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丁○○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丙○○ ,八樓 己○○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己○○係曄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曄廣公司)負責人。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間,曄廣公司由己○○與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雅公司)品牌行銷 部協理即被告丙○○接洽,推銷Emerson WS|2002MID型號之點歌 機,議定由曄廣公司製造,再冠以東雅公司之品牌銷售(即俗稱之ODM)之方式, 由丙○○向曄廣公司下單訂購。被告丁○○受僱於東雅公司三重營業處(地址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號之地下一層),擔任銷售員職務。緣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歌詞、歌曲,分別係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 著作,編號MIDI|002號之光碟(即俗稱之大補貼)上所錄製包括如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上訴人二人同意或授權所擅自重製之 侵害著作權之物,己○○、丁○○均明知上情,基於銷售上開點歌機之目的,因執行 公司業務,己○○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侵權物,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 八月八日,顧客凌崇智至東雅公司三重營業處購買前開型號之點唱機一台,除當場搭 配由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作之MIDI|001號光碟外,丁○○尚告知凌 崇智填寫產品內附之回函卡,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二號十七樓曄廣公司後 ,即可取得MIDI|002號之光碟一片,凌崇智乃將回函卡寄至前址,於同月十 四日收到曄廣公司所寄內含上開光碟一片與歌本之包裹,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二人享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丁○○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己○○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權罪刑,論處丁○○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刑。並就戊○○、丙○○被訴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 罪嫌部分,認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戊○○、丙○○無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 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 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認該點歌機係東 雅公司協理丙○○向曄廣公司訂製,以東雅公司之品牌對外銷售,丁○○受僱於東雅 公司,任銷售員,於該公司三重營業處執行東雅公司業務,銷售點歌機予凌崇智時, 除附送經著作權人授權製造之MIDI|001光碟一片外,明知MIDI|002 光碟內含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詞曲,仍告訴凌崇智填寫產品內附之回函卡,寄至曄廣公 司,即可取得MIDI|002光碟一片,凌崇智依言辦理,因此收到曄廣公司寄交 內含原判決附表一、二侵害上訴人二人著作權之MIDI|002光碟等情。倘若無 誤,該點歌機既為東雅公司自營品牌,依常情而論,對消費者承諾給付此MIDI─ 002第二張光碟等售後服務之責任,自應由東雅公司負責,如東雅公司未與曄廣公 司約定給付,曄廣公司何需將第二片光碟郵寄給向東雅公司買受點歌機之消費者?戊 ○○及丙○○是否全不知情?若戊○○、丙○○二人並不知情,原判決又認丁○○所 辯伊依業界習慣,以推論方式告訴凌崇智若將回函卡寄去曄廣公司,應該會送光碟一 片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予採納,則丁○○並未參與訂製點歌機之過程,何能知情 並告訴凌崇智?倘丁○○知情,其所幫助之正犯,是否僅己○○而已?即非無疑。又 我國為維護智慧財產權,有效遏止不法盜版光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 光碟管理條例」,對光碟之管理建立來源識別碼制度,規定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或光 碟母版等,應於其上壓印標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來源識別碼,故光碟之來源,可 由其上壓印之識別碼予以識別。上訴人二人主張該MIDI|002光碟與曄廣公司 製造之MIDI|001光碟,除外觀、編號形式、背景及字幕均相同外,所壓印之 射出碼(即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模具)公告編號均為IFPIHA02,壓版碼(即製造 母版之刻版機)公告編號皆為IFPILJ91,足以證明二者出自同一製造業等語(原審卷 第二三四、二八八頁)。該二光碟上有無識別碼及識別碼是否相同,事涉被告等四人 犯罪是否成立及所犯是否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四條等罪名,即有勘 驗、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究明,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行判決,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丁○○、戊○○、丙○○、己○○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 判決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