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第一二五二八號、第一三五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四五號、二六○號、第四○五七號、第四○五九號、第四○八九號、第四○九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暨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乙○○ 與江英杰(原名江金春,由第一審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江英杰先 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一○一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及台北市○○區○○路二號 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林口鄉營業處」(下稱國都公司),以動產擔保交 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先後向上開二公司詐購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 五千零八元、八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之車牌號碼G七|一二九○號、G七|五四 ○五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僅分別給付上述二公司頭期款四萬九千元、十五萬五千元 )。乙○○於得手後,即將前開自小客車典當得款花用,且拒不給付分期價款,順益 、國都二公司始知受騙。⑵、乙○○復與陳金誠、劉雙喜、游進義(以上三人分別由 第一審另案通緝或審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五一○巷五號十六樓,由乙○○委託知情之宋學璋偽造游進義在陞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陞和公司)、陳金誠在翰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馨公司)、劉雙喜在 凱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偉公司)工作支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 稱扣繳憑單),並分別由劉雙喜、游進義、陳金誠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核發信用卡予劉、陳、游三 人,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上述公司。②、乙○○、陳金誠、劉雙喜三人復推由游進 義出面購買桃園縣蘆竹鄉○○街三四四巷六十五弄十四號房地一棟,先支付頭期款二 十萬元,餘款向寶島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辦 貸款,其後再向日盛銀行申辦游進義之信用卡,擬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取得現 金後,先繳付第一期房屋貸款及部分信用卡消費金額,以取信銀行,嗣再以「假消費 真刷卡」之方式取得現金花用,且不再繳付貸款及消費簽帳金額,以資牟利(詳如後 述)。③、乙○○又在報紙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分類廣告,招徠無固定工作收入之人向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透過報紙廣告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源鎰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源鎰公司)之扣繳憑單(已填妥稅籍資料,惟所得人姓名及年度薪資收入空白), 以供其偽造扣繳憑單使用。嗣賈文菁(由第一審另案審理,下稱賈女)、楊志勇及張 自安(由第一審另案判刑)等人均明知渠等並未服務於翰馨公司或源鎰公司,竟分別 於同年五、六月間,與乙○○、陳金誠、劉雙喜、游進義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乙○○偽造賈女在翰馨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及楊志勇、張自安在源鎰公司支薪之 扣繳憑單各一份,並在楊志勇及張自安之勞工保險卡上,虛列楊志勇及張自安在源鎰 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而變造之,以虛示賈、楊、張三人在上開公司工作支薪之證 明,惟因張自安、楊志勇事後均表示不願辦理信用卡而作罷。但乙○○仍將偽造賈女 之前開扣繳憑單分別持往中國信託銀行、美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美商 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賈女之信用卡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銀行對核 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嗣乙○○與劉、陳、游等人取得前述向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 申請之信用卡後,即由乙○○、劉雙喜、陳金誠、游進義共同或分別持向亦具犯意聯 絡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或渠等由報紙所登載不詳姓名者或宋學璋所提供之刷卡機,以 「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刷用游進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共計八萬八千三百六十 元(共十五筆),游進義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共計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共十四筆 ),劉雙喜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共計五萬五千元(共五筆),陳金誠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共計七萬九千零七十元(共六筆)。且上開刷卡之特約商店均向中國信託銀 行及日盛銀行請領簽帳單之刷卡金額,致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以生 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④、乙○○與陳金誠、劉雙喜、游進義復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九日,由游進義出面以其所購買之蘆竹鄉○○街房地作為擔保,向聲寶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價值約十九萬元之電器(僅繳付頭期 款一萬元),欲變賣得款花用。惟因聲寶公司人員於翌(三十)日送貨時,因未遇游 進義乃將電器運回該公司而未得逞。⑶、乙○○先前代賈女向美國銀行、花旗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寄至其位於桃園市○○路五一○巷五號十六樓住處。乙○ ○代收後,竟未經賈女同意,即持賈女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以前述「 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與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之刷卡機,及宋學 璋所提供之刷卡機,盜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並由乙○○連續以複寫方式在 二聯式之顧客、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偽造賈女之英文署名「CHER」共十 八枚,而先後偽造完成「CHER」名義之簽帳單九張(複寫共十八張),並由前述 提供刷卡機之人持向銀行請款而予以行使,使上開各銀行均陷予錯誤而允其簽帳消費 ,乙○○以此方式共計詐得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足 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賈女。⑷、上訴人甲○○夥同周瑞廷、鄭景文 (由第一審另案審理)及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晚間二十四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林口「松鶴汽車賓館」一○五號房間,將乙○○ 強押至賈女位於桃園市○○路一四六號三樓住處,以解決乙○○盜刷賈女信用卡之事 。嗣又將乙○○押往同市○○○街二十九號一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七巷二 弄二號三樓C室鄭景文住處,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翌(二十四)日凌晨,甲○ ○以電話告知陳秀玲、陳金誠及劉雙喜等人須籌款四十萬元償付盜刷賈女信用卡之代 價,始將乙○○釋回。因陳秀玲等人無力籌得該款,遂與甲○○約定先交付十一萬元 。同(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陳秀玲攜帶十一萬元至鄭景文住處,並輾轉交予甲○ ○及周瑞廷後。甲○○與鄭景文始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將乙○○釋放,前後計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達一日餘之久。甲○○、鄭景文臨行時並強使乙○○簽立本票,以擔保 其償還餘款,乙○○迫於無奈乃以陳金誠之名義簽立金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予甲 ○○及鄭景文。