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六三六、六六六五、八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㈡記載:由陳志強站立於櫃枱前亮出番刀刀柄,上訴人甲○ ○則站立於櫃枱出入口,將蔡宗傑阻擋在櫃枱內,二人喝令蔡宗傑交出現金,以此脅 迫之方法,至使蔡定邦不能抗拒,而將櫃枱收銀機打開,交出店內現金新台幣(下同 )五千六百元,上訴人則取走貨架上之長壽香菸四包,……等情,而論上訴人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然卷查陳志強 係供稱:「我拿刀,甲○○和我一起進去」、蔡宗傑供稱:「陳志強有將手伸進外套 ,拿出一小截看起來像是刀的東西給我看,……」,而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 錄影帶之情形,為陳志強站立櫃枱前亮出夾克內所藏之刀等情。與原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不盡相同,究竟陳志強所亮出之物係「刀」或「刀柄」,該物是否符合刑法上所稱 之兇器,事實記載仍有不清。而原判決理由內對於上訴人等如何使蔡定邦不能抗拒, 亦未論述。致有判決所載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 決依證人李彥輝證稱:外面有一台黑色的車在接應,以及陳志強證稱:李彥輝所說在 車上接應伊之人就是甲○○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㈣之強盜 犯行。然陳志強另又供稱:上訴人並未參與本件之犯行,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係伊 與陳宏富所為等情,足見其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不可採信。且此案發生之時間, 上訴人因感冒在家睡覺,有上訴人之妹陳秀萍可證,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原審 未予傳訊,復未以裁定駁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 人否認有參與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強盜犯行,並聲請調閱案發當時「萊爾富 」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及同步錄音帶,查證證人蔡定邦所言,上訴人當時邊戴口罩, 邊罵伊「本來不想搶你,叫你不要叫,你還叫」等情,是否屬實,原審未踐行調閱勘 驗程序,亦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依陳志強、陳宏富之證言認定上訴人 有參與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㈤之強盜犯行,但陳宏富供稱:上訴人有去,但沒有進去 店內。另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㈥之犯行,依監視錄影帶之內容,全部是陳宏富行 強之過程,上訴人並未出現,也未看出上訴人在外把風。上訴人既未實際參與該二次 犯行,如何與陳志強成立共犯,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僅憑陳志強、陳宏富等 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亦有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㈠、㈡、㈣、㈤、㈥所記載之強盜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蔡定邦、蔡宗傑 、李彥輝、鄭宏振、葉秀隆及證人即共犯陳志強、陳宏富之供述、案發當時各被害人 商店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二捲、VCD一片及各錄影帶及VCD之勘驗筆錄、依監 視錄影帶及VCD所翻拍之照片十二張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 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僅承 認參與第一審判決事實㈡、㈥兩次犯行,而否認參與其餘之犯行,辯稱:其餘三次 犯行伊均未參與,且其參與部分伊亦未攜帶兇器,伊與陳志強有仇,陳志強故為誣指 等語。然上訴人確有參與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強盜「萊爾富」便利商店財物之犯行 ,已據證人即店員蔡定邦於第一審證稱:陳志強拿一把長四十公分之刀進來,對著伊 說把錢拿出來,叫伊把收銀機打開,伊依其指示打開收銀機,陳志強就自己伸手拿裡 面的錢,其間上訴人也從店外進入,邊走邊戴口罩,還罵說:「本來不想搶你的,叫 你不要叫,你還一直叫」,之後二人就帶著錢一起從側門離開,沒看到上訴人有阻止 陳志強之動作等語。核與共犯陳志強於第一審結證稱:上訴人有參與此次犯行,伊拿 刀下手行搶,上訴人把風注意店外情形,上訴人有進入店內,伊站在櫃台行搶時,上 訴人站在伊後方,印象中上訴人那天有戴口罩等情節相符,自堪採信。又上訴人有參 與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㈣強盜「小豆苗」便利商店之犯行,已據陳志強供述甚詳,證 人即該商店之店員李彥輝於第一審證稱:陳志強第二次進來,拿刀指向伊胸前,命伊 把收銀機的錢給伊,伊把收銀機之錢交付後,陳志強手又指向抽屜,並把刀指向伊, 伊就把抽屜的錢交付,陳志強拿到錢後,外面有一台黑色的車在接應,伊看到陳志強 上車,並非從駕駛座上車,所以知道是接應之車等情。陳志強於第一審亦結證稱:李 彥輝所說在車上接應之人就是上訴人,上訴人知道伊要去行搶,有分得贓款,搶完後 伊進副駕駛座,是上訴人開車載伊離開現場等語,互核相符。再上訴人與陳宏富、陳 志強共同強盜第一審判決事實㈤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犯行,已據證人即該店店 員鄭宏振於第一審證稱:陳宏富一進門就直接走到伊身旁,並把刀子(長度大約四十 五至五十公分)拿出來,正面指向伊,距伊的臉不到五公分,刀刃向著伊的臉,伊沒 有辦法反抗,陳宏富開口跟伊說要伊交出收銀機的現金等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宏富確有左手持刀指向鄭宏振,右手將鄭宏振推向櫃台,逼使其交出現金舉動,其 證言自屬可信。而共犯陳宏富於第一審結證稱:此次強盜是伊等三人(包括上訴人及 陳志強)一起去的,上訴人有去,但沒有進店內。陳志強證稱:本件伊等三人都知道 要行搶,是上訴人、陳宏富動手行搶,伊開車,上訴人與陳宏富二人一起下車,上訴 人比較早回來,當時他在外面把風各等語。原審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因認上訴 人確有參與此三次強盜犯行,而就上訴人否認有此三次犯行,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上訴人共犯前揭強盜犯行時,陳志強及陳 宏富所攜帶之刀械,係同一把長約五十公分之番刀,為金屬製成之鋒利刀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稱之兇器,雖行 為時非由上訴人所攜帶,但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分擔之行為 ,仍應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強盜罪,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壓抑被 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自由意志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之抗拒行為,仍不影響強 盜罪之成立。上訴人等結夥持前述之番刀,或強押被害人,或指向其胸口或面部,喝 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依各被害人之供述,彼等為顧自身之安全而不敢反抗,任由上訴 人等取去財物或交付財物。足見各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已因上訴人等之強暴、脅迫手 段而喪失,自應成立強盜罪。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均已坦承有參與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記載㈡、㈥之強盜之犯行,雖其否認有參與該事實欄㈠、㈣、㈤之三次犯行, 但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調查說明其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並就其辯解何以不足採 信,詳予指駁,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調閱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㈠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現場錄影帶、同步錄音帶,及證明何事,而 原審未予調查;另其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其妹陳秀萍證明其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㈣ 案發時因感冒在家,未參與其事。然上訴人確有參與該次犯行,已據共犯陳志強結證 在卷,且原審曾傳訊陳秀萍未到,經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僅陳稱:「陳秀萍 是我妹妹,她可以證明我三月九日在家睡覺。」等語,並未聲請再予傳喚,原審於審 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答「無」(原審卷第一五八、一六 五頁)。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指原審有調查未盡之情形,難謂係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㈡所記載之事實,與上 訴意旨㈠所引述證人陳志強、蔡宗傑證言內容及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帶之情形,並無 不符之情節,上訴意旨徒以證人證言內容之細節稍有不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 會。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 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或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竊盜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強盜罪部 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強盜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K