乾龍之代價。嗣經黃金德向警 檢舉並提出其所收受之禮盒一盒扣案,而查獲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固 非無見。 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並不以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有無扣案為區分應否沒收之標準。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 對有投票權之黃金德、黃金來交付台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健康好禮洗面乳禮盒 各一盒之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被告交付之賄賂洗面乳禮盒共計二 盒,雖已交付予黃金德之一盒,於黃金德提出檢舉時,由黃金德提出並經扣案,而交 付黃金來之一盒則未扣案,原判決將已交付黃金德之禮盒一盒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對於交付黃金來之禮盒一盒未諭知沒收,何以 同樣之情形,一盒諭知沒收,而另一盒則未諭知沒收?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