同年月二十九日,甲○○及鄭景文復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由該三名男子手持棍棒,在鄭景文前揭保定六街之住處強命乙○○、 陳金誠、劉雙喜分別簽立和解切結書,否則不讓其三人離開,使其三人行動自由遭剝 奪,不得已而分別簽立和解切結書各一份交予鄭景文、甲○○、周瑞廷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累犯)罪刑,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⑴至⑶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乙○○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供認不諱,核與江英杰、游進義、賈文菁、劉雙 喜、楊志勇、張自安、宋學璋、國都公司代理人陳明郎、林銘鐘、順益公司代理人葉 永鑫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國都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 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 單影本各一份、順益企業訂車約定書、契約書各一份、賈文菁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份、偽造之賈文菁在翰馨公司工作之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美國銀行寄發信用 卡之送達回證影本一份、賈文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楊志勇之美國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偽造之楊志勇及張自安在源鎰公司工作之扣繳憑單、變造 之楊志勇、張自安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五桃稅工字第八五一 四六○七五號函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資第八六○ ○○二四三號函一份、游進義之簽帳單影本九張、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 份、寶島銀行寶銀信發字第八五○一四九號函暨所附游進義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二 份、游進義之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暨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游進義之日盛銀 行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二份、陳金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申請表影本一份、陳金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六份、劉雙喜之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劉雙喜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六份、游進義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游進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十份、 賈文菁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花旗銀行八十五年八月份簽帳單一份 、中國信託銀行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賈文菁之中國信託銀行 客戶消費明細表七份、楊志勇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楊志勇之中國 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十份、陳金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份、劉雙 喜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五份、游進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五份、楊志勇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九份、賈文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 表一份、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美銀九○營字第二四七號函一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部日盛銀信卡字第九○一七二號函一份、花旗銀行八十五年八月份簽帳單一份 、八十五年五月至九月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賈文菁之中國信託銀行 客戶消費明細表七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五份在卷可稽。又前揭⑷所示甲○○之 犯罪事實,業據乙○○指訴綦詳,核與游進義、劉雙喜、鄭景文、胡挺雄、陳秀玲、 周瑞廷、賈文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借據影本一份,乙○○、陳金誠、 劉雙喜分別簽立之本票影本及和解切結書各三份在卷可憑。而甲○○亦於第一審亦供 承其確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松鶴賓館」找乙○○等情,堪認甲○○確有前 揭妨害自由之犯行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嗣後雖否認前揭 ⑴、⑵之②、③、④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江英杰,對於江某及游進義所為均 不知情,伊亦未變造楊志勇及張自安之勞工保險卡云云。甲○○否認有前述妨害自由 之犯行,辯稱:伊僅與乙○○至賈女住處商談盜刷信用卡之事,並未參與強押陳某, 亦未向陳秀玲取款或命乙○○等人簽立本票云云。然查乙○○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已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而甲○○亦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松鶴賓館」找乙○○等情無訛 ,參以渠等所犯並有上開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其等事後空言否認,顯係 避就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乙○○於原審翻稱伊被押當日並未看見甲○○,未交付 本票予莊某云云,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係迴護莊某之詞,亦不足憑採。又甲○○ 雖聲請傳訊證人劉雙喜、陳金誠、游智勇、陳秀玲,惟本件事實已查證明確,上述證 人如何亦無傳訊之必要,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乙○○上訴意旨略以:前揭分期付款 購買汽車、電器,及以房屋向銀行貸款後再申請信用卡刷卡等,分別係江英杰與游進 義所為,與伊無涉,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伊參與上開犯行,自有不當云云。甲○○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查事實,僅憑伊之自白及乙○○所為不利之指證,遽行判 決,顯有未洽。又乙○○於原審陳稱其被押時並未見伊在場,支票亦非交予伊等語, 原判決對此有利之陳述未予採信,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乙○○、甲○○分別有前揭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 對於乙○○否認參與部分犯行,暨甲○○否認妨害自由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已說 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並無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乙○○於第 二審上訴理由狀內,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不諱,並指陳甲○○確有參與妨害其行動自 由之犯行無訛,嗣於原審訊問時亦明指甲○○於強押伊時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 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八十頁)。則乙○○既已指證甲○○參與強押伊之行為,其嗣 後改稱不清楚或未見甲○○在場云云,要係迴護莊某之詞,原判決因而未予採信,並 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又甲○○既有參與強押乙○○之行為, 縱乙○○未將被迫簽發之支票直接交予莊某,而係交予共犯鄭景文再轉交予莊某,亦 不足以為甲○○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因而未予採取,亦難指為違法。是本件上訴意旨 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 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乙○○傷害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被訴